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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文某某与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曹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曹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萍,郑州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文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学锋、曹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文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8日,于某某与文某某约定合伙承建一建筑工程,于某某投入资金400万元,文某某负责现场管理。2006年5月17日,于某某与文某某又签订建筑合作协议一份,确定了文某某归还于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润的计划。因该计划未能执行,2008年6月21日,文某某给于某某出具了欠款400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文某某于2008年9月31日前还款23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70万元,2009年6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到期如未归还,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每月1.5%计息,以前的欠条、协议一律作废。因文某某至今未能还款,于某某因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与文某某由建筑合伙、合作关系转变为后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文某某应当依约偿还于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孙某某作为文某某的妻子应当与文某某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某某要求文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文某某称欠条及还款协议系被迫所签,应当被撤销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文某某称已还于某某18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发生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写之前,故文某某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文某某、孙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某某欠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文某某、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文某某与于某某经协商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建筑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建位于某州市X路的河南汉飞置业有限公司城市花园的地下车库、X号楼和X号楼工程,2006年6月上述工程的地下库及X号楼竣工,但至今款项仍未结算,因此文某某与于某某仍是合伙关系,并未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二、文某某与于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文某某2008年6月21日为于某某出具的欠条行为系文某某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因为文某某原先支付的180万余元款项没有扣减,该行为又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且是在于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的,因此该行为应予以撤销。三、孙某某不是《建筑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文某某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并未投入任何出资,只是负责现场管理,“负责配备精干的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伍”等工作,且该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文某某也未取得任何合伙协议盈余分配,孙某某并不知道文某某与于某某合伙事宜,文某某没有以夫妻财产投资,其收益也不用于某妻家庭生活,因此文某某与孙某某虽是夫妻,但文某某承担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四、《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月息1.5%计算”是按期还款无利息,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按签订之日起算,其是违约金的利息,并且该约定中的违约金的利率明显过高,应当调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建筑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中强公司(河南省新密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从业主最终决算款中提取8%工程款作为投资分利”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中强公司要求的包含在400万元欠条中的168万元固定利润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扣除。六、《建筑合伙协议》的当事人系文某某与中强公司,于某某作为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整个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本案审理结果与中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中强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文某某与于某某签订合伙建筑协议后,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实际是双方散伙清算,于某某不再参与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出具借款手续并约定以前签订的欠条、协议一律作废,此时双方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合伙关系已不存在。二、文某某在给于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条时,双方对本金及利润进行了计算,最终达成《还款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完全是文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在一审中孙某某曾明确表示其知道于某某给文某某投资款的事实,且孙某某与文某某共同管理建筑工地,同时文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益没有用于某庭生活,故孙某某应当承担该债务。四、于某某投资的款项是从别人出借的,月息为2%,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月息1.5%约定的非常清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文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五、中强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及2010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实际投资人为于某某,一切权利归于某某所有,且孙某某也当庭承认当时投资时是于某某个人存折或个人拿现金支付的并非通过公司转账,之后文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协议均是以于某某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因此于某某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文某某和于某某之间债务有文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是对双方建筑合作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合作的投入及利润进行分配,并确定于某某应分得的利润,不违反法律规定,文某某应当依照欠条和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孙某某作为文某某的妻子,应当与文某某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某某要求文某某、孙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某某称欠条及还款协议系被迫所签,应当被撤销,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某称已还于某某18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发生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写之前,故文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某某、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O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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