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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于某合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刑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曾用名李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遂平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干部,住(略)。系被害人苑某伟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遂平县建设局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苑某伟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遂平县实验小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薛长义、检察员梁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锋,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多次到平顶山等地赌博,输钱较多,二人遂预谋绑架遂平县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苑某伟勒索钱财。2008年3月7日早上,梁某某将被害人苑某伟从学校骗到其家中,并哄骗其服下七片安眠药后到卧室休息。期间,梁某某数次与于某某联系,欲让其向苑某伟的父母勒索钱财,但电话未能接通。后梁某某接到学校电话通知到校有事,苑某伟又哭闹着要离开,梁某恐事情暴露,遂趁苑某卫生间方便之机,先后用手、塑料袋捂苑某口鼻至其昏迷,后又用透明胶带将苑某口鼻处封死,造成苑某伟因口鼻腔受阻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苑某甲、朱某、杨某乙、焦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朱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家属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揭发同案犯于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未参与预谋绑架苑某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与其丈夫郑某军的堂姐夫被告人于某某商定,由梁某某出资共同进行赌博,输赢款由二人事后分摊。而后,二人多次前往舞钢等地参与赌博,输款十余万元,其中于某某按二人协议应分担的五万元一直未归还。后梁某某继续单独参与赌博,先后输掉数十万元,欠下巨额债务。2008年2月底,梁某某因家庭经济拮据,便催促被告人于某某归还欠款,于某某表示无力归还。同年3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在催促于某某还钱时提出,二人共同绑架张台乡在山西做生意的胡某某,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于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称其亦缺钱,一定干。后因二人未能商定绑架犯罪的具体方法而未付诸实施。3月3日,梁某某多次拨打被告人于某某的手机,催其还钱,于某某在遂平县X乡参与赌博,一直拒接电话。4日凌晨1时许赌博结束后,于某某到梁某某家中,谎称其在驻马店市找到一个老板作为绑架目标,白某去踩点了,并提出将该老板绑架到梁某某家中,勒索百十万元,再将人杀死后共同携款潜逃,梁某某表示同意。后因梁某到害怕,未再与于某某商量此事。3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遂平县财苑某馆住宿和参与赌博中,将其借款2万余元输掉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于某某已选定其任教的遂平县实验小学学生苑某伟作为绑架目标,决定次日由梁某某将被害人苑某伟骗至家中,由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于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许诺7日一早赶到梁某某家。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找苑某伟帮其办事为借口,将到校上学的苑某伟从实验小学骗至其位于某平县X镇X路X号的家中,哄骗苑某伟先后服下佳静安定片(安眠药)7片,让其到卧室的床上休息。随后,梁某某多次拨打被告人于某某的手机,欲让其到自己家中,向苑某伟的家人勒索钱财,但由于某某某关机而未能接通。上午9时许,梁某某的同事白某某多次打梁某某的手机,通知其有急事需赶到学校。此时,苑某伟上完厕所哭闹着要求回家,被告人梁某某唯恐绑架事实败露,便将苑某伟按倒在卫生间的地上,先后用手和塑料袋捂其口鼻,待苑某伟失去反应后,又用透明胶带将其口鼻封死后赶回遂平县实验小学,致使苑某伟口鼻腔受阻塞而窒息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06年3月份开始,我先和于某某一起去舞钢等地赌博,我出本钱,输赢我俩平分,没多久就输了10余万元,后又独自参与赌博,输有六七十万元,欠下巨额赌债。我丈夫郑某军在天津跑车出事急于某钱,我便打电话向于某某催要欠款,于某某说没有钱但愿意想办法弄钱。大约在事发一星期前,我提出绑架张台的胡某某弄些钱,于某某要我用色相去勾引人家,然后再伺机绑架,因我不会勾引人而作罢。3月4日凌晨一二点,于某某到我家说,他当天在驻马店踩点,欲将他相好红霞勾上的有钱男子弄到我家,勒索百十万元后把人弄死,我和他一块跑,我当时答应了。但第二天我害怕,连续两个晚上一直住在财苑某馆的赌场,到6日晚上又输了2万余元,就急着绑架人。3月6日下午,我对于某某说绑架我教过的女学生苑某伟,她家里有钱,并提出我把那个学生骗到家里,然后他过来向学生家长要钱,于某某答应了,我想他肯定帮我,心里就有了底。当天晚上,我又打电话让于某某晚上到我家商量绑苑某伟的事,他说第二天一早一准来,我就决定实施绑架苑某伟的计划。3月7日早上7时许,我到学校门口南边等苑某伟时,碰到学校门卫赵某某。7时20分左右,苑某伟的爸爸开车从南边过来,苑某伟在学校门口下车进校门,我在校长室门口的垃圾桶那儿追上她,让她跟我办个事去,就领着苑某伟出了校门。怕别人发现,我领着她出学校大门往北,从小天才幼儿园向东沿小道走二三百米,沿一个向北的胡某到我家,路上我问出苑某伟爸爸的电话。到家后我将以前没吃完的安眠药倒出七片,对苑某伟说是打虫药,让她吃下,然后哄着她到东间我的床上睡觉,但苑某伟一直没睡着,还要走,我吵她后她不吭声了。这段时间内,我一直打于某某的手机,但打不通,我就不知该咋办了,因为办这事我从思想上就依赖着他。上午9时许,我学校的同事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校长找我有事儿,我心里更急了,因为苑某伟没睡着,我一走,苑某伟一个人在我家肯定会大喊大叫的,这事肯定暴露。这时苑某伟要解手,我让她去屋内的卫生间,我跟进去时她已经站起来了,我把她头朝南按在卫生间的地上,用手从卫生间洗脸盆下拿了一个塑料袋捂在她的嘴和鼻子上,捂有几分钟,苑某伟不动了,我怕她醒过来,将堂屋桌子上的半卷透明胶带拿过来,从后脑勺绕过来缠两圈,将她的嘴和鼻子都封住,又将她从卫生间拖出来,放在我卧室门口后的内走廊,关上卫生间的门,苑某伟当时已经没气了。然后,我去学校和白某某到校长室说一些工作上的事。从家里出来后,我一直打于某某的手机但没打通。上午11点放学,我和同事到旺角楼吃饭期间打通了于某某的电话,让他过来,不见我会让他后悔一辈子,他说下午2时来见我。下午1时,我没回家直接到学校,白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校长室,见到王某长、苑某伟的爸、公安局的人和男学生高某某等人,高某某说是我(带走苑某伟),我故意说“你看是我吗”企图蒙混过去,高某某说象是我。我回教室没多大会,公安局的人让我坐到警车上问我家在哪,我故意说在水厂,他们又问我实验小学北面的房子干什么了,我骗他们说租出去了。他们让我领着到学校北面的家去看看,到家进院,我打开堂屋门进去就想从里边把门锁上,公安局的人手快把门拉开了。进屋后他们在我家找到了苑某伟的尸体,把我带到公安局。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06年,我和俺小孩的妗子梁某某及其丈夫郑某(郑某军)出去赌博输掉12余万元,我同意分摊5万元的债。2008年2月底,梁某某打电话向我要钱,我说我没钱,她说去绑架个有钱人弄点钱,我也缺钱就同意了。梁某某想绑架她老家一个有钱男子,我说我一个人弄不了,这事也没说出个所以然。大约3月3日下午,我和王某壬等人打牌时,梁某某一直打我的电话,我没接,但知道她还是跟我说绑架人的事。凌晨一二时散场后,我到梁某某家说去驻马店踩点了,把俺相好红霞认识的一个大老板弄到梁某某家里,弄他百十万后把人弄死,让她带着小孩走。出事前一天,梁某某打我电话说,她教过的一个学生家里有钱,她把那个学生弄到她家,让我去向学生家里要钱,我当时同意了。3月6日晚上,我在西平县城玩,梁某某打电话说让我晚上必须到她家商量事,我知道是商量绑架那个小孩的事,说第二天早上去她家,然后就把手机关了。3月7日早上7时许,我打开手机,看到有好几个来电提醒,都是梁某某给我打的,我联系了卖猪的事情以后就又把手机关了。11时许我开手机,梁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她家,说我要不去会后悔,我说下午2时左右去。下午3时许,我和胡某某等人到到英华路“武汉九九”饭店吃饭,听说实验小学的老师杀学生了,我想着是梁某某,打电话证实果然如此。我害怕了,就和胡某某找到全义要回家,全义不回去,我和胡某某租一辆面的回家,走到和兴时被警察找到。

3、证人苑某丙证言:2008年3月7日早上,我开车送苑某伟到实验小学,看着她走进大门之后去上班。中午放学时,俺妻子朱某打电话说,老师说苑某伟上午没进教室。我急忙开车到实验小学,路上打郭某丁电话,让他先帮忙去找孩子。我到学校后,和朱某、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妻子)找了一圈没找到,我们就打110报警,又和建设路派出所的焦某某、杨某乙联系。下午1时许,学生到教室以后,苑某伟的班主任李老师和校长问学生,一个女孩说有个穿红衣裳、瘦高某女的领着苑某伟从她家那的南北路往北了;另一个男学生说是他二年级的数学老师把苑某伟领出大门往北了。校长等人把那个数学老师喊到校长办公室,问那个男学生是不是这个老师,那男生说是,那数学老师对那学生说“你再看看是我吗”,那男同学吓的一头汗,后来那个数学老师出去了。我和苑某伟的语文老师臧老师去那数学老师家附近看看,怕那数学老师把人转移走。等一会,杨某乙等人开车带着那个女数学老师过来,一块到她家,那个数学老师要关堂屋门,杨某乙强行把门拉开。我和郭某丁发现苑某伟头西脚东仰面躺在走廊东头一个房间门口外的地上,脸上、脖子上、鼻子和嘴都用透明胶带缠着。我和一个女的把苑某伟头上的胶带剪开拽掉扔地上,我随即抱着苑某伟往外跑,乘120急救车到遂平县医院急诊室。

4、证人朱某、杨某乙、焦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一致证实,他们3月7日中午在遂平县实验小学,与苑某甲一起寻找苑某伟但没有找到,后通过学校协助,找到一男一女两个学生,称早晨见到梁某某把苑某伟从学校带走。后与梁某某一起到其实验小学北面的家中,发现苑某伟嘴和鼻子上缠着胶带,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民警焦某某、杨某乙随即将梁某某带到建设路派出所,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绑架杀人的事实。且所证情节与苑某丙证言一致,与被告人梁某某所供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7日早上9时许,其打电话让梁某某赶紧到学校,梁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才到学校。中午,其与梁某某一起去旺角楼吃饭中间,梁某某出去一会。中午1时饭后,梁某某直接去学校。下午其到学校得知苑某伟失踪,在校长办公室,其见到一个男孩说早上见梁某某将苑某伟从学校领走,一个女孩说早上见一个穿红白某间袄的女子将苑某伟领走。后梁某某去校长室,那两个学生对梁某行辨认,其听见梁某某说“你再好好看看,是我领走的吗”梁某某走后,班主任们都到校长办公室开会过程中,听说苑某伟已找到。下午快放学时,其听说苑某伟死在梁某某家中。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7日早上,其在学校大门口见到梁某某从大门口里面北侧垃圾桶处将苑某伟领出大门向北走。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3月7日早上7时许,其在育才路中段往北的大路上遇到苑某伟跟在其学校一个女老师后面,该老师有二十多岁,身高1.65米左右,卷头发,上身穿红白某间的袄,下身穿蓝色牛仔裤。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7日早上7时许,其见到梁某某站在学校大门南边,并与梁某某打招呼,与梁某某所供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9、证人臧燕秋(苑某伟的语文教师)、李秋丽(苑某伟的班主任)、王某莲(遂平县实验小学校长)、田某艳、池爱叶的证言证实:3月7日上午,臧燕秋和李秋丽发现苑某伟没上学,中午时接到苑某伟家长的电话,说苑某伟上午到学校,他们中午没有从学校接到苑某伟,后二人到校与苑某伟家长及其朋友、校领导、公安人员共同寻找。下午上学后,两名学生说早上见到梁某某将苑某伟从学校领走,并对梁某某进行了指认。臧燕秋即陪同苑某甲到梁某某家附近守候,校长王某莲向在场的公安人员说明,梁某某的家就在女学生遇到苑某伟处的附近,公安人员随即带梁某某到其家中,发现苑某伟已遇害。

10、证人杨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证实,3月7日下午2时许,其二人接到120指令,去实验小学附近接一小女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7日下午,其和于某某、朱(春)丽到英华路“武汉九九”吃饭时,听说实验小学老师杀人,于某某说可能是小孩的妗子(指梁某某)杀人,打电话落实确系梁某某所为,并嘱咐其不要声张。于某某即与其找到王某壬,让王某其二人回家,王某同意。于某某又租乘一辆红色出租车,向北行至和兴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带到派出所。在此期间,于某某向王某壬和出租车司机王某辛说,梁某某杀人前曾多次与于某某联系。当日上午,一个手机不停打于某某的手机而于某接,听于某某说过这个号是他小孩妗子啥红的。

1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3月7日下午6时许,于某某打电话让其送于某家,在路上于某某说小孩妗子杀人了,要赶快回家,因为小孩妗子这一段时间经常跟于某系,在奎旺河北边不远被公安机关截住。

13、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3月3日其与于某某等人在和兴乡恒兴郭某承包的烟地里赌博,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后,于某某到遂平县X路上下车,沿一个过道向东,说是找相好的拿钱。约20分钟后,其打于某电话,于某接便返回。3月7日下午,其在华夏洗浴中心见到于某某,于某某说小孩妗子杀人了,还给于某了电话。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于某某因外出赌博欠梁某某的钱。2008年过了正月十五后,梁某某多次打于某某的电话。3月5日前,于某某和王某壬连续数日到和兴乡恒兴一个姓郭某承包的烟地里赌博,每天都是夜里12点后回家。3月6日晚,于某某和胡某某去了西平县城,夜里12点后回家。3月7日上午于某某在家卖猪,下午2时许与胡某某一起去遂平。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6日晚,其在财苑某馆的赌博场里见到梁某某赌博,梁某夜晚9时许离开。

16、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碗、安眠药一片及装药的纸袋、透明胶带、剪刀、被害人苑某伟的袖头、袄及胃内容物的情况。以上物证及照片,均已当庭经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辨认无误。

16、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遂公刑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苑某伟系生前口鼻腔受阻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7、驻马店市公安局制作的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苑某伟胃内容物中检出阿普唑伦成分。

18、调取证据清单及从遂平县人民医院复印的处方笺和交费收据各1份证实,梁某某于2008年3月2日从该医院购买佳静安定10片。

19、被告人梁某某(手机号x)、于某某(手机号x)的手机电话清单证实,自2008年3月1日至3月7日,二人通过手机通话和短信进行预谋的情况,且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于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0、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16时30分至16时50分,从6卷不同规格和花纹的透明胶带中辨认出X号胶带系其家中用来封粘被害人苑某伟口鼻的胶带。

2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某被告人于某某讯问过程制作视听资料的说明及相关视听资料1份证实,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8年3月8日上午,制作了该份视听资料,显示讯问内容与被告人于某某有罪供述的内容相一致,且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讯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相关供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份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于某某确认属实。

22、遂平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于某某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突审梁某某得知于某某参与本案预谋,遂组织调查,并于某日17时许在遂平县107国道和兴乡路口处将乘坐出租车的于某某抓获。

2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苑某伟出生于2000年8月16日。

2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79年1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13日。

25、遂平县人民法院(1990)遂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90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0年10月7日起至1993年7月17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苑某甲、苑某伟和朱某的户口簿,苑某甲、朱某的身份证,苑某伟的出生证明及关于某某户口的情况说明证实,苑某甲、朱某系被害人苑某伟的父母。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诉讼参与各方当庭进行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且被告人梁某某绑架并杀害被害人苑某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和绑架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案件的预谋,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揭发同案犯于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确实当庭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于某某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但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预谋绑架苑某伟,指控其犯绑架罪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多次供述了二人因欠巨额赌债经济拮据,遂多次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事实,且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被告人于某某的全程录像,能够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于某某的程序合法,获取的供述客观真实;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与二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进行预谋的情况,尤其是2008年3月6日19时56分至3月7日凌晨1时33分,二人多次长时间通话,完全能够印证二人预谋绑架被害人苑某伟的情况,而被告人于某某当庭称其3月6日晚间仅接通被告人梁某某一次电话且仅交谈几句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且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并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获悉实验小学的教师杀害学生一事后,即向他人诉说系梁某某所为,随即急于某开遂平返回其家中的情况,亦从侧面印证其早已得知梁某某欲绑架学生一事,其当庭所作对绑架他人之事毫不知情的辩解显系严重背离事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参与预谋绑架苑某伟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朱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赔偿丧葬费x.5元(2007年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家属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属于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绑架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梁某某、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崔峰

审判员刘影

二○○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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