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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信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法行初字第3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信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杨某梅,女,1961年6月生,汉族,江西定南人,文盲,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张某甲丈夫。

被告信丰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信丰县烟草专卖局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信烟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丰县烟草专卖局于2007年12月7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信烟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销售非法的卷烟,处罚款59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信丰县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告依法启动调查张某甲案件程序;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暂扣原告的物品种类和数量;

3、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检查地点和过程;

4、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查扣张某甲卷烟品种和数量;

5、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明认定所扣张某甲卷烟是否属于假冒伪劣卷烟的程序;

6、张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承认携带五条卷烟欲出售;

7、张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曾经到麦饭石对面的商家推销卷烟;

8、李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张某甲曾经向李某某推销烟;

9、李某某购自张某甲卷烟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单、鉴别检验报告、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推销李某某的烟属假烟;

10、许某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曾向许某推销烟;

11、张某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曾向张某推销烟;

12—13、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甲向许某、张某推销的卷烟属假冒伪劣卷烟;

14、朱建洪2007年6月25—29日卷烟购进明细。证明张某甲被扣的伍条卷烟上的章贡区销售管理码为假码;

15、关于对当事人张某甲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延期结案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依程序办案;

16—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依程序办案;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1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20、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21—23、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赣州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小组约定书复印件,韩爱平、张勇、陈金沅聘书复印件,张勇、陈金沅资质书复印件。证明鉴定人资质以及鉴别权合法。

24、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程序完成对张某甲销售非法生产的假烟行为的处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丈夫张某乙帮九江人打官司,当事人为了感谢送了几瓶酒、几条烟给我丈夫。为勤俭节约我们准备把几条烟推销出去。2007年10月12日,我丈夫来信丰法院办事,我就把五条烟带到信丰推销,在麦饭石大厦旁边一烟酒店推销时,店老板告诉我烟是赣州的条码,信丰不能卖。我准备把烟带回老家信丰铁石口,在信丰奥信车站搭车时,烟草专卖局一伙人强行把我押上车,押到信丰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拘禁十几个小时,并扣押了我的烟,后又偷偷摸摸到我老家搜查。2007年12月7日,信丰县烟草专卖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我五条香烟并对我罚款596元。我没有走私贩卖香烟,被告对我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赔偿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桥兰、李某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张某甲家非法搜查;

2、合同1份。证明李某某证言不真实,原告未向李某某销售卷烟;

3、乘车发票16张,住宿发票1张。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信丰县烟草专卖局辩称:2007年10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获悉原告张某甲以蚂蚁搬家、化整为零的方式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遂马上组织人员跟踪调查。下午2时30分,稽查人员发现原告在信丰县城水北建丰商行推销卷烟,后跟踪到奥信市场。当原告发现有人跟踪,立即掉头朝奥信车站走,我局稽查人员即采取措施暂扣原告携带的肆条盖芙蓉王、壹条盖中华,并把原告叫到烟草专卖局进行调查。经调查以及对原告携带香烟的鉴别检验,我局查明原告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事实,随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14、15、16、17、18、20、21—23、24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可靠。法庭质证时,合议庭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反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言是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原告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不合法,理由是检验程序不公开,送检的香烟存在调包嫌疑。合议庭认为,被告送检香烟的条码与暂扣原告香烟的扣押清单上注明的条码一致,送检的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送检程序合法、检验报告科学有依,其证据效力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这份书证缺乏上述要件,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属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获悉原告在信丰县城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遂组织稽查人员跟踪调查。原告张某甲携带肆条盖芙蓉王、壹条盖中华卷烟到信丰县城水北建丰商行等处推销,所到之处的烟草经营户均未接受。当原告来到县城奥信市场,被告稽查人员将原告带到被告办公场所进行调查,并扣押了原告随身携带的肆条盖芙蓉王和壹条盖中华。之后,被告对扣押原告的卷烟进行抽样,委托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鉴别原告推销的卷烟属假冒伪劣卷烟。据此,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对原告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没收原告非法生产的卷烟并公开销毁,并对原告处查扣卷烟总价值50%即596元的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元。

另查,原告曾向烟草经营户李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依法实行专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原告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生产的卷烟并公开销毁,处以查扣卷烟总价值50%即596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判决维持。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赔偿诉求,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烟草专卖局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信烟处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晓敏

审判员施先庭

审判员肖泽民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艳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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