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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与(略)(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华建公司)与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与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配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按照被告北泰汽车公司零部件采购订单组织生产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所需汽车零部件,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交货后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按约付款。2008年、2009年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和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续签了汽车零部件采购配套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自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15日,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总计向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供货汽车桥壳4819支,汽车半轴x支,合计货款x元,但是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累计付款x元,仍欠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货款x元。另外,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按照被告北泰汽车公司订单生产了汽车桥壳282支,汽车半轴1038支,产生库存货款x元。原告保定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货款x元(包括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欠款x元,和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未提货的库存货物货款x元);2、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向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北泰汽车公司辩称:对于库存的x元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不同意支付,库存货物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不要。因为根据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显示采购定单只是预定单不是正式订单。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所提供的生产计划表时间均晚于定单写明的交货时间。即使订单真实,没有收货原因也是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迟延交货造成的。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尚未收到原告保定华建公司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没有到付款期。货款未到付款期因此不存在被告北泰汽车公司违约问题。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所请求的货款,因为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多次存在迟延供货问题,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供的订单和发货单中可以予以证明。另,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计算的发货数额x元中的2010年3月14日的发货单(货物价值x元)、2007年货号为2934的发货单(货物价值805元)、2009年货号4393发货单(货物价值x元)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与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签订《采购配套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向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供应后桥壳焊接总成产品,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数量、品种、价格等根据被告北泰汽车公司《零部件采购订单》执行;二、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全额17%增值税发票90日内付款。该合同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2008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配套合同》,对增加的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上述2007年合同的延续,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自2007年8月开始向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供应了汽车桥壳、汽车半轴产品。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主张其自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供货的价款共计x元,并提供了2007年至2010年的发货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交的2007年的货单号为2934的发货单(货物价款805元)、2009年的货单号为4393的发货单(货物价款x元)、2010年3月14日的发货单(货物价款x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交的其他发货单及价款没有异议。

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交的2007年的货单号为2934发货单(货物价款805元),没有收货人签名,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已收到该笔货物,故本院对该张发货单不予采信。

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交的2009年的货单号为4393的发货单(货物价款x元),被告北泰汽车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传真件,对该份发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保定华建公司陈述因为送货时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的收货人没在,所以没有签名原件,后来收货人王某在发货单上签名后,发传真给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故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没有该张发货单的原件,只有传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传真件,但该份证据上收货人处有王某的签名,在被告北泰汽车公司认可的其他发货单上亦有收货人王某的签名,故本院在审理时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向王某核实是否签过该张发货单,如果王某没有签过,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说明,逾期不提交,法庭将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未提交相关说明,故本院对该份发货单予以采信。

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4日发货单(货物价款x元),有身份证号为x的收货人签名,原告保定华建公司陈述该收货人为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员工,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不认可该收货人为其员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提交其单位社保材料,证明其单位没有身份证号为x的员工,如不提交,将认定该签字是其单位员工签的,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15日共计向被告北泰汽车公司供货的价款共计x元。双方对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已付款x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欠付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已交货货款x元。

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交的库存产品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向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发订单,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已按照订单生产,现产品在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库房,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接收。被告北泰汽车公司认为库存产品订单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按照订单显示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没有及时完成生产。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提交的库存产品订单标明运送方式是送货,交货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七号,在庭审中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亦认可被告北泰汽车公司采购的零部件应由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负责送货,其没有将库存产品送货给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的原因是被告北泰汽车公司长期违约,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拿现款提货。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给付的库存货款是x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配套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与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签订的采购配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欠付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已交货货款x元,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给付已交付的货物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x元的货款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给付库存货物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采购订货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负责送货,原告保定华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送货,且解释其不送货的原因是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现款提货,因其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现款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北泰汽车公司已表示不接收相关货物,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支付库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保定华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保定华建公司坚持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因双方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保定华建公司要求被告北泰汽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四万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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