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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与李某联营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1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伯华、孙某云,山西省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省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寇某,男,1957年10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寇某联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因流动资金短缺,处于半停产状态,故与李某协商引进资金发展生产。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签订第一份引进资金协议,建立了联营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忻州福利焦化厂与李某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九八年分红数额。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双方又签订二○○○年度的联营协议,对以前所签协议作了部分修改,将分红比例调为焦化厂四成,李某六成。二○○○年七月十三日,双方针对九九年度分红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各自所应取得的利润。一审期间,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双方二○○○年一月至二○○一年三月联营期间经营情况作出鉴定,确认李某原投资150万元,应分担亏损(略).84元,应收回投资(略).16元,已收回(略).23元,未收回(略).93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李某曾向对方承诺,二○○○年的亏损由自己负责;后于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承诺,并退还其投资款形成诉讼。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与李某所签引进资金协议书,各自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联营届满后,李某要求扣除亏损收回剩余投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联营体上缴增值税(略).27元,现已退回其帐户,仍应按四六比例退还李某(略).96元。关于修煤泥池开支(略)元,李某虽未签字认可,但因是在联营期产生的费用,亦应按四六比例李某承担7286.40元。李某已收回款中,包括联营体收回顶债的四辆解放轻型货车价值(略)元,该顶帐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李某主张该车价应以实际价计算,盈亏按四六比例承担的主张,应予支持。联营体解散后,其债权债务在审计账目时,帐面已全部提足,故应由焦化厂负责清理。焦化厂要求审计全部账目,因双方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九八年度和九九年度的盈亏作出了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仅对二OOO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处理,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李某投资款(略).93元,退税款(略).96元,李某付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修煤泥池费7286.40元,三项相抵后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实付李某(略).49元;(二)李某现控制的四辆解放轻型货车,评估拍卖后的盈亏由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分担40%。

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九八、九九年度尚有部分开支未予提留,具体为:水资源补偿费(略).58元,租用土地费(略)元,民政生产办管理费(略).49元,供电局投入生产用电设施利息按贷款差4986.48元,联营体借寇某30万元利息(略).64元,因停电使用村里电费394.76元,处理善后工作人员工资7320元,修车及买油料费及开订货会及清欠的差旅费等,请求判定双方分担。李某曾承诺负责二OOO年的亏损,但一审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忻州市福利焦化厂与李某双方联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有效。联营结束,应对联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按约定公平处理,李某虽曾承诺二○○○年亏损由其单方负责,但其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虽欠表述,但实体处理是以此认定的,该认定是正确的。一审鉴定双方均表示认可。对鉴定未包括的九八和九九年度的开支应依相关规定合理认定。民政生产办管理费应由李某按60%承担(略).49元,电费应由李某建国分担236.86元,土地占用费因双方约定仅指生产场地而言,而焦化厂焦炉占地显然不属联营体生产场地,故酌情对(略)元占地费以(略)元计,由李某分担(略)元,善后工作仅与会计有关,故应按其二个月工资800元计,李某分担480元。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部门水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细则》规定,由煤运公司及其发煤站或其他经销机构销售的煤炭,无论是经销或代销均由煤运公司及其发煤站或其煤炭经销机构按其销售量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计缴。本案双方当事人所销精煤均系由五台县煤销公司代销,并已向其缴纳每吨45元费用,显然,忻州福利焦化厂提出另提留并分摊李某水资费无理,不予支持。借寇某30万元的利息在一审鉴定中已作处理,故不予重复支取。供电设备利息因权利人已证明依存款利息计取并已在鉴定中处理,故不应在此另行提取。因修车、买油料开订货会的开支均系在双方联营结束时,受益是忻州福利焦化厂,故此费用不应由对方分担。清欠差旅费双方均有开支,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某现控制的四辆解放轻型货车,评估拍卖后的盈亏由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分担40%;

二、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李某投资款三十六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三分,退税款收入四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九角六分,李某付忻州市福利焦化厂维修煤泥池费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四角,三项相抵后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实付李某四十万七千六百八十元四角九分;

三、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投资款三十六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三分,退税款四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九角六分,李某分担维修煤泥池款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四角,土地占用费二万三千四百元,民政生产办管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四角九分,电费二百三十六元八角六分,善后工作会计工资四百八十元,相互折抵后,忻州市福利焦化厂实付李某款三十七万一千零九十一元一角四分。

本案一审诉讼费二万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二审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计三万九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忻州市福利焦化厂承担二万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由李某承担一万一千八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代理审判员赵凯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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