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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聂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山、高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聂某某找借口于2008年9月21日凌晨纠集李某某等十余人闯入我家对我进行殴打,致我牙齿松动,浑身是伤,经鉴定我为轻微伤。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4月6日对其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现二被告均未复议、未起诉,但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但给我带来了物质损害,而且给我的家庭留下阴影,妻子因此不肯原谅我,至今不让我回家居住,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也给我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人身损失、精神损失费合计x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在该案中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系重复起诉;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妻子李某的报案材料,证明当时事实经过;2、获嘉县公安局对被告聂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聂某某承认对原告的殴打;3、获嘉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4、获公(城)行受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三份处罚决定(获公(城)决字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行为的处理结果;5、对被告的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交纳罚款的情况;6、原告轻微伤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所受被告殴打的伤势;7、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获价证鉴2008(092)号关于茶几等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8、诊断证明;9、原告出院证一份;10、医疗费收据;11、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12、联通公司证明一份;13、获嘉县公安局证明一份;14、王某某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1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提交的证据,被告聂某某认为:对证据1、2、3、5、8、9、10、11、12、13认为原告系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证据4虽获嘉县公安局的三份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系原告诉状中称的欠款纠纷。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认为:尽管对被告李某某的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是被告李某某并不承认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其他同被告聂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在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并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纳。证据1、2、3系公安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二被告缴纳罚款的单据,证明了二被告在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缴纳罚款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获嘉县公安机关对原告损伤程度的认定,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获价证鉴2008(092)号关于茶几等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鉴定书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8、9、10系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仅证明了在公安机关调解的情况,但调解未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证明了原告因伤治疗产生护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系联通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数额,但是在该证明上显示王某某工资约为每月1300元左右,并没有确切的数额,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4系王某某与妻子协议离婚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诉赵伟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聂某某以原告王某某发手机短信骚扰其妻为由,纠集李某某(本案第二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至轻微伤,并将其家中的物品砸坏。事发后,获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6日对其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获公(城)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00元。出院后,被告并不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5524元,精神抚慰金4476元,合计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聂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但是依据我院采纳的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是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反而履行了处罚决定书中对其的处罚,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其父亲王某良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其父王某良系获嘉县公安局的退休职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父在护理期间减少收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的出院证上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获嘉县联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1月5日,共计45天,其误工费用应为1631.2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应为1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定为每日10元,应为16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损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4151.2元。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1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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