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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风雅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同乐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4。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风雅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风雅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上诉人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北京风雅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神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黎明、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德刚,上诉人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及原审被告风雅神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凤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凤凰公司与北京爱家博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分别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博奥公司为金凤凰公司在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成寿寺市场(后更名为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成寿寺分市场,以下简称成寿寺市场)提供家具专卖区;博奥公司提取金凤凰公司产品税后销售额的20%的费用作为博奥公司的联营收入。2003年6月份,在金凤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爱家公司所属的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成寿寺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寿寺分公司)与博奥公司达成《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博奥公司将市场的主办权、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成寿寺分公司,该分公司承继了博奥公司在该市场的全部权利义务,成为成寿寺分市场的经营者。2003年6月份以后,该分公司按照金凤凰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共同收银,提取金凤凰公司产品税后销售额中的20%的费用,代收税款,成为《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博奥公司(后更名为风雅神韵公司)、爱家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返还金凤凰公司的销售款,双方发生纠纷。爱家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派其保安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将金凤凰公司的经营场地查封,并不准许某凤凰公司工作人员进入经营场所。其后,爱家公司将专卖区内的家具擅自全部转移,并控制占有了上述全部家具。爱家公司违背约定,将金凤凰公司家具专卖区的经营场所先后出租给第三方。

金凤凰公司曾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装修费共计x元。爱家公司应当赔偿金凤凰公司所花费的装修费用。爱家公司收取的经营场地的租金及其他收入,应由金凤凰公司、爱家公司双方按照《联营合同书》约定的比例分割上述租金收入及收益。

风雅神韵公司及爱家公司在金凤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市场主办权、债权债务及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移,爱家公司作为《联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风雅神韵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其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风雅神韵公司、爱家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金凤凰公司的权益,为维护金凤凰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凤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风雅神韵公司、爱家公司按照《联营合同书》第八条第7项的约定支付给金凤凰公司家具价款共计x元;2、判令风雅神韵公司、爱家公司赔偿金凤凰公司装修费用共计x元;3、判令按照《联营合同书》约定的比例分割风雅神韵公司、爱家公司擅自出租经营场地所得的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4、判令风雅神韵公司、爱家公司赔偿金凤凰公司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等损失56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风雅神韵公司、爱家公司承担。

风雅神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出现纠纷是有原因的,并非风雅神韵公司的无理要求。金凤凰公司经营场地到目前为止没有出租。金凤凰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在《联营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风雅神韵公司已经少收取了金凤凰公司的装修补偿费用。关于金凤凰公司家具清理问题,由于这些家具到目前为止风雅神韵公司在帮助金凤凰公司保管,没有损失。

爱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爱家公司与金凤凰公司、风雅神韵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风雅神韵公司没有移交本案诉争的场地,因此纠纷的产生是金凤凰公司与风雅神韵公司之间产生的,与爱家公司无关。第三,关于市场主办权的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对外公示。从协议内容上看,没有承接全部的债权债务,只是承担的市场本身的对外债权债务。第四,爱家公司在市场主办权移交后,确实进行了代扣税费、收银的工作,这些工作是风雅神韵公司委托进行的,爱家公司没有承担其《联营合同书》中的义务。第五,经营的场地爱家公司确实在使用,这是2004年4月底和5月初风雅神韵公司交给爱家公司的,地下一层的场地是金凤凰公司自己腾出的,与爱家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金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以下简称爱家家居汇展市场)于2000年12月21日取得市场登记证;成寿寺市场于2001年11月11日领取市场登记证。2003年5月27日,成寿寺市场变更为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成寿寺分市场。爱家家居汇展市场坐落于朝阳区亮马桥,其主办单位为北京爱家家缘展览展示有限公司(2003年2月24日更名为爱家公司);成寿寺市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主办单位为博奥公司。爱家公司在博奥公司取得成寿寺市场登记证之后及签订《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之前,于2003年4月22日即开始申请成立成寿寺分公司,并于2003年6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2年9月12日,金凤凰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博奥公司)在其所属的成寿寺市场地下室和地上一层大堂两侧为乙方(金凤凰公司)提供专卖区;甲方自乙方家具产品税后销售额中提取20%的市场管理费;双方联营期限第一期为5年,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到期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则可续签。其中,《联营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专卖区区域以内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免乙方开业后二个月的市场管理费作为装修补偿。”第八条第7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专卖区的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不随意调整乙方专卖区位置,如甲方违约,必须如数将乙方专卖区陈列及配货仓库库存之家具全价收购并赔偿装修费用。”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

2002年9月22日,金凤凰公司与蔡友国签订一份《商场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蔡友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金凤凰公司3400平方米的商场进行装修,每平米造价425元,实际造价14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蔡友国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收取金凤凰公司商场装修首付款、商场装修进度款、商场装修款共计137万元。

2002年11月25日,金凤凰公司(乙方)与博奥公司(甲方)就酒店工程订单、合同有效期内的“跑单”等问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当发生跑单并成交时,乙方向甲方加倍返利80%,并对跑单者给与开除处理,但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执行。”

2003年6月1日,甲方(博奥公司)与乙方(成寿寺分公司、爱家公司)签订《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市场主办单位成立专营公司,博奥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再主办经营成寿寺分市场。经与成寿寺分公司友好协商,特做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市场主办权转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二、甲方将市场的所有财产全部转移给乙方,并于2003年6月1日交接完毕。三、乙方承担原市场全部债权债务。

2003年7月25日,成寿寺市场的主办单位博奥公司更名为风雅神韵公司。

此后,成寿寺分公司继续按照《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金凤凰公司共同收银,提取金凤凰公司产品税后销售额中的20%的费用,并代收税款。

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自2003年12月3日始成寿寺分公司不准金凤凰公司进入经营场所至今。

2003年12月4日,金凤凰公司将风雅神韵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赔偿金凤凰公司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4月28日期间的滞纳金x元;3、赔偿金凤凰公司2003年12月4日至2004年4月28日停业期间雇佣人员工资损失每天680.39元,共计147天,为x.92元;4、赔偿金凤凰公司3天的信誉损失费,每天为500元,共计1500元;5、赔偿金凤凰公司147天的营业损失费x.56元;6、返还多收取金凤凰公司的营业税费8350元或开具发票。对此,风雅神韵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协议、收回场地;2、给付风雅神韵公司漏报、少报合同金额80%的损失赔偿金x元;3、给付风雅神韵公司因未在风雅神韵公司备案的销货单、送货单对外销售瞒报金额80%的损失费x元;4、给付风雅神韵公司应付的税款x.86元;5、给付风雅神韵公司电费x元;6、支付风雅神韵公司2003年12月4日到2004年4月28日停止营业期间租金损失x元。

该案诉讼期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金凤凰公司的申请,对金凤凰公司存放在经营场地上的家具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金凤凰公司经营场地上的全部家具。诉讼终结后,风雅神韵公司将金凤凰公司经营场地上的全部家具转移至他处保管。

后经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风雅神韵公司继续履行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二、风雅神韵公司返还金凤凰公司货款九万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三、风雅神韵公司退还金凤凰公司八千三百五十元。四、金凤凰公司给付风雅神韵公司管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五、金凤凰公司给付风雅神韵公司电费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六、驳回金凤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风雅神韵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金凤凰公司、风雅神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金凤凰公司与风雅神韵公司继续履行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风雅神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凤凰公司货款六万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七分;五、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金凤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风雅神韵公司管理费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四角。六、金凤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风雅神韵公司垫付的税费九千七百元一角七分;七、驳回金凤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风雅神韵公司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金凤凰公司“跑单”问题及免租期起算日等问题作出认定:“即使按照金凤凰公司自认应交风雅神韵公司的管理费数额也在50万元以上,但风雅神韵公司实收金凤凰公司的货款额仅为x元,这种巨大反差致使风雅神韵公司产生了金凤凰公司存在大量跑单情形的合理怀疑,并最终引发诉争。因此,金凤凰公司对纠纷的引起负有责任。但是应当指出,即使出现跑单现象,风雅神韵公司也并不能当然的获得合同解除权。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跑单发生后只是由金凤凰公司向风雅神韵公司加倍返利80%,并不影响合同的执行。”此外,“原审法院以金凤凰公司发生第一笔业务的2002年12月29日作为免租期的起算日是合理的,……”

另查一,金凤凰公司在原成寿寺市场地下室和地上一层大堂两侧的家具专卖区已被爱家公司出租。

另查二,金凤凰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6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75元。

此外,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金凤凰公司申请,该院曾于2007年4月24日委托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在风雅神韵公司处保管的金凤凰公司的家具进行评估,后因金凤凰公司的原因,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有关金凤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虽然金凤凰公司在销售家具过程中存在“跑单”行为、风雅神韵公司在收银期间存在未按约返还家具销售款等行为,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该部分责任该院已在作出的(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故该院仅就本次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本案的债务主体

风雅神韵公司作为市场的原经营主体在经营期间与爱家公司、成寿寺分公司签订《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约定风雅神韵公司将市场的所有财产全部转移给成寿寺分公司,并于2003年6月1日交接完毕。同时成寿寺分公司承担原市场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市场的所有财产”中应当包括金凤凰公司所经营使用的家具专卖区。故在此情况下,金凤凰公司因协议取得的家具专卖区就随着《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的签订而转移至爱家公司名下。此外,上述《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市场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当包括风雅神韵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因为,商品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均应由市场的开办单位承担。本案《联营合同书》项下的债权债务虽然非管理行为而产生,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在原市场被新成立的专营公司成寿寺分公司取代的情况下,已转移至成寿寺分公司名下。但鉴于成寿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爱家公司作为成寿寺分公司的法人及《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凤凰公司承担责任。

此外,虽然风雅神韵公司将其在《联营合同书》项下的义务全部转让给爱家公司时未告知金凤凰公司,但金凤凰公司依据《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起诉爱家公司行为,已表明金凤凰公司认可风雅神韵公司将其《联营合同书》项下的义务转让给爱家公司的事实。因此,风雅神韵公司与爱家公司《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爱家公司承担的责任

该院认为:第一,鉴于《联营合同书》约定的联营期限已届满,且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本案合同应自行终止。第二,虽然金凤凰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跑单”行为,且该行为已成为其被逐出经营场地及与对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但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金凤凰公司可以通过80%返利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爱家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金凤凰公司逐出经营场地。对此,爱家公司应当对其违约给金凤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金凤凰公司的经营场地系在爱家公司经营期间被强行收回。至于是风雅神韵公司的保安人员,还是爱家公司的保安人员强行收回的经营场地,对于金凤凰公司而言上述保安人员均代表的是该市场的实际经营者,即爱家公司。爱家公司在2003年6月即已开始进入市场并经营该市场。现金凤凰公司在该市场内专卖区的使用权被取消,其直接责任人应当系爱家公司。对于风雅神韵公司称爱家公司收取的20%管理费系抵作风雅神韵公司代爱家公司发行或制作广告的费用,以及爱家公司称该费用系代风雅神韵公司收取的事实,均属于风雅神韵公司与爱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作为爱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第四,爱家公司违约将金凤凰公司逐出家具专卖区,未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凤凰公司专卖区的使用权,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未就“全价收购”家具的价格约定计算标准或进行确认,且按照金凤凰公司提供的部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亦不能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涉案家具的“全价”,故该院在无法确定涉案家具“全价”的情况下依据金凤凰公司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家具的“全价”进行评估。但评估期间,金凤凰公司未按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导致涉案家具的“全价”无法作出评估结论。鉴于此,该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金凤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第一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同时,现存放于风雅神韵公司处的家具由金凤凰公司自行取走。

二、有关金凤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金凤凰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系其与个人签订的,且无正式的税务发票,其上述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体现装修费用的支出情况。但鉴于金凤凰公司已对其家具专卖区进行装修的事实,以及风雅神韵公司给予金凤凰公司2个月免租期的装修补偿的事实,该院酌定金凤凰公司已支付装修费68万元。据此,爱家公司应当赔偿金凤凰公司装修费68万元。

三、有关金凤凰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虽然有证据证明金凤凰公司家具专卖区已被爱家公司出租,但爱家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约定的联营收益仅为家具产品税后销售额的分配,并非场地出租的租金分配。因此,金凤凰公司主张分割专卖区场地出租后的租金和其他收入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有关金凤凰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由于爱家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将金凤凰公司逐出专卖区给金凤凰公司造成损失,故爱家公司应当对金凤凰公司因诉讼而发生的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5675元承担赔偿责任。金凤凰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应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爱家公司向金凤凰公司支付装修费人民币六十八万元;2、爱家公司向金凤凰公司支付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五元;3、驳回金凤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凤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定金凤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驳回申请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其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相符。1、金凤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家具全价的计算依据。金凤凰公司在一审中诉请的涉案家具全价是x元,为证明涉案家具的全价,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价目表》,其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显示的是爱家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非法转移占有的全部家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价目表》上显示的是上述全部家具的单价和总价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价目表》上显示的家具价格是金凤凰公司与爱家公司共同商定并储存在双方电脑中的价格,是涉案家具的市场销售价格,有市场价格牌摆放在家具专卖区内的家具上,该市场销售价格是公开的。同时,金凤凰公司为证明涉案家具的市场销售价格,还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上面显示的家具销售价格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价目表》上显示的价格是一致的,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价目表》显示的家具单价和总价款是真实可信的,完全可以依据该价格表计算出涉案家具的全价,而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计算涉案家具的全价是错误的。2、评估机构没能对涉案家具的全价作出评估的根本原因不在金凤凰公司。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除了给金凤凰公司发过一个资产评估清单外,没有进行其他任何工作。既没有到存放涉案家具的现场核查家具状况,也没有对涉案家具进行清点。评估机构要求金凤凰公司在一周内完成的一系列相关资料提交工作,因涉案家具、财务会计凭证、购销凭证、电脑等财产均不在金凤凰公司控制中,金凤凰公司是不可能提交的。所以对于评估机构没能对涉案家具的全价作出评估,金凤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金凤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失公允。金凤凰公司在一审时为证明涉案家具的全价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完全可以计算出涉案家具的全价。如果爱家公司对金凤凰公司提供的涉案家具的市场价格不认可,应当由该公司举证。在金凤凰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且也依照法院要求对涉案家具申请了价格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由金凤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显不当。二、爱家公司擅自出租金凤凰公司的经营场地所得的收益应当属于金凤凰公司联营合同期间的收益,金凤凰公司有权依联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割,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凤凰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爱家公司在查封金凤凰公司经营场地后,将金凤凰公司专区先后出租给第三方,导致金凤凰公司直至合同期满一直未能在专卖区展开经营活动。按照约定,专卖场所的经营使用权属于金凤凰公司所有,爱家公司收取的经营场地的租金及其他收入应当属于金凤凰公司联营期间的收益,应当由金凤凰公司与爱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割。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爱家公司支付家具全价款x元;3、判令金凤凰公司与爱家公司按照《联营合同书》约定的比例分割爱家公司擅自出租金凤凰公司经营场地所得的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4、爱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爱家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爱家公司是本案债务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从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内容看,并没有对关于联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进行约定,而仅就市场本身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转让与受让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也未通知金凤凰公司。金凤凰公司是在本案起诉前查询市场登记证的档案才发现有此协议的。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仅就市场自身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而并非市场开办单位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并不存在对联营合同书中风雅神韵公司的否定。爱家公司与风雅神韵公司不构成所谓的相互承继的法律关系;第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确定金凤凰公司与风雅神韵公司继续履行联营合同书,而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早已发生。一审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合同主体进行变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签订后,风雅神韵公司并未将金凤凰公司经营的场地交付爱家公司。一审判决在爱家公司未取得场地的情况下,将风雅神韵公司与金凤凰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判决爱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根据《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场只是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市场主办权的交接只是固定场所的交接,而非固定场所中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交接;第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联营合同书中的场地是风雅神韵公司强行腾空的,有关家具等物品目前仍由其保管,这足以说明联营合同书的履行主体是风雅神韵公司而非爱家公司。综上,风雅神韵公司是联营合同书的一方及实际履行人,爱家公司不是本案承担债务的主体。二、关于爱家公司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装修费用是风雅神韵公司与金凤凰公司根据联营合同书所做的约定,该部分装修费用不应由爱家公司承担。三、关于金凤凰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用与工商档案查询费用的承担。经营场地是2004年4月底和5月初由风雅神韵公司交给爱家公司的,爱家公司没有将金凤凰公司逐出专卖区的事实。因诉讼产生的上述费用与爱家公司无关。四、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爱家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金凤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爱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凤凰公司对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凤凰公司针对爱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爱家公司是本案债务主体符合案件事实。爱家公司与风雅神韵公司签订的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移交的是市场主办权和市场的全部债权债务,爱家公司承继了与市场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当然包括金凤凰公司与风雅神韵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从协议履行看,爱家公司承接市场主办权后,即开始进入市场并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包括共同收银、代扣代缴税费等,爱家公司事实上承继并履行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风雅神韵公司在另一案件中隐瞒市场主办权已经转移这一事实,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案情,导致原审法院在被蒙蔽情况下作出风雅神韵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继续履行联营合同书的判决。该判决不能成为确认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法律依据。风雅神韵公司退出市场经营后,并没有金凤凰公司经营的场所留给风雅神韵公司的特别约定。强制腾空金凤凰公司场地的也是爱家公司的人员。风雅神韵公司与爱家公司的股东为亲属关系,上述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为逃避责任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爱家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应当驳回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家公司针对金凤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金凤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金凤凰公司要求爱家公司给付其出租场地收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金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雅神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金凤凰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针对金凤凰公司提出的关于对涉案家具进行评估的处理结果正确。金凤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凤凰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本案承担债务主体的确定。风雅神韵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的市场主办权交接协议书,约定了市场主办权、市场所有的财产和市场全部债权债务均转移给爱家公司,依据该协议,应包括该市场和与市场有关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成寿寺市场作为风雅神韵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风雅神韵公司基于该市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随着市场主办权的转移而转移给爱家公司。故该市场主办权的转移交接,应当包括风雅神韵公司与金凤凰公司就在该市场中设立专卖区域签订的联营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综上,本案债务的主体应当为爱家公司。爱家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本案债务主体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家具的处理。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爱家公司应当保证金凤凰公司专卖区的使用权。如违约,爱家公司应如数将金凤凰公司陈列及库存的家具全价收购并赔偿装修费用。金凤凰公司亦依据该条款起诉要求全价家具款。因双方对于全价收购家具的价格没有约定和计算标准,为此,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因金凤凰公司未能按评估机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故一审判决驳回金凤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金凤凰公司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的家具价格可以证明涉案家具价格,本院认为,该财产清单记载缺项,亦并非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格,不能公平地反映涉案家具的真实价格,故对于金凤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金凤凰公司关于家具全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本案涉案家具却没有进行处理,属漏判。风雅神韵公司应当将擅自转移存放的全部涉案家具,按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记载,返还给金凤凰公司,并应给予金凤凰公司合理的准备期间,金凤凰公司应配合验收。如家具在风雅神韵公司存放期间出现质量下降或毁损,金凤凰公司可另行起诉索赔。如金凤凰公司拒不在合理期间内验收相关家具,风雅神韵公司可自合理期间届满之日起收取合理的保管费用。

三、关于爱家公司出租金凤凰公司经营场所所得利益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博奥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的约定,双方仅就家具税后销售额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对于经营场所租金收入,不属于联营合同书约定的范围,亦不属于金凤凰公司的可得利益,故一审判决驳回金凤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金凤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装修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据联营合同书的约定,虽然约定装修费用由金凤凰公司承担,但风雅神韵公司以免去金凤凰公司2个月的市场管理费作为装修补偿。故此,作为该联营合同书中承继风雅神韵公司的主体,爱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金凤凰公司相关装修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妥。爱家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金凤凰公司因诉讼发生的公证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爱家公司将金凤凰公司驱逐出市场,由此引发金凤凰公司提起诉讼,相关的公证、档案查询费用应当由爱家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了涉案家具的处理,应属不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北京风雅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的家具名称和数量,将家具返还给深圳市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风雅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万七千零六十八元,由深圳市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千零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风雅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魏欣

代理审判员谭黎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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