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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市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院首府大厦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19时,吴志超驾驶原告叶某的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国道瀛海农商行北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张兰香撞倒,造成张兰香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超负全部责任,张兰香无责任。此事故已经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叶某已履行赔偿义务。事后原告叶某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一直以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73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要求吴志超承担的数额,另加上该案吴志超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叶某所述事故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叶某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零时到2008年8月15日24时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原告叶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要求原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案件受理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叶某为车辆京x小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叶某出具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写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叶某,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6日零时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07年12月2日19时,吴志超驾驶原告叶某的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国道瀛海农商行北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张兰香撞倒,造成张兰香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志超负全部责任,张兰香无责任。后张兰香将吴志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京x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同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吴志超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张兰香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兰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吴志超赔偿张兰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该判决判令吴志超承担884元案件受理费。吴志超已全部履行了上述判决书判决其给付的款项。吴志超为原告叶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其对吴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叶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也没有进行说明,吴志超为原告叶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并已向原告叶某说明上述保险条款,本院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叶某交付及解释说明上述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其仅对被保险人原告叶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吴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向原告叶某作出明确说明,另该条款亦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作为理赔情况之一,对该条款接下来写明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作扩大解释,应理解为同时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但其未提交已向原告叶某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x.73元,均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综上,对原告叶某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叶某保险赔偿金五万零七十一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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