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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X组南侧一公共厕所附近,见被害人陈某某单独步行时,顿生歹念。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按脖子、强行拖拉、用美工刀片划手背等方法,劫得被害人陈某萍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机1部和帆布挎包1只(内有工作服、扩音器等物)后逃逸。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9年4月17日将其抓获,并缴获了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抓获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某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某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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