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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某某。

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浚县X镇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某某,被告浚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5年3月6日中午,我下班回家,12点30分感觉右侧肢体无某,出现右手持物、走路不稳,语言不清现象,12点40分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该院急诊科诊断为脑血管病,下午5点30分转到不具有某业治疗脑血管病的内一科。至此在急诊科被置留四个小时,经内一科治疗五天没有某果,将我转入专业治疗脑血管病的内二科治疗,但最佳时机已被耽误,虽经内二科救治,已回天无某。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49元。

被告浚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无某错,原告的伤残与医院无某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伤残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9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浚县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及认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共计42页。以证明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治疗行为造成原告偏瘫等后果。

被告对病历本身无某某。对证明目的有某某,称原告伤残的后果是病情发展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某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住院病历本身无某某,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后果是否与被告治疗行为有某果关系,需经有某部门鉴定。

2、浚县人民医院网页摘录及该院内一、内二科治疗范围照片两张。以证明该院内一、内二有某显专业分工,原告所患脑梗塞并应及时转入内二科治疗。

被告有某某,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浚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内一、内二科分工的事实。

3、原告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3600元票据一张。该鉴定意见为:医院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和被鉴定人梁某某伤残有某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梁某某伤残程度为三级,需一人护理。

被告有某某,称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但被告没有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某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4、浚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答复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非专业科室内一科长期治疗,延误原告治疗时机,造成原告伤残。

被告有某某,称该答复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答复系被告对原告所提问题进行的解释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涂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事实,原告依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某某,称原告以病历作鉴定材料,证明病历是真实的,不存在涂改情况。

本院认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仅证明原告起诉前的意见和主张,但不能证明被告涂改病例。

6、浚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室用药两份,收据号为x,x。证明被告为原告用药错误,是造成原告伤残的又一直接原因。

被告有某某,称用药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用药错误,且x号收据不是原告姓名。

本院认为,单纯的两份用药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用药错误。

7、原告残疾证一份,浚县劳动保障局退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中国残联认定为三级伤残,因完全失去劳动能力被浚县劳动保障局认定为退休人员。

被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某联性,不予采信。

8、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231.35元,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31日在鹤壁市中医院康复治疗费用x元,交通费1040元。

被告有某某,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医疗费应提交原件,且原告已在单位报销,不应再次支付。鹤壁市中医院的票据无某章,真实性值得怀疑,交通费与本案无某。

本院认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真实可靠,予以认定。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500元。鹤壁市中医院康复治疗费用因没有某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且医疗费为非正式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9、原告身份证及其父母户口薄。

被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某某,予以采信。

10、新乡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分公司指导部产品配备意见书。内容为,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建议梁某某配用①SG-170-2型助行拐杖,参考价格为800—1100元。②1078-2型左控普通型电动四轮轻椅,参考价格为x元。

被告有某某,称是否需要残疾辅助设备,没有某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应有某关部门根据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上述意见书,不能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鹤壁市医学会(2009)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函一份。

原告无某某。

被告有某某,称中止理由不成立,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鉴定时,原告提出被告的CT检查片子编号有某改现象,原告在被告单位急诊室治疗没有某诊病历。对上述问题,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急诊病历,鹤壁市医学会予以中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9年12月8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内容为:浚县人民医院存在转科欠妥,延误治疗时机等过失,其过失行为和患者右侧偏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脑梗塞致残病情综合分析,建议医院过失行为占医疗后果参与度的60%为宜。

原告有某某,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

被告有某某,认为依据不具备科学性、客观性,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所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又无某进行,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责任划分的赔偿比例予以采信。

3、2009年12月24日,鹤壁市医学会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函。内容为,因医患双方未能提供急诊病历,我会无某进行鉴定。

原告无某某。

被告有某某,认为其不能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急诊病历,鹤壁市医学会无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6日12时30分,原告感觉右侧肢体无某,右手持物不稳,语言不清,到被告单位急诊科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当天17时30分转入内一科治疗(主治心血管、血液、内分泌、肾内等),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伴有某血压。2005年3月11日,原告症状加重转入内二科治疗(主治脑血管病、神经内科)。2005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为进展性脑梗塞,病情已好转。原告在被告处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用8231.35元。后原告到鹤壁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酌定)。2008年原告向有某部门反映情况,浚县信访局通知医患双方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解决问题,因医患双方对送检材料存在异议,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未能进行。200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该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郑新亚司鉴字(2008)第X号临鉴字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原告2005年3月6日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急诊科以脑梗塞给予其脑路通、丹参等并无某当,但未及时转入专业科室治疗,以争取脑梗塞最大治疗时间,存在过失行为。2、内二科与内一科相比,治疗脑梗塞更专业,医方却把脑梗塞患者转入内一科治疗,存在过失行为。3、内一科在对患者病情了解的情况下仍滞留本科,尽管对患者积极对症治疗,但内一科不是治疗患者疾病的专业科室,直到病情严重要求转科的情况下,才转入内二科治疗,存在过失。4、根据法医学检查及结合其病历资料,梁某某中度运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护理。综上,医院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残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梁某某已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2009年12月8日,该所又作了补充说明,认为浚县人民医院存在转科欠妥、延误治疗时机等过失,其过失行为和患者右侧偏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脑梗塞致残病情综合分析,建议医院过失行为占医疗后果参与度的60%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某某,申请鹤壁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该会接受委托后,原告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患者的CT报告包括编号内容有某改,又无某诊病历。2009年7月13日该会作出鹤壁医鉴字(2009)X号中止函。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辩称,为配合急诊室对患者的治疗,刘某任在仅剩下一张写有某号空白CT报告单时修改了一下编号,不存在事后涂改患者病历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原告的门诊病历,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2009年12月24日,鹤壁市医学会作出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函:因医患双方未能提供急诊病历,无某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无某恢复鉴定。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的父亲梁某华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母亲李克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梁某某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患脑梗塞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已建立起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被告给原告诊断为脑梗塞后应该及时转入治疗脑梗塞更专业的内二科治疗,但被告却从急诊科转入治疗心血管疾病的内一科治疗,在原告症状加重要求转科时,才转入内二科治疗,医院存在过失。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存在转科欠妥,延误治疗时机等过失,其过失行为和患者右侧偏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残与其无某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1.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7.5元(54天×36.25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80%),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57.5元(54天×36.25元),被抚养人梁某华的生活费x.4元(8837元×6年×1/4×80%),被抚养人李克风的生活费4870.4元(3044元×8年×1/4×8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5元。结合脑梗塞致残病情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9元。原告的三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实际状况,可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其它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用、终身护理、残疾辅助器具等赔偿,因上述诉请没有某关证据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不知权利被侵害,2008年12月18日经有某部门鉴定后才知道其伤情与被告医疗行为有某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到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9元;

二、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8300元,被告浚县人民医院负担3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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