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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驻刑一再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泌阳县X乡X村委出山王某人。2002年7月12日因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河南省驻马店监狱服刑。

辩护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七月三日作出(2006)泌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7月份以来,在本村委出山王某组集体所有的响水坡荒坡采石,村X路用石,不向王某甲交款,王某甲采石也没向其收费,但采石未办理有关开采手续。王某甲在采石期间,自购硝酸胺和小锅柴油在自己家中非法炒制胺油炸药6公斤。并在同年8月份从本乡X村高道田处以60元购买电雷管217枚,用于采石。案发后炸药及雷管已由沁阳县公安局销毁。另查明,王某甲没有将爆炸物销售他人进行非法营利活动,而是用于采石。王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立功表现,2004年2月15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王某甲减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犯高道田供述,高店乡政府及二门村委证明,证人王某乙、姜某某、祝某某、王某丙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销毁炸药和雷管的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治检字(2002)第X号枪支弹药爆炸物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2002)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所制造、买卖爆炸物皆为生产、生活所需,所炸石头也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社会严重危害,认罪态度好,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立功表现,被减刑一年三个月,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予以改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再审相同。且经再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炒制炸药6公斤,购买电雷管217枚,危害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王某甲所制造、购买的爆炸物为生产、生活所需的意见,王某甲采石并未依法办证,其生产非为正常生产,且未用于其个人生活,故王某甲所制造、购买的爆炸物并非为生产、生活所需,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王某甲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意见,王某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只对其执行刑罚产生效果,与对其先前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无关,不应影响本案的量刑,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王某甲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对王某甲的行为应按《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能按无罪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再审判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作考虑,且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泌阳县人民法院(2002)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学富

审判员蔡子云

审判员史凌云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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