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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卜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北京市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政仁和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政仁和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卜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4日分别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卜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英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卜某于2010年2月2日与李某达成合作协议,由卜某承包经营李某承租的北京大食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新疆风味档口,约定:卜某每月支付李某租金4000元,合作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合作期间卜某不得擅自撤出,如违约,应支付对方5000元违约金,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卜某负责,因一方违反大食代公司所造成的罚款或安全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方负责。2010年2月28日,卜某在没有通知李某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欠下李某巨额债务。大食代公司将卜某所欠的款项,从李某处予以相应扣除,致使李某经营困难,现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3月1日,李某及时向卜某发出解除协议及要求卜某支付相应违约金等费用的快递,但卜某仍不予理睬。以上事宜,李某多次找卜某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卜某恶意与李某签订协议,事后违约,欠下李某及其他供货方巨额债务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李某、卜某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卜某支付因其经营X号档口期间产生的费用14172元、协议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卜某承担。

卜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李某与卜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李某与大食代公司有协议,严禁转包,李某在严禁转包情况下与卜某签订协议无效。第二,经营产生费用14000元有错误,不是在X号档口,是X号,且产生费用没有依据。关于违约金、经济损失更某没有依据。无效协议不存在违约问题,其经济损失也是没有依据。李某起诉与事实不符。

卜某在一审中反诉称:2010年2月2日,李某将承包的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新疆风味档口非法转租给卜某合作经营,并约定双方各占场地一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收某机。卜某交纳租金经营一个星期后,李某强行多占卜某经营场地,引起双方矛盾,李某竟勾结黑社会人员对卜某进行恐吓辱某殴打。卜某经营当月营业额10000元,按市场规定每月25日返款。由于李某没有给卜某配置收某机,卜某的营业款只能使用李某的收某机,到2010年2月28日,李某拒不返还卜某的营业款。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2010年3月1日,卜某被迫提出终止经营,与李某交涉,要求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李某第二次勾结黑社会人员前来闹事,卜某被迫离开。故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卜某与李某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要求李某返还卜某2010年3月份租金4000元、2010年2月份的营业额6391元、卜某所购买的厨具设施、牛某、菜、调料等1905元,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17296元;3.反诉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针对卜某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是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不存在转包、转租的问题,协议有效。第二,李某没有收某卜某三月份的租金,李某去的时候场内没有任何东西存在,东西卜某已经清理干净。2010年2月份营业额低于卜某主张数额。卜某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李某(甲方)与卜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自愿公平的条件下,甲方将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新疆风味档口与乙方产生合作关系具体条件如下:一、租金给付方式及返款方式。1.乙方每月X号付给甲方4000元人民币;2.返还款与大食代公司的返款方式日期同步。二、合作期限及违约问题。1.合作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2.根据大食代公司入店费费用的浮动,乙方给甲方的租金应浮动一致,下次签约甲方必须给乙方签约;3.合作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撤出;4.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三、费用问题。1.在合作期间X号档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在合作期间X号档口所产生的供货欠款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在合作期间,因甲方或乙方违反大食代公司所造成的罚款或安全等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方负责。签订《合作协议》当日,李某出具收某收某卜某交纳的“承包北苑店X号档口租金(2月份和3月份)¥8000元”,后双方开始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期间,李某签字认可卜某所经营的营业额为6391元。后卜某于2010年2月28日因故撤离经营场地即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档口。另查,李某为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档口2010年2月份支付的各种费用为14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收某、营业额明细单、大食代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卜某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撤出”、“在合作期间X号档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等,而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卜某即乙方未与李某协商一致即撤出所经营的档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李某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要求卜某承担支付经营费用、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卜某依据《合作协议》等反诉要求李某返还3月份租金4000元及营业额6391元等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与卜某于二○一○年二月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卜某给付李某经营费用一万四千一百七十二元、违约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李某返还卜某租金四千元、营业额六千三百九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卜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能成立。根据卜某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言,大食代公司北苑店严禁承包人转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转包协议,故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关于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档口的,卜某使用的是李某承包的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档口的一半场地,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卜某因故撤离经营场地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不能成立。卜某撤离经营场地的原因是:李某多占卜某的经营场地,发生纠纷时多次雇佣社会外来人员对卜某进行恐吓、辱某、殴打;李某不给卜某购置收某机,在2010年2月25日公司返还营业款时,李某故意刁难拒不返还,至今李某仍没有返还营业款。据此,由于李某违约,致使卜某无法经营。三、一审法院判令卜某给付李某经营费用14172元、违约金5000元不能成立。1、根据大食代公司北苑店的证明:根据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2010年2月份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4172元。在李某拒不提供该合同的情况下,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力。2、卜某仅经营大食代公司北苑店X号档口的一半场地,不能承担两个档口的全部费用。3、假设一审认定2010年2月份李某应支付各项费用14172元的事实成立,此数额中应包括租金,应扣除卜某当月已支付的4000元租金,卜某应支付的费用仅为10172元。一审法院没有扣除4000元租金错误。4、假设《合作协议》有效,假设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卜某承担5000元违约金也无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违约金本身就是对实际损失的赔偿,但不能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李某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4172元,扣除卜某的营业款6391元和卜某所交的两个月租金8000元,李某不但没有损失,还赢利119元。综上,卜某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交纳租金8000元,购买厨具、肉、菜及支付员工工资,共开支2万余元。由于李某违约,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卜某的一切损失应由李某承担,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卜某的上诉理由,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二、《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各项费用的支出及违约的后果,卜某擅自撤离经营场地构成违约,李某对卜某的违约行为及时发出解约通知并向卜某有效送达,卜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对于本案诉争的14172元各项费用,一审中大食代公司出具了详细的构成明细,该费用实际发生、存在。该费用李某实际垫付,卜某依法应予返还。

本院审理过程中,卜某对李某一审期间提供的大食代公司北苑店所出具证明中涉及的费用情况提出如下质疑:费用项目不对,卜某称其没有使用过煤气,且煤气根本没通,不具备使用条件;费用数额有问题,卜某称2010年2月其营业额为6391元,但该证明显示营业抽成为5千余元,抽成太多。卜某认为,包括水电费、营业抽成、保某等所有项目的费用应为营业流水额的20%。就卜某对有关费用问题提出的上述质疑,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前往北京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并制作了与该公司负责人毕海的谈话笔录一份。就该公司所属北苑店档口收某的有关费用问题,该负责人答复如下:涉案X号、X号两个档口的条件基本一致,这两个档口的费用、营业抽成等情况一致。公司对合作经营者的营业额有保某要求,当时这两个档口的保某营业额均为3万元,营业抽成比例为17%加上1%,共计18%,其中的1%为分摊的广告费用;达不到保某营业额按3万元提取抽成,超过3万元按实际营业额提取抽成;因2010年2月这两个档口的营业额均未达到保某要求,故其抽成数额一致。除营业抽成外,每个档口每月都要固定交纳2000元管理费、1000元保某和1000元收某费。大食代公司以营业额统一上税,垫付后,再根据经营者的实际营业额向经营者收某营业税金,而证明中的零星费用是指经营过程中,大食代公司对设备设施进行修理、更某、维护等向经营者所收某的费用。档口都有表,水、电、煤气费用按实际发生收某;档口虽然不能有明火,但后面的厨房当时通煤气,设施完备,具备供气条件。证明中2010年2月份档口的各项费用,李某已向大食代公司实际承担。

本院庭审中,卜某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仍持有异议,坚持称其没有使用煤气,并认为收某费、保某、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李某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卜某的上诉理由和本院审理本案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李某与卜某签订的在案《合作协议》的效力,二是卜某撤离经营场地是否应承担向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是卜某经营涉案档口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

关于在案《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卜某以李某将其承包的大食代公司北苑店档口向其转包,违反了大食代公司不得转包的规定,且《合作协议》约定的是X号档口,而卜某实际经营的是X号档口的一半场地,故《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合作协议》无效。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是李某依据其与卜某签署的《合作协议》向卜某主张权利,大食代公司既不是该协议的签署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认定《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应主要从该协议是否反映了李某、卜某双方的真实意愿以及协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面考虑。即使李某将涉案档口交给卜某经营违反了大食代公司的相关规定,也是属于李某与大食代公司双方之间争议的范畴,并不必然因此导致本案《合作协议》无效,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卜某表示李某擅自转包未对其经营产生影响。而《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与《合作协议》自身的效力应属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故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效力的考虑因素。经审理,在案《合作协议》系李某与卜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本着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的原则,应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卜某撤离经营场地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卜某于2010年2月28日撤离其所在档口的经营场地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卜某称其撤离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挤占其经营场地,发生纠纷后李某多次找社会上人员对其进行恐吓、辱某、殴打,此外,李某不给其购置收某机,不在2010年2月25日向其返还营业款,卜某因为害怕,为了自身安全及上述原因才撤离经营场地。据此,卜某认为是李某违约,而其没有违约。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对卜某的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李某否认存在其挤占卜某经营场地及对卜某进行恐吓、辱某、殴打的事实,并称其从未许诺过给卜某购置收某机,也不认可应于2010年2月25日向卜某返还营业款。关于撤离时的具体情形,本院审理过程中,卜某称其在撤离前告知了李某,且李某不同意其撤离。李某否认卜某此说法,称卜某撤离前没有向其告知。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卜某不得擅自撤出;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卜某在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撤离经营场地是事实,其关于撤离原因的上述说法,李某均予以否认,卜某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故其据此主张李某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卜某虽称其在撤离前告知了李某,但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卜某未能对其该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如卜某所言,其在撤离前告知了李某,但根据其自认李某并不同意其撤离,因此不论卜某在撤离前是否告知了李某,其撤离行为均属擅自撤离,这是《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行为,卜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向李某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对于卜某经营涉案档口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李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食代公司北苑店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明细单予以作证,卜某虽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就收某项目提出其所经营档口不具备供气条件,其根本没有使用煤气,以及营业抽成太多之质疑,但在本院向北京大食代餐饮有限公司调查的基础上,在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明中所载收某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卜某提出《合作协议》约定其经营X号档口,但实际上其经营的场所是X号档口的一半场地,但李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卜某实际经营的场所是X号整个档口,卜某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卜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X号档口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卜某负责。此约定中的“一切费用”应指大食代公司就该档口实际向李某所收某的各项费用。因李某已实际承担了大食代公司北苑店所出具证明中所载的各项费用,故按上述协议约定,卜某应向李某返还该费用,该费用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卜某每月支付李某的4000元款项无涉。故卜某关于其已支付的4000元应在李某要求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由李某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卜某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卜某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六元,由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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