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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4年10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男,193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和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廷和刘某乙、被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和张某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斌和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陶某某伙同老乡时东成和马天来(系陶某某开办公司的会计,现已死亡)前到原告家中,陶某称想借原告的房权证用于向他小儿子所在的宛城区人行贷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重于老乡感情和朋友面子,原告表示同意,并将本人“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原件交给了被告陶某某,陶某当即给原告写了书面借证条据,在场人时东成和马天来也在该借据上签名证明。相距两天,被告陶某某又向原告要了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因不是原件故没写借据)。两月后,原告即向被告陶某某催要房权证,陶某称现借款手续还没批下来款还未取出,叫原告耐心等待。被告陶某某还先后在1999年3月9日、2008年1月3日、2009年7月23日给原告及其家人写了书面归还房权证的时间保证。在最后一次保证到期后,因原告身患重病,在家人连续催还下,被告陶某某及其妻子才讲在被告信用社的贷款他们至今未还,所抵押的房权证现确实无法取回。此时,原告及其家人才感到上当受骗,急忙奔走于被告信用社和南阳市房管部门进行查询,才知原告竟成了借款人,在被告信用社处借6万元,不知何时与被告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于97年4月4日在南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产权抵押担保登记,又于97年9月4日将6万元现金从被告信用社取走。原告本人根本不知道被告信用社在何处办公,没有与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没有到南阳市房管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更没有从被告信用社处取走借款6万元现金。上述全部手续都是借原告之名假写编造的,被告信用社也从来没向原告及其家人催要过借款。综上,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原告不是借款人,借据不是原告笔迹,原告也没委托他人去办理贷款,信用社也从未向原告要求还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关于从合同,原告未去房管局办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假的,应为两被告合谋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第一被告信用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2、由第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款额及利息的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城区信用社辩称:1、原告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陈述将房产证交被告陶某某目的是贷款,结果确实办理了抵押贷款,内容合法有效;2、关于返还房产证,信用社未见到原告房产证,信用社凭抵押权证发放贷款;3、原告和第二被告都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和担保书及房产证,抵押有效,原告有责任,原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贷的款,原告办的抵押,有抵押权登记。

被告陶某某辩称:1、第二被告借原告房产证属实,但陶某某是受当时公司经理邓青云的委托借的房产证,因此第二被告借房产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原告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就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实陶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和用了贷款。3、陶某某受公司经理邓青云委托仅仅是借了原告房产证,借房产证后交给公司会计马天来了,邓青云借房产证的目的是贷款,但第二被告未参加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抵押合同无第二被告的签名,办理产权抵押登记行为不是陶某某的行为,陶某某也没有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手续不是陶某行为,无陶某名,款贷出后,陶某使用。信用社有责任,别人冒用原告刘某甲名字贷款,不是原告本人贷的款,信用社拒不向法庭提交贷款付出传票,应提供6万元的付出传票。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贷款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X组第二被告4次给原告写的房权证借据和归还房权证的保证。以证明第二被告借原告房权证的时间和至今未还原告房权证的事实以及第二被告隐瞒用原告名义贷款和用原告房权证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

第X组X年8月25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查询第一被告出具的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贷款时间是1997年9月4日,还款时间是1997年10月20日,贷款人刘某甲,盖刘某甲私章,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人不知情情况下持原告房权证,以原告名义在第一被告处贷款并用原告房权证抵押的事实。

第X组X年4月4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本、身份证和保证书复印件共16张,复印于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以证明在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字都不是原告的字迹,原告也没去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时间与借据贷款时间不符,证明二被告假冒原告的名义贷款,用原告的房权证去办理贷款抵押登记。

第X组原告人亲笔所写的笔迹3页。(1)2000年3月份工资表签名;(2)原告从报纸上所抄写的一段话,是最近写的。以证明第2、X组的贷款借据和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笔迹不是原告所写,不是原告办的抵押担保借款。

被告城区信用社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X组不发表意见,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真实性没异议。对第2、X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与原告观点不一样,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借原告房产证办抵押贷款原告同意,因户口本、身份证和房产证三证齐全,贷款符合原告的想法,只研究抵押是否真实,我们认为抵押是真实的。对第X组工资表签名及抄写的一段话是复印件,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签名也可以代签,不能证明是本人签的。

被告陶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X组字据还房产证保证不持异议,认可是陶某某写的,对第X组、第X组证据均与被告陶某某无关,陶某在借款及抵押登记手续上签字按指押。对第X组仍然与陶某某无关。对第X组工资表签名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签名,与陶某某无关,抄写的一段话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被告城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房地产抵押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产抵押经过登记,合法有效,信用社是凭抵押权证发放的贷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抵押权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信用社主张,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房权证交第二被告办抵押贷款,不能证明是原告抵押贷款,不能证明贷款给谁了,没有贷款的借据和付出传票,对证件本身没异议。

被告陶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抵押权证书与陶某某无关,不是陶某某办理的,陶某某无权拿别人房产证办理抵押。

被告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4份证据,即:(1)1997年7月30日贷款借据副联1张;(2)1997年9月4日贷款凭证1张;(3)1997年9月4日还款证明单1张;(4)法庭对贷款经放员秦玉珍调查笔录1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调取的(1)~(3)份证据贷款借款副联、贷款凭证上面签名不是刘某甲的签字,盖的章不是刘某甲的私章,刘某甲本人不知道,怎么办的贷款不知道,是信用社内部制作的,票据上不能反映真正的借款人是谁,不能证明贷款人就是刘某甲,对法院调查笔录,秦玉珍当时不是这笔贷款的经办人,她只对换约、催款知道,但不知道借款人是谁,只知道是两个老头去办的。

被告城区信用社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法庭调取证据没有异议,客观真实,反映贷款确定存在,应是刘某甲贷的,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整个证据应联系一起看,刘某甲夫妇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土地证手续办抵押登记,是他们本人的意思,被调查人秦玉珍也证明信用社去刘某甲家催过款。只要原告、贷款人和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房权证可以给原告。我们认为贷款真实、抵押有效,贷款不还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被告陶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则上同意原告方的意见,第一,信用社提交3份票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甲用房产证抵押贷出6万元的事实;第二,票据上没有刘某甲及有关人亲笔签字;第三,按专业银行和信用社规定,借款人收到钱后必须在有关票据上签字,信用社提交票据上均没有借款人签字,票据上所签的名字均是信用社内部人签字,加盖的私章不能证实是刘某甲的私人印章;第四,法庭对秦玉珍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此笔贷款是刘某甲用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实,总体看这笔贷款存在严重的瑕疵,信用社应退还原告房产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陶某某出具的借房产证的书面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陶某某借用原告的房产证件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陶某某长期向原告隐瞒该房产证已被用于抵押贷款不能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1997年9月4日的贷款借据、第X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4份证据,上面所显示的“刘某甲”的签名和印章,因原告刘某甲均否认是自己的笔迹和印章,结合被告陶某某借房产证的事实和被告陶某某辩称房产证交给马天来用于贷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城区信用社不能充分证明是原告刘某甲本人签名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贷款的情况,应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20日,被告陶某某称他人贷款,想借用原告的房权证,重于老乡感情和朋友面子,原告表示同意,并将本人“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及“宛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均交给了被告陶某某,陶某某当即给原告写了书面借证条据,内容是:“今借到刘某甲第房屋所有权证壹件(宛市房字第x号)陶某某1997.3.20。”证人时东成和马天来在该借据上作为证明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原告方又提供了自己及妻子刘某英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相关个人资料。1997年4月4日,他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南阳市房管局根据相关材料为所有权人为刘某甲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宛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借款人为“刘某甲”、抵押人为“刘某甲”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经几次换约(即收回原贷款合同和利息后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至1997年9月4日,被告城区信用社再次为该笔贷款办理了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为“刘某甲”,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1997年10月4日。

因原告对他人用原告的房权证以原告名义贷款并不知情,原告遂向被告陶某某催要其房产证,但被告陶某某一直隐瞒该房产被抵押的事实,并先后于1999年3月9日、2008年1月3日、2009年7月23日给原告写了书面归还房权证的时间保证。但因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已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贷款未能偿还,被告陶某某并不能按照书面保证的归还时间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被告陶某某称其借用原告房产证后交给了高新区资源开发公司会计马天来,具体谁去贷款、用哪儿了不知道,但称马天来已去世4年多。原告妻子刘某英也已去逝。被告城区信用社自该笔贷款贷出后至今并未就该笔贷款所抵押的房产向原告行使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向被告陶某某出借房产证的行为有过错,但他人用原告的房权证以原告名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贷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属无权代理,因此他人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即使抵押担保成立,因抵押权人并没有在法定的担保物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则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城区信用社即丧失了对抵押物(刘某甲房产)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故被告城区信用社应退还原告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因原告并非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的债权人,且原告也未偿还该笔贷款,其不享有向被告陶某某的追偿权,故原告无权请求由被告陶某某来偿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款额及利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1997年4月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返还原告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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