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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某丙、胡某某、赵某丁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刑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毛某华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毛某华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毛某甲的次子,本案被害人毛某华的弟弟。

诉讼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银某丙(又名银某安、银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12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6月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新乡市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其有遗漏罪行尚未追究,于2007年7月2日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同年7月17日被移送至西平县公安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丙、胡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盗窃罪,于200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红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诉讼代理人李丙坤,被告人银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预谋后,将驾驶豫x号出租车司机金某某骗至西平县X街北桥头处,对金某某殴打后抢走南方高科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及现金500元,后银某丙、赵某丁将出租车抛于107国道潘庄路口西。

2、200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预谋后,窜至西平县城,将驾驶豫x出租车司机毛某华骗至西平县X街北约200米处,三人持刀将毛某华扎伤后抢走现金100元,后三被告人将出租车抛于西平县X街X街北公路边。毛某华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3、2004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银某丙、赵某丁负责抢劫,胡某某负责接应,后银某丙、赵某丁窜至新乡市原阳县X镇X村西,二人持棍抢劫出租车司机何某某东信78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430元。

4、2005年4、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丁窜至新乡市原阳县X镇一网吧,将银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重庆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4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金某某、何某某和失主银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的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丙参与抢劫3起,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丁参与抢劫3起,致1人死亡,单独盗窃一起,价值2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抢劫2起,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总计33.1万余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性质及其恶劣、后果及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对毛某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本案的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银某丙的辩护人认为,银某丙抢劫数额较小,在抢劫中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目的;致死毛某华并非其所为,银某丙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丁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第四起盗窃行为系赵某丁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时主动交代的,应以自首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系赵某丁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同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其为自首、立功表现;赵某丁在原阳羁押期间揭发娄渊奇、代袁法的抢劫、强奸犯罪,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建的辩护人辩称,胡某建犯罪时未满18周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2月22日夜晚11时许,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预谋后,携带双节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平县城一水果市场南侧,二被告人以租车到西平县X镇为由,将司机金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价值7.8万元)骗至西平县X街北桥头处,对金某某实施殴打、捆绑后,抢走其南方高科手机(价值760元)、小灵通各一部及现金500元,遂劫取金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日夜晚,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将金某某的出租车抛弃于潘庄西侧的107国道路口南侧。次日,被害人金某某将其出租车找回。事后,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将金某南方高科手机卖掉,获赃款1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银某丙供述:2005年春节的时候,我接到赵某丁的电话说,让到西平县X街上的出租车,我同意了,坐火车到西平,住在他二姐家。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赵某丁对我讲咱去抢出租车吧,我便跟着赵某丁在西平县X街道上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赵某丁说要到一个地方去。司机是个男的,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多。我们从县城出来走三四十里路,到了一个村子里,然后顺村中间的南北柏油路向北走五六百米,有个桥,我们到桥南头,赵某丁叫司机停下,我坐在车上看着司机,赵某丁到司机车门旁边拍着车门要他开门,司机不开,我便用手抓司机要他开车门,这时赵某丁不知用啥东西把司机车门玻璃砸烂,把司机拉下车,我和赵某丁一起打司机问钱在哪我们把司机打倒在地上,解掉司机的腰带把他捆起来,拉到桥西边绑到树上。然后赵某丁开着车拉着我,又顺着回县X路走到离107国道100多米的一个路口,我们把车扔到了路边。这次我们抢几百块钱,一部小灵通和一部手机。我分有一二百块钱。小灵通,赵某丁扔了。手机,我和赵某丁到县城一家手机店卖了百十块钱。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5年春节,我来俺二姐赵某家想找点活干,结果来几天也没找到活,我给银某丙和胡某某打电话要他们来。银某丙来了,我到车站把他接到俺二姐赵某家,我们看街上的出租车拉人怪多便商量抢一把,弄些钱花花。为了便于抢劫,我和银某丙到街上花十几元钱买一个不锈钢的双节棍。那天晚上有十点左右,我把双节棍藏到袖子里和银某丙到白云饭店南边等车,大约十一点钟,我拦了一辆红色吉利出租车,开车的是个男的,二十多岁。上车后,银某丙坐到副驾驶位上,我坐到后排。我说要到权寨去,搞的车费好象是二三十元钱。我们坐车出城上一条国道,走到一个路口左转,沿一条不太宽的马路向西走有二十多里路,车一拐走到一个庄子中间一条柏油路上,又往前到一个桥那,司机说到了,我说下车找钱,要司机等一下。我下车伸手拉司机边上的那个门,司机不开,我拿出双节棍把司机门上的玻璃砸碎了,我顺势拉开车门把司机拉下来,司机要走,我撵上拉住司机,银某丙也下车到司机跟前举手打,我用双节棍打,我们把司机打倒在地上。我们在车上和司机身上找有一百多块钱。我们害怕司机喊人报警,便将司机的腰带解下来,将司机捆住拉到桥西侧,用绳子将司机捆到树上。我开着车拉着银某丙沿来的方向回县城,快到收费站南边那个路口时,我害怕被人发现,便把车扔到了路边。下车时,我们搜搜车,又找出来三百来块钱,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我们总共抢有四五百块钱,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我分二百多块钱。小灵通,在我们翻过国道过一条河时,扔到河边麦地了。手机是南方高科、直板的,我们到一家手机店里,店里有一男一女两个人,都是二十多岁。因为我们开机时,发现手机打不开便对这两个人讲要解码,这两个人说不好解,要花钱。最后我们搞的是100多元钱,把手机卖了。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2月22日晚上11点多,我开着豫x出租车在县城转着找活,走到水果市场南边一个小超市门口时,一高一低两个年轻人截住我的车问到权寨多少钱,我说得40元,高个说身上就32块钱问我拉不拉,我想着差不多就同意了。低个坐在副驾驶位上,高个坐在后排位上,我把他们拉到权寨街X路口时,他们叫我到北边接个人,车到街北头桥南头时,高个叫我停车,高个打开车门下车,谁知他一会转到我车左前门处,我顺手把车门绊住,他拿出象两节棍的东西把我的车玻璃砸烂了,然后他用两节棍朝我脸上打,低个抱着我的头,他们把我拉下车朝我头上打。低个上车搜出几十块钱又开始打我,搜我的身,他们把我拉到桥西下边,高个用绳子把我捆在了树上,他们开着我的车走了。后来,我的车在潘庄西侧的107国道路口南找到,车上的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一部南方高科彩屏手机、一部中信小灵通、车座下的现金500多元被抢走,我的左脸被打破,缝了几针,头上也出血了。我被抢的出租车是2004年春节买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5年2月22日晚上,我在权寨街北头桥边我家卖水泥的地方看水泥,听见外边有一辆车停住了,又听见玻璃碎的声音,然后我听见一个人说你们只要不要我的命,你们要我的什么都中。我出去看到南桥头停一辆出租车,三个人在撕扯着打架,接着他们打到桥下边去了,我想着可能是抢劫的,就赶快去派出所报案。这两个抢劫的一高一低,高个一直在和出租车司机撕打,他们把出租车司机按在地上打。

(2)、证人贺某某证实,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俺店里进来一高一低两个年轻人,低个到柜台前拿出一部南方高科直板深色手机给我说,这部手机锁住了,能解不能解我说能解,得拿到郑州,需要80块钱。他说不解了,卖给你多少钱我说最多150块钱。低个和高个商量后到柜台前说那就给你吧,我给他150块钱。正月十五下午,我去郑州时把这部南方高科手机给我朋友张贵中了。且所证情节与证人张文会、张贵中的证明相吻合。

4、西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金某某报案的情况。

5、西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7月29日,西平县公安局提取张贵中携带的南方高科手机一部,后经被害人金某某辨认该手机确系其被抢的手机。

6、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

(1)、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且在现场勘验中提取黄麻绳一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辨认,证实了现场勘验中提取的黄麻绳确系其作案时捆绑被害人金某某所使用的工具。

(2)、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案被抢劫的南方高科手机一部,价值760元。

(3)、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案被抢劫的豫x号吉利牌出租车一辆,价值7.8万元。

二、2005年2月25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预谋后,携带钢管刀、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平县城一桥头处,以租车去西平县X镇为由,将司机毛某华驾驶豫x出租车(价值7.8万元)骗至权寨街北侧,当毛某华察觉受骗欲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银某丙遂持刀对毛某华身体进行刺扎,被告人赵某丁将毛某华拉下出租车后,被告等人将毛某华身体多处扎伤,抢走其现金100余元,遂劫取毛某华的出租车逃离现场。而后,三被告人将毛某出租车抛弃于西平县X街X路上。当日夜晚,毛某华因刺器刺伤体表软组织、肺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毛某华出生于1958年1月15日,系城镇家庭户口;被害人死亡后,毛某华的父母及其亲属共同料理丧事,并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用;毛某华的父亲毛某甲,出生于1931年2月20日、其母亲范某某,出生于1937年4月14日,均系城镇家庭户口,由被害人毛某华、毛某华、毛某乙、毛某群、毛某青兄妹五人共同赡养;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银某丙供述:我和赵某丁在他姐家,赵某把胡某某喊来一块干,我说行,赵某丁给胡某某打电话叫他和我们一块抢出租车。过两天胡某某来了,当天我们三个到集会上买了两把刀,赵某丁带一把钢管刀,我拿一把有锯齿的刀。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我们三个在路上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赵某丁和胡某某在后面坐,赵某丁给司机说了一个地方,刚进村,赵某丁说下车找人借钱,车停下后,他和胡某某装着去借钱,他俩转一圈回来说没借到钱,上车后让司机往前开有一里多,赵某丁让司机停车还装着去借钱,赵某丁、胡某某又下车转一圈拐回来说没借到钱,他俩准备上车,司机看势头不对开车要跑,我就拉着司机的手不让他开车,我把刀拿出来扎司机的大腿和屁股一刀,司机把车停下,把我的刀夺走反过来扎我,我的左手被刀刃划流血,我给司机夺刀时,赵某丁把司机拉下车拿刀扎,司机一直叫,我左手按着司机的脖子,司机脸朝地上趴着,赵某丁用钢管刀朝司机身上扎。天黑,我不知扎几下,司机也不吭了。赵某丁开车,我和胡某某坐到车后座开车跑了。我们开车走了一段,在车里找到200多元钱,把车扔到路边,我和赵某丁把刀扔鱼塘里了。车停后,大灯熄不灭,赵某丁拿砖砸车灯也没砸烂。然后,我们三个走到一个收费站那,到一个饭店里吃饭,因为我和赵某丁的手都受伤流血,饭店老板问我们的手咋受伤了,我们说是修车时被砸着了。当晚我们三个都嫖娼了,抢的钱在饭店基本上花完了。第二天上午8点,我们三个租摩托回赵某丁姐家,我和赵某丁外套有血,我两个把衣服洗了。第二天,我们回原阳了。这个司机三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胖。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我给俺朋友胡某某打电话,要他也来西平。我买了一把钢管里能藏刀的尖刀,抽出来刀刃有二十厘米长,银某丙买了一把刀背带齿的尖刀,尖刀外套好象是布绳加工的绿色布鞘。胡某某到西平车站后,我和银某丙去车站把他接到俺二姐家。一天天快黑的时候,我两个和胡某某商量准备抢出租车,并说前几天已经抢过一次出租车了,胡某某表示同意,然后,我们带着各自的东西步行到县城的一个桥那。路上走的时候,银某丙讲电视上用胶带粘嘴快、方便,我们便到一个门市部里买了一卷宽的透明胶带,让胡某某带着,到时候某粘。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我们拦了一辆红色吉利出租车,说要到权寨去。这个出租车司机胖胖的。当时,银某丙坐在副驾驶位,我和胡某某坐在后排,车走有一二十分钟,又到上次抢劫的那个地方附近,我让司机停下来说要到庄子里找钱,我和胡某某下来转一会儿又回到车上,说没找到钱又让往前走,走有几米,我们又下车找钱,胡某某在前面,我在后面,我刚下车没走几步,司机将车调过头,听到银某丙在车上和司机打了起来。我和胡某某转身看到银某丙一手拉着司机的胳膊,一手拿着带尖齿的刀朝司机身上连扎几下,我拿出钢管刀跑到车跟前一把拉开车门,把司机拉下来,紧接着银某丙下车也来到司机跟前,举刀便朝司机身上连扎几刀。司机夺我的刀,我们两个人又用刀朝司机身上扎几下,把司机放倒在路上了。由于司机反抗,我用刀扎他时手滑,把我的手割破并流了许多血。接着胡某某也来到司机跟前,按住司机并和我们两个搜司机的身,结果摸出来没多少钱。我到出租车上发动车要走,看到司机躺在地上还会叫,便让胡某某把司机嘴粘住。胡某某用胶带将司机嘴粘住后和银某丙上了车。我们开车大约走有十多里路,快进一个庄子时,我把车子停到沟边一垛砖旁边,我们在车上搜钱。下车后,发现车大灯关不掉,我拿块砖朝车灯上砸了几下,也没砸灭。我们三个翻过公路沿着麦地向县城方向走,离扔车的地方有三里多地碰到一个鱼塘,胡某某把刀扔鱼塘里了。大约走了一夜,我们到107国道一个收费站旁边的一个小饭店,店里有一男一女两个老板,我和银某丙手流血了,男的问伤咋回事,我说修车时碰的,他给我们找药上上,吃完饭我们三个到地下层休息。一个男的问我们要小姐不,我们说要,那个男的找来三个小姐,我们发生完关系便睡下了。天明后,饭店老板给我们找来一个摩托三轮车,我们回到俺二姐家。当时俺二姐赵某的公公问伤咋回事,我和银某丙说在外边和人家打架了,便给我找来纱布给我包扎一下。我右手当时流了许多血,现在手上还有疤。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5年刚过完年的一天,赵某丁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西平打工,还说叫银某丙也去。我知道银某丙不干啥好事,开始就没去。过有几天,赵某丁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西平来,并说银某丙已经来了,我便坐公共汽车从原阳县到了西平车站,赵某丁他们坐车把我接到他二姐赵某家。下午天快黑了,赵某丁和银某丙对我讲前几天他们刚抢过一次出租车,抢有一些钱,想让我也干,我便同意同他们干一回。赵某丁和银某丙已经准备好了刀和棍,我拿一根不锈钢的双节棍,赵某丁拿把藏在钢管里又能抽出来的尖刀,我们到一个桥头等出租车。晚上10点来钟,赵某丁拦一辆出租车说要到一个什么地方去,出城走有20多里路,赵某丁叫车停下同司机打起来了,赵某丁和银某丙拿刀往司机身上扎,然后银某丙搜司机的身,好像搜出一些钱,之后我用胶带粘司机的嘴没粘住,赵某丁喊我快上车,我们便上车往回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候某某证实,其丈夫毛某华原在西平县轴承厂上班,下岗后给豫x车当司机,身高1.72米,稍胖。车是毛某华的妹妹毛某华买的。毛某华一般晚上开夜车,凌某二三点就回来了,但是2005年2月X号早上6点左右还没回来,打他的手机一直打不通。且所证情节与证人毛某华、毛某清的证明相吻合。

(2)、证人毛某乙证实,哥哥毛某华开的是红色吉利牌出租车,挂西平县柏城出租公司的牌,车号豫x。2005年2月25日晚去权寨送人,晚上没回家。2月26日上午七八点钟,西平县公安局打电话叫我去辩认尸体,我看后确定是我哥毛某华。

(3)、证人武某戊证实,2005年2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听到外边乱哄哄有人说话,有一辆车往北开,大约有十来分钟,听见发动车的声音,车发动起来又灭火,第二次启动起来才走。听见有人嗷嗷地叫,没在意。

(4)、证人武某己证实,2005年2月26日早上6点多钟,在权寨街X路西发现一具男尸,身上有血,背上有刀口,即到权寨派出所报案。且所证情节与证人胡某德证明相吻合。

(5)、证人武某庚证实,2005年2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见到武某国家前边的柏油路上趴着一个人,在地上“呀呀”的喊,以为是喝醉了。26日早上派出所的人过来,见这个人已经死了。

(6)、证人凌某某证实了2005年2月25日晚11点多钟,在其猪圈处看见南北路上有两三个人往东去的情况。

(7)、证人赵某辛证实,2005年2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听见门外有跑步的声音,接着看见外面有车灯闪亮,后到自家房顶上看是一辆出租车的车灯。

(8)、证人武某壬证实,2005年2月26日凌某3点50分左右起来解手,发现路西侧停一辆出租车,头朝西,快到麦地里了。车的前右门开着,其它车门关着。我拿手电一照发现方向盘、司机座位上有血。

(8)、证人赵某癸证实,2005年2月26日早上7点多钟,在武某壬家门口公路西侧停一辆红色出租车,车头朝西快到麦地了,车牌号最后一个数是8,车内没人,前排流淌有血,即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9)、证人杨某证实,2005年2月26日早上4点左右我去漯河,在师灵街X路西侧的地头上停一辆红色出租车,车头朝西,车灯亮着。在权寨街X路沿上躺一个人,一动也不动。

(10)、证人刘某某证实了2005年2月25日晚10点38分从出租车呼叫台里听到毛某华报话说他到权寨去的情况。

(11)、证人常某某证实,权寨街发生抢劫出租车、杀死司机的案件后,有一天,同村村民刘某在该村东边鱼塘小鱼塘里打鱼时打捞出一把带锯齿的单刃短刀,他当时知道这起案件,因为案发后公安的警犬曾追踪到这里,他给我说是不是抢劫的人用这把刀杀的人,他把刀给我了,我又把刀交给了权寨派出所。且所证情节与权寨派出所证明及单刃短刀照片相吻合。

(1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其岳母周某清和赵某的姐姐赵某来西平看俺,停没几天,赵某的弟弟赵某丁也来了。又停几天来一个男的,有二十多岁,说是赵某丁的朋友,停有几天,又来一个男的,和赵某丁的年龄差不多,他们三个在西屋住,说是来玩,在这几天有时白天睡觉,晚上很晚才回来,他们临走前的两天晚上,他们三个一夜未归,后来他们走了。听俺爸刘某海讲赵某丁回来后,手上流了很多血,他给赵某丁包包,估计他们在外面惹事了。且所证情节与证人刘某海证明相吻合。

3、西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证人赵某癸于2005年2月26日7时40分,在西平县X镇X街X路边,发现红色豫x号出租车上有血迹即报案的情况。

4、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

(1)、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尸体现场)位于西平县X镇X街北240米南北公路上。现场东是镇北顺华饭店,西是武某国家,南北是公路,柏油路面宽453厘米。中心现场有一具尸体(经辨认系西平县X镇新袁庄居民毛某华)。尸体位于柏油路面西侧,头东脚西呈俯卧状,衣着完整,衣服上有血液及泥土附着。尸体西侧和北侧路肩上有南北长320厘米、东西宽210厘米范某的蹬爬痕迹。尸体西100厘米、北310厘米处有东西长65厘米、南北宽57厘米范某的血泊一处,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血迹东侧有两长带血透明胶带,分别长26厘米、20厘米、宽3.6厘米。尸体西100厘米、北580厘米处有一条带血透明胶带,长35厘米、宽3.6厘米。现场东侧的镇北顺华饭店门口西290厘米处有滴落状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血迹向北延续450厘米,又向西延续360厘米至公路,并越过公路X路西侧血泊处。

第二现场(抛车现场)位于西平县X镇X街北120米南北公路西沿的一东西走向小土路上。现场东是公路及武某壬家,南是干沟及公路,西是麦田,北是干沟及公路。东西小土路长9米宽3至4米不等,东连公路西接麦田,土路上有自北向西拐弯的车轮印。土路西端有一红色出租车,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头西尾东,右前门全开,车西120厘米、南50厘米处有一砖垛,砖垛北侧面由下向上第五层、由西向东第四块砖上有滴落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车头南北两侧地面上各有一整块红砖,两砖上有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车前两大灯灯罩上有血迹及砖砸痕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车左前门下地面上有一双白色带青限镶口的线手套,其中一只手套被装入另一只手套内,手套上无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手套下地面上有叠加残缺鞋印一处,鞋印长16厘米,前掌和后掌缺失,拍照后用石膏制模提取。车内前部方向盘上有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驾驶座上有长42厘米、宽30厘米范某的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驾驶座前脚垫上有长20厘米、宽17厘米范某的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脚垫上有一枚烟蒂,拍照后原物提取。驾驶座右侧的车挡杆上有流柱状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副驾驶座上有长25厘米、宽16厘米范某的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两座之间有一绿色丝织刀鞘。长27厘米,宽5厘米,拍照后原物提取。副驾驶座前的工具箱被打开,有翻动痕迹副驾驶座下的脚垫上有四滴血迹及两枚烟蒂,拍照后原物提取。车后座上有血迹,脚垫上有滴落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脚垫上有一烟蒂,拍照后原物提取,右后车门拉手内有一烟蒂,拍照后原物提取。

出租车东侧公路上有滴落状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血迹由西南向东北延续,直至路东师灵镇于庄南坟地,在坟地东侧麦田里发现有三趟足迹及一趟滴落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提取血迹。血迹向东延续约500米消失,顺三趟足迹向东北方向追踪至权寨镇周某庄南麦田内,又向东北追踪至潭店乡X村西头70米一东西麦田田埂上,足迹消失。

(2)、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毛某华头顶部有一1.2厘米长的创口,深达颅骨;枕部有4厘米X3厘米的表皮脱落;右眶部有两处长度分别为3.5厘米、2.5厘米长的创口,深达皮下。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鼻根部有1.2厘米长的创口,深达皮下;右面颊部有1.7厘米长的创口,深2.4厘米;下唇稍偏右侧有1.4厘米长的创口;下颌部左侧有6处弧形条状表皮剥落;面部有多处片状表皮剥落;右腋前线内侧第二、三肋间有一横形长1.9厘米创口,深达胸腔;上腹部剑突下0.5厘米处有一1.9厘米长的创口,创道斜向下方,深达肌肉;下腹部脐下3厘米稍偏左侧有一2厘米长的创口,深达腹腔;右肩胛冈上方有2.1厘米长的创口,创道斜向上方,深5厘米;右肩胛下角下有两处长度分别为2.3厘米、2.4厘米的创口,其中2.4厘米长创口深达胸腔,另一处深达肌层;右腰部肋缘下2厘米处有1.6厘米长的创口,深达肌肉;右上臂上段内侧有1.3厘米长的创口,深1.2厘米;左上臂中端外侧有一纵形长2.4厘米的创口,深3.5厘米;左手第一指背侧有2厘米长的表皮划伤;右手第二指第一节背侧有0.9厘米长的创口,深达皮下;右手第三指有2.3厘米长的表皮划伤;右手第三指关节背侧有1厘米长创口,深达真皮;左臀部有2.1厘米长的创口,深4厘米;左臀沟下有1.9厘米长的创口,深3.7厘米;左股部中段外侧有2厘米长的创口,深1.6厘米;以上各创口除右眶部创口及手部创口外,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结论:毛某华系被单刃刺器刺伤体表软组织、肺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物)字(2005)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检验结果证实,X号(出租车挡杆上血迹)、X号(副驾驶左侧座套上血迹)、X号(现场玉米杆上血迹)、X号(左侧灯下前保险杠处血迹)、X号(右侧车灯处血迹)检材为赵某丁所留的机率为99.9999%;X号(车后座前中央通道上血迹)、X号(右后座套上血迹)、9-X号(烟蒂一枚编号)、9-X号(烟蒂一枚编号)检材为银某丙所留的机率为99.9999%;9-X号(烟蒂一枚编号)检材为胡某某所留机率为99.9999%。

(4)、西平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7月19日,西平县公安局经对被告人赵某丁人身检查发现,其右手第二指第三节掌侧有一2.1厘米长的条形疤痕;右手第三指第二节掌侧有一1.9厘米长的条形疤痕。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赵某丁辨认确系其作案时由于被害人毛某华反抗,其右手被刀划伤的情况。

(5)、西平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7月30日,西平县公安局经对被告人银某丙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小鱼际处有一2.3厘米长的条形疤痕;左手手背有一1.3厘米长的条形疤痕。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银某丙辨认确系其作案时由于被害人毛某华反抗,其左手被刀划伤的情况。

(6)、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案被抢劫的豫x号吉利牌出租车一辆,案发时(含经营权)评估金某为7.8万元。

三、2004年农历12月一天夜晚,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商定由银某丙、赵某丁负责抢劫,胡某某负责接应。而后,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将银某丙、赵某丁带至原阳县X镇京华宾馆附近。当日夜晚10时许,胡某某骑摩托车离去后,银某丙、赵某丁以租车到原阳县X镇X村为由,将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面包车骗至磁固堤村西侧,二人持木棍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何某某东信788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现金430元,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银某丙供述,2004年冬季一天,我和胡某某、赵某丁在赵某丁家开的浴池玩,赵某丁说咱们一会到小冀庄租个车抢劫他们的钱。我俩让胡某某骑摩托车带我们到小冀(镇)乘出租车,然后再到师寨镇接我们。胡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们到小冀镇京华宾馆附近,胡某某骑摩托车先到磁固堤(村)去了,我和赵某丁租一辆面包车去磁固堤村。开车的是个三十岁男的,车到磁固堤村西南角,我和赵某丁付完车费下车,当时胡某某还没有过来,面包车往前走又拐回来,赵某丁说叫司机给点钱花,我说中,我们拦着面包车要钱,司机说没钱,我和赵某丁从旁边捡起木棍吓唬司机,我们抢了三四百块钱、一部手机。我和赵某丁抢了那辆出租车停了一会,胡某某开摩托车撵上我们,带着我们两个回小赵某浴池了。我分给胡某建100元钱。这次胡某建知道我们抢劫,当时出租车跑的快,到磁固堤庄胡某某还没有赶到,刚开始说好在磁固堤等我们。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和胡某某、银某丙在小赵某俺家开的浴池玩,我们三人商量抢出租车的事。在小冀镇吃罢饭,晚上十点多钟,因为当时我们骑的有摩托车,必须将摩托车弄回去,所以我让胡某某骑摩托车先回师寨镇X村等我们,我和银某丙在宾馆门口租了一辆小面包车,看开车的是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我们说要到磁固堤村,(租车费用)搞的是二十多元钱。到磁固堤村西头那,我们付完钱便下了车。司机开车往前走没多远,又开车回来了。当时我们想上网但钱不多,我们便拦住司机要我们的车钱,司机不给,我和银某丙便从地上各捡起一根木棍,要司机把钱拿出来。我把车司机拉下车,银某丙从身上和车上搜出来四百多块钱和一部手机。手机,后来在师寨一家移动门市部门口卖给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卖一百多块钱。当时出租车跑的快,超过胡某某了,我们在磁固堤下手抢出租车时,胡某某还没撵上我们,抢了出租车后我们两个向小赵某浴池方向走,胡某某开着摩托车撵上我们,就带着我们回浴池了。在浴池里银某丙给我们三人分的钱,我分几十元钱。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当时我们三人在地摊上喝酒,手里没有钱,商量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赵某丁让我骑摩托车先走,在磁固堤那等他们两个,在那下手。我就骑摩托车先走,他们两个租面包车走了,我骑摩托车到磁固堤那时,没有见到他们两个,到师寨镇小赵某浴池,我停了一会去接他们,没有见到,我回浴池停了一会又去接,见到赵某丁,银某丙从从浴池南边的麦地里回来,他们两个又坐上我骑的摩托车到浴池。这是我们事先商量好在磁固堤那抢出租车司机的钱,抢劫后坐我的摩托车跑,结果我骑的摩托车到磁固堤那没等上他们,我想着他们回浴池了,我就骑摩托车到浴池,他们两个还没回来,我又去磁固堤那碰见他们。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4年农历12月初10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灰色南京长安面包车跑出租,车牌豫x,在小冀镇X村路北等客人,这时来两个男的说租车到原阳县X镇X村多少钱我说50元,他们说35元中不中我说中。他们上车后,我开到师寨镇X村西头,进到一个小胡某,他们说在这下车,高个掏出35元钱给我,我调转车头走到停车的地方,我看到那两人都拿着木棍在车前站着,我停车后,高个说把钱掏出来,我说35元钱,那个人说都拿出来,他到车跟前把车门拽开,一手拿棍,一手拽住我的衣领把我从车上拽到地上,小个拿棍朝我腿上夯,高个朝我身上打一拳说把刀拿出来,把他捅死。我说把钱给你们算了,我就从身上把钱、驾驶证都给小个了,他们把钱拿走,把驾驶证扔在地上,又说把手机拿出来,我把手机拿他们。这时高个拿棍朝我腿上夯了几下,我就躺倒地上了。我的腿被夯红,现金430元及一部东信手机被抢走。

3、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案被抢劫的东信牌788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

四、2005年四五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丁窜至新乡市原阳县X镇一网吧处,将银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重庆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400元),销赃得款1000元,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5年四五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步行到师寨乡政府旁边发现网吧门口那儿停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车没锁,我看四周某人,便拔下线头打着车骑走了。蓝色125摩托车,五六成新。后来车转卖给原阳县X乡一个人了,1000元钱全花了。

2、被害人银某某陈述:200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的一辆重庆125型摩托车在师寨镇一网吧门口被盗的情况。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车是2002年4月8日4800元买的新车。且所证购买的情节与其提供的重庆摩托车保修卡联等相关证据相吻合。

3、证人周某某证实,2005年四五月份一天,以1000元的价格,买周某正的外甥赵某丁一辆重庆125型摩托车。

4、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7年7月8日,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周某某重庆125摩托车一辆。

5、原阳县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78)号《关于对重庆125型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该案被盗的重庆125型摩托车,价值2400元。

6、原阳县公安局《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7年7月13日,原阳县公安局发还银某某重庆125摩托车一辆。

本案其他相关书证

(1)、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银某丙出生于1984年2月18日;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赵某丁出生于1988年4月14日;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胡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12日。

(2)、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3)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银某丙于200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至2003年12月16日止。

(3)、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丁于2006年6月2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丁、胡某某平时家庭娇惯、法律观念淡薄,贪图安逸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

综上,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农历12月至2005年2月,携带尖刀、钢管刀、双节棍及胶带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西平县、原阳县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肆意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参与结伙抢劫作案三起,抢劫出租车司机三人,在多次抢劫过程中直接殴打三人,且致一人死亡,所抢款、物共价值x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结伙抢劫作案两起,在抢劫过程中参与殴打一人,且致一人死亡,所抢款、物共价值x元,参与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期间,被告人赵某丁单独盗窃作案一起,所盗财物价值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作案三起,抢劫出租车司机三人,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多次抢劫;抢劫他人款、物共价值15.8万余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两起,参与殴打一人、致一人死亡,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所抢款、物共价值7.9万余元,参与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丁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丁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服刑期间,又发现其有遗漏罪行尚未追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丙、胡某某犯抢劫罪及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其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等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应当支付丧葬费、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其赔偿丧葬费8490.5元(x元/年÷12个月)和被抚养人范某某的生活费x.4元(6685.18元/年×12年×1/5人)、被抚养人毛某甲的生活费8022.2元(6685.18元/年×6年×1/5人),总计x.1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银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银某丙抢劫数额较小,在抢劫中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目的;致死毛某华并非其所为,银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银某丙伙同被告人赵某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后,又当场劫取被害人的出租汽车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被劫取的出租汽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

2、被告人银某丙在与被告人赵某丁等人抢劫过程中,共同故意抢劫犯罪意思明确、相互分工、相互协助、密切配合,尤其是在抢劫被害人毛某华的过程中,当毛某华发现势头不对欲驾车逃离时,被告人银某丙持刀对其捅刺,致使暴力活动逐步升级,且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毛某华死亡后果,故其所犯罪行较重,应系本案的主犯。

对于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丁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行为、第四起盗窃行为系赵某丁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时主动交代的,应以自首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系赵某丁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同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其为自首,立功表现;赵某丁在原阳羁押期间揭发娄渊奇、代袁法的抢劫、强奸犯罪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赵某丁在参与抢劫、盗窃犯罪活动中未满18周某,确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某丁伙同被告人银某丙等人共同故意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事前勾结人员、实施抢劫犯罪时积极主动,且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毛某华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亦系本案的主犯。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丁因抢劫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行为,虽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因属同种抢劫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其所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行为,确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时而主动交代的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赵某丁因犯强奸、抢劫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送往新乡市监狱服刑,公安机关因发现赵某丁有盗窃嫌疑,故将其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期间,该县公安局对其身体检查后,经与西平县公安机关上网的抢劫出租车的案情进行DNA比对时,发现被告人赵某丁确系该县抢劫出租车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及其所供述同案人员的日常某所,又分别将被告人银某丙、胡某某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及同案人员日常某址的行为,属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和“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某,系坦白,不构成自首、立功。

5、被告人赵某丁在原阳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的抢劫、强奸犯罪的行为,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亦查无实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某建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建犯罪时未满18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银某丙、胡某某抢劫以及被告人赵某丁抢劫、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与原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某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银某丙、赵某丁、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一角,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本案所查获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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