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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诉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

负责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因购化肥于2004年8月19日由马某荣担保在我社贷款2000元,利率为8.85‰,约定2005年8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本金2000元;2、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531.58元);3、要求被告马某荣对被告马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该款我早已交给我父亲马某荣还给信用社了,我父亲于2005年因故死亡,直到信用社起诉,我才知道该款未还。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马某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8.8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三五计收利息。被告马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马某荣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2010年7月8日,原告以马某荣已死亡为由撤回了对马某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马某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荣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马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支付从2004年8月19日至2005年8月1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210.04元;

三、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三点八三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支付从200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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