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原平市X乡X村农民。200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强华,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原平市X乡X村农民。1998年3月5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原平市X乡X村农民。200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系被告人简某之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X乡X村人,捕前系忻州市市民,无业。2000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1年6月25日由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同年8月31日该院撤销不起诉决定,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原平市X乡X村农民。2000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原平市X乡X村农民。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1年6月25日由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同年8月31日该院撤销不起诉决定,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200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略)。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系被告人简某之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X乡X村农民,系被害人贾某之父。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简某、简某、李某民、简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犯窝藏罪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199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简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中的缓刑部分;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3、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5、被告人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6、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7、被告人简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被告人陈某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田经济损失。9、被告人简某、简某、李某、简某、陈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田经济损失(略)元、(略)元、40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简某、简某、李某、简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但尚有部分事实仍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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