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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卢氏县工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申请人卢氏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0年农历3月18日与卢氏县官道口工商所签订《关于招用王某某为市管员协定》,约定王某某为该所长期市管员,1992年10月1日被告卢氏县工商局为王某某发放协管员工作证,1995年9月4日工商所又与王某某签订了《关于王某某协助收费的协定》,约定每月工资150元。2002年11月,王某某以卢氏县工商局将其清退为由,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经济补偿。2002年12月30日,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要求补偿无依据为由,作出了对王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某某遂于200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卢氏县工商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仲裁的是经济补偿,而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遂依法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再次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卢氏县工商局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为其交纳“三金”。卢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书,认为王某某要求的卢氏县工商局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效,和为其交纳“三金”的仲裁要求不予支付。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随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卢氏县工商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庭审中增加要求卢氏县工商局为其交纳“三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卢氏县工商局官道口工商所编报的1998年5月工商所工作人员工资表显示,王某某领取的工资为180元。1997年至1999年在官道口镇创三优办公室期间,王某某领取的工资是按其收费额提成计算的。在2000年卢氏县工商局决定各工商所人员工资由各所编发后,王某某只在官道口工商所领取了从2000年3月至同年9月共7个月每月240元的工资。

卢氏县法院认为:王某某虽与官道口工商所签订两份协议,也在官道口工商所从事了市场收费工作,从其收费的报酬看,有时按月计发,有时按收费额提成,不能证实其收费报酬的固定性,和从事收费工作的连续性。由于卢氏县工商局没有对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且不属于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所以,王某某与卢氏县工商局之间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因此,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为其交纳“三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46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与卢氏县工商局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与官道口工商所也没有约定担任市管员的具体时间期限,所以,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4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我与卢氏县工商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卢氏县工商局故意不与我订立劳动合同,不给我交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我因此受到的损失。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一审合议庭责令我举证,显属有法不依,有失公正。

被申请人卢氏县工商局辩称,1、双方当事人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亦无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做为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只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2、原审程序合法,因为即使举证责任倒置,也需要由申请再审人举证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才可以由答辩人举证。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卢氏县人民法院(2004)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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