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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北京东方雨虹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鹏娜影视咨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雨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雨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小区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娜影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检测场东侧。

负责人王某乙,北京鹏娜影视咨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北京东方雨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鹏娜影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娜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代表其本人及雨虹公司、被上诉人鹏娜公司清算组组长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鹏娜公司在一审时以鹏娜公司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在清算期间,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涉及该清算中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变更鹏娜公司清算组为鹏娜公司。

鹏娜公司一审起诉称,1998年4月3日,鹏娜公司股东王某乙与北京市顺义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法信政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王某乙出资390万元买下了大唐综艺发展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并与南法信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同年5月,王某乙与其父王某峰共同出资成立了鹏娜公司,股东为王某乙与其父王某峰,王某乙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曾在鹏娜公司工作。1999年6月7日和2000年6月5日,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冒用王某乙和王某峰的签字,违法将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甲及其父王某田,并将该公司全部财产据为己有。王某乙发现王某甲的不法行为后,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通过立案调查后,于2003年作出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鹏娜公司1999年6月7日和2000年6月5日的非法变更登记,恢复了王某乙、王某峰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鹏娜公司也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处罚(鹏娜公司已经交纳)。王某甲自1999年将鹏娜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后,又以鹏娜公司的房产,于2000年投资成立了雨虹公司,并以鹏娜公司所有的楼房作为该公司的办公经营地,使用至今。2000年4月11日,王某甲以鹏娜公司之名与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将鹏娜公司所属的位于顺义区南法信友谊路X号房屋,租赁给亚环公司(租期6年,年租金70万元),所收租金全部被王某甲占为己有。后期,王某甲又将鹏娜公司名下的房产又陆续租赁给其他公司,所得也全部被王某甲占有。由于王某甲长期占有鹏娜公司财产,导致鹏娜公司无法经营,至今还拖欠南法信政府土地使用费108万元及违约利息,鹏娜公司无力偿还。综上所述,由于王某甲的不法行为,给鹏娜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鹏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王某甲赔偿鹏娜公司市工商局罚款5万元、土地使用费108.75万元(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公司停业损失420万元,共计533.75万元;2、判令雨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王某甲和雨虹公司承担。

王某甲一审辩称:王某甲没有损害鹏娜公司的任何权益。第一、鹏娜公司起诉称,鹏娜公司依据市工商局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了5万元罚款,但从鹏娜公司提交的2002年1月28日行政处罚缴款书来看,鹏娜公司交纳罚款的依据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工商局)作出的京顺工商处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显然鹏娜公司所称其交纳了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京顺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02)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3)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一个无效的处罚。鹏娜公司所交纳的5万元的依据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可以向工商局要求返还。而且,罚款的处罚主体是鹏娜公司而不是王某甲,鹏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交付罚款的行为与王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笔费用应该由鹏娜公司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就算王某甲对鹏娜公司受到处罚有一定责任,现在鹏娜公司的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王某甲不同意鹏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土地使用费问题。鹏娜公司诉称其拖欠南法信政府土地使用费108万元及违约利息,这项诉讼请求与王某甲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鹏娜公司的债务尚不明确。该笔债务的发生与偿还均与雨虹公司和王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甲也没有占用过鹏娜公司的财产。相反,鹏娜公司至今仍未清偿王某甲的债权。鹏娜公司称其无力清偿债务也不是王某甲应该承担的法律事实和理由,王某甲不应该承担土地使用费。第三、关于赔偿公司停业损失420万元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鹏娜公司与亚环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年而非6年,这点鹏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也是明知的,租金也是由鹏娜公司收取的,鹏娜公司称王某甲将资金据为己有,后期又把这块土地租给其他单位,没有证据,该事实不能成立。而事实上,雨虹公司曾收租金,是为了偿还鹏娜公司确认的王某峰的欠款和电容增加费,并非无偿占有。剩余x.36元已经鹏娜公司同意全部用于出租房屋的装修。到目前为止,鹏娜公司尚欠王某甲装修费用近百万元。鹏娜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依据。王某甲没有占用鹏娜公司任何财产,更不存在使用至今的事实。2000年,雨虹公司成立,仅为注册借用,不存在占用的事实。王某甲请求法院驳回鹏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雨虹公司一审辩称,雨虹公司从没有侵占过鹏娜公司任何财产,5万元处罚的是鹏娜公司,这是鹏娜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雨虹公司无关。关于停业损失和土地使用费的问题,雨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某甲相同。雨虹公司没有占用过鹏娜公司任何财产,雨虹公司在该地注册只是借用了一个地址,从未在此地经营,也不存在占用事实,雨虹公司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鹏娜公司经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登记的股东为王某乙和王某峰,其中王某乙以货币3万元出资,王某峰以实物桑塔纳轿车1辆经评估作价为12万元后出资,以上出资经有关部门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书。王某甲系鹏娜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1999年5月25日和2000年5月23日,王某甲利用保管鹏娜公司所有资料和印章之便,向顺义工商局提供材料,将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乙变更为其本人,并将其股东由王某乙、王某峰变更为王某甲、王某田。

2002年1月28日,顺义工商局作出京顺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当事人于1999年5月25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经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同意并亲笔签字的情况下,将股东王某乙、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王某乙的股权240万元变更为王某甲。经调查核实和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的笔迹鉴定结果证明,证实当事人在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股权转让时,向顺义工商局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另外,2000年5月23日,当事人将股东王某峰的股权60万元变更为王某田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也是虚假的。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供认不讳。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5万元;2、撤销鹏娜公司1999年6月7日和2000年6月5日的变更登记。2002年3月5日,市工商局作出恢复鹏娜公司1999年6月7日变更登记前的登记事项的决定,即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王某乙;股东恢复登记为王某乙、王某峰,股东王某乙货币出资3万元、实物出资237万元,股东王某峰实物出资60万元;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王某甲以鹏娜公司的名义,以顺义工商局为被告,就该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及市工商局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顺义法院经审理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某甲遂以自己的名义,于同年8月1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给王某乙发放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鹏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工商局作出了恢复鹏娜公司1999年6月7日变更登记前的登记事项的决定、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行为的依据是顺义工商局作出的京顺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因属越权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市工商局的上述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海淀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以(2002)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市工商局2002年3月5日作出的恢复鹏娜公司1999年6月7日变更登记前的登记事项、重新颁发鹏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判决后,市工商局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市工商局恢复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其下级工商机关即顺义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参照国家工商局第X号令的规定,行政机关取得的行政职权是依法取得的,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将其法定职权授予下级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在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改变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行为。顺义工商局作出罚款决定和撤销鹏娜公司经上级工商局准许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市工商局作出的恢复登记行为缺乏证据,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行为正确,应予维持。故一中院于2003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3年8月26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1999年5月25日和2000年5月23日,当事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经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股东)同意和王某峰(股东)同意和亲笔签字的情况下,将股东王某乙、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王某乙的股权80%(240万元)转让为王某甲,将王某峰的股东、股权20%(60万元)转让给王某田。两次在办理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股权转让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交的证明文件都是虚假的,是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登记部门取得的营业执照。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5万元;2、撤销当事人1999年6月7日和2000年6月5日的变更登记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登记状况。

2003年11月5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1998年10月13日,当事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5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增资部分全部为实物出资。当事人是使用两张普通发票(1998年7月15日由顺义国泰商业大厦开出的)到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和其他登记材料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增资登记。后经调查证实,当事人在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将上述发票归还顺义国泰商业大厦,顺义国泰商业大厦在发票上注明作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且情节严重,决定处罚如下:撤销当事人的变更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2004年3月17日,王某乙、王某峰组成鹏娜公司,并在法制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2004年4月30日,王某甲又以市工商局为被告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市工商局撤销鹏娜公司1998年10月5日虚假变更登记和1998年6月3日虚假设立登记、并吊销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于2003年11月6日取得了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在该日即应当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王某甲于2004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海淀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王某甲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04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05年,王某甲诉至顺义法院,称鹏娜公司系其个人投资经营,王某乙、王某峰不具有真实股东身份,要求撤销王某乙、王某峰的股东身份,确认鹏娜公司的股东只有其一人。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未提交其在鹏娜公司享有股东身份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其为鹏娜公司的股东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王某甲并不享有鹏娜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其并不享有要求撤销王某乙和王某峰的股东身份的诉权。顺义法院以(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后,王某甲又向顺义法院起诉,称鹏娜公司成立时王某峰并未出资,用作其出资的桑塔纳轿车系王某甲所有并用作王某甲出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是王某甲签署的。股息分配及经营管理均表明王某甲拥有股份。故要求判令王某乙和王某峰出资的鹏娜公司80%的股份为王某甲所有。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峰股东权纠纷一案,王某甲已于2005年1月27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05年3月10日依法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王某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该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王某甲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05年9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鹏娜公司享有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房屋产权。雨虹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7日,注册资金1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股东为王某甲与其父王某田。2000年1月7日,王某甲以雨虹公司作为承租人,以鹏娜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并分别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鹏娜公司)将办公楼三层租给乙方(雨虹公司)使用;付款方式年初付款,一次付齐,每月600元,共计7200元;租赁时间由2000年1月5日至2005年1月4日,期限5年,房产税由甲方负责;水电费由乙方自理。雨虹公司成立时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2000年3月1日,王某甲又以相同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租赁期限由原来的5年改为10年,时间为200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

2005年11月,鹏娜公司以雨虹公司为被告诉至顺义法院,要求确认雨虹公司与鹏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王某甲控制鹏娜公司所有资料和印章期间,王某甲私自以雨虹公司名义撰写与鹏娜公司的租赁合同2份,该行为系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故顺义法院以(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雨虹公司与鹏娜公司签订的涉诉租赁合同无效。雨虹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利用控制鹏娜公司所有资料和印章之便非法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与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雨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此行为侵犯了鹏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二中院于2006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0年9月28日及11月20日,雨虹公司(付款人)分两次通过北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向鹏娜公司(收款人)转帐330万元、15.6万元,转帐原因均为转户还贷款。2000年8月28日鹏娜公司的承诺书载明,我单位现郑重承诺,于2003年12月31日归还雨虹公司欠款计345.6万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我单位愿意向雨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并同意由雨虹公司使用南法信友谊街X号院内的所有房屋。承诺人盖章为鹏娜公司公章。2005年,雨虹公司以鹏娜公司、王某乙、王某峰为被告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娜公司、王某乙、王某峰向雨虹公司支付欠款x.4元(包括本金345.6万元及利息x.1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鹏娜公司确实于2000年9月、2000年11月使用了雨虹公司的两笔款项。现雨虹公司要求鹏娜公司还款,鹏娜公司理应偿还。因鹏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成立清算组,故还款责任由清算组承担。鹏娜公司、王某乙、王某峰虽辩称此两笔款项发生于王某甲兼为雨虹公司与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系王某甲个人所为,上述行为无效,但本案诉争款项系自雨虹公司帐户中以“转户还贷款”的名义划入鹏娜公司帐户中,且鹏娜公司与信用社就此笔贷款无借款关系,故可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的流转系发生于两个法人之间的行为,鹏娜公司、王某乙、王某峰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雨虹公司向法院请求按照承诺书给付违约金,因该承诺书所载明的盖章时间在划款之前,且此期间王某甲兼任鹏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根据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予以撤销,因此二中院对承诺书之效力不予认可。雨虹公司据此要求鹏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中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雨虹公司虽诉讼要求被告一方给付其划款后发生的贷款利息,因利息发生系雨虹公司与信用社建立贷款关系后,其作为贷款一方应向借款方信用社所支付的利息,与鹏娜公司无关,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二中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雨虹公司要求王某乙、王某峰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鹏娜公司于1998年增加出资时,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且情节严重,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行为的,应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雨虹公司现要求王某乙、王某峰承担责任,符合相关规定。但需明确,王某乙、王某峰所承担责任系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判决:一、鹏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雨虹公司345.6万元;二、王某乙、王某峰就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雨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雨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于2006年4月3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该义务。二中院于2006年4月11日裁定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依法冻结了鹏娜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全部房产,并于2006年11月7日依法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于2007年7月19日拍卖成交。现该财产已由北京金博民工贸有限公司买受,拍卖价款共计371万元,已由买受人按时、足额交至二中院。2007年8月7日,二中院作出裁定:鹏娜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的全部房产归买受人北京金博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庭审中,鹏娜公司出示了2002年5月31日顺义法院(2002)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2年11月7日海淀法院(2002)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年4月25日一中院(2003)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年7月15日海淀法院(2004)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4年10月26日一中院(2004)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5年3月10日顺义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2日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7月10日顺义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年11月14日二中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2月20日二中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王某甲2005年1月25日起诉王某乙和王某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起诉状以及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鹏娜公司提起的腾房诉讼的答辩状和王某甲2006年6月29日给南法信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鹏娜公司与王某甲的诉讼一直进行,致使鹏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王某甲长期占有鹏娜公司的财产,给鹏娜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予以赔偿。鹏娜公司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雨虹公司长期占用鹏娜公司的房产。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鹏娜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之间的诉讼不是鹏娜公司不经营的法定理由,鹏娜公司不经营与王某甲、雨虹公司在法律上无关,从上述证据也不能看出王某甲和雨虹公司长期占用鹏娜公司的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鹏娜公司还出示了鹏娜公司1998年11月3日与南法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南法信政府诉鹏娜公司的《民事诉状》、王某乙1998年4月3日与顺义县南法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和亚环公司与鹏娜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备忘录和行政处罚缴款书各1份,用以证明:1998年王某乙购买原大唐综艺发展公司的财产并代表鹏娜公司与南法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王某甲长期占有鹏娜公司的财产,使鹏娜公司无法正常交付土地使用费,给鹏娜公司造成了损失,王某甲应予赔偿;王某甲用鹏娜公司的财产取得非法所得140万元,也作为鹏娜公司收入损失计算的依据;鹏娜公司依据市工商局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5万元。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鹏娜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从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看,给付对价的应该是鹏娜公司;鹏娜公司和亚环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写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年,王某甲和雨虹公司从来没有将140万元据为己有,此合同无法证明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将140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行政处罚缴款书依据的是京顺工商处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被认定无效,鹏娜公司据此交的款,就应该向工商部门主张返还,要求王某甲和雨虹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王某甲认可亚环公司付给鹏娜公司租金140万元,雨虹公司收了其中70万元。另,鹏娜公司和王某甲均认可,根据鹏娜公司与南法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鹏娜公司1998年应付土地租赁费7.5万元,1999年至2002年每年应付10万元,2003年至2006年每年应付15万元,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鹏娜公司应付的土地租赁费为107.5万元。

另,应鹏娜公司的申请,二中院向亚环公司就该公司与鹏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亚环公司证实,其于2000年4月11日与鹏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时间不到2年,共支付了160万元。鹏娜公司对二中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鹏娜公司并提出,亚环公司所付的160万元应该退给鹏娜公司,因为鹏娜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对于其关于公司停业损失420万元的诉讼请求,鹏娜公司称指的是鹏娜公司应得的收益,包括鹏娜公司实际应收的160万元和预期能得到的2002年与亚环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的租金收入。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二中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王某甲提出:这些钱不是王某甲收的,都是鹏娜公司收的;亚环公司支付的160万元中有20万元是付给雨虹公司的家具折旧费。雨虹公司除认可王某甲关于有20万元是亚环公司付给雨虹公司的家具折旧费的主张外,还提出其收到的亚环公司支付的70万元是鹏娜公司偿还雨虹公司的欠款。

鹏娜公司另向法庭出示了:1、南法信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由于王某甲、雨虹公司长期占有鹏娜公司的财产,鹏娜公司欠南法信政府租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2、照片1张,用以证明王某甲将占有鹏娜公司的财产租赁给其他单位。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南法信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只是南法信政府单方说的,对于具体数额没有双方确认的数。南法信政府已就此事起诉了鹏娜公司,此案还在审理中,是否欠这么多钱不能确定,而且这也不是王某甲和雨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是鹏娜公司所在的位置,也看不出是王某甲将房产租给其他单位的。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王某甲、雨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00年3月9日鹏娜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王某峰与王某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工商局罚款的原因是由于股权转让导致的。鹏娜公司对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2份协议均没有履行,也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到工商局备案一节予以认可。

王某甲和雨虹公司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租房屋电力增容安装费用明细,证明雨虹公司为鹏娜公司垫付安装费用x.64元,鹏娜公司应偿还给雨虹公司;2、鹏娜公司2000年4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鹏娜公司承诺同意用收到的亚环公司的租金收入偿还雨虹公司此前垫付的电力增容安装费用;3、照片,证明变压器仍在鹏娜公司院内正在使用;4、借款凭证,证明鹏娜公司股东王某峰从雨虹公司借款x元;5、鹏娜公司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鹏娜公司同意用房租收入偿还借款x元。鹏娜公司对王某甲和雨虹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鹏娜公司2004年3月17日股东会决议、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鹏娜公司章程、房产证、营业执照、顺义工商局京顺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工商局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雨虹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单、顺义法院(2002)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淀法院(2002)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中院(2003)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王某甲起诉王某乙和王某峰的起诉状以及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鹏娜公司起诉腾房的答辩状、王某甲给南法信政府出具的证明、鹏娜公司与南法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南法信政府的民事诉状、王某乙与顺义县南法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亚环公司与鹏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备忘录、行政处罚缴款书、南法信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中院谈话笔录、雨虹公司和鹏娜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峰之间就鹏娜公司股权发生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王某乙与王某峰系鹏娜公司的合法股东,王某甲并不享有鹏娜公司股东身份。作为鹏娜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王某甲利用控制鹏娜公司所有资料和印章之便,向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将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并将鹏娜公司股东由王某乙、王某峰变更为王某甲和王某田。由于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工商局对鹏娜公司进行了关于罚款5万元的处罚,并撤销鹏娜公司1999年6月7日和2000年6月5日的变更登记。鹏娜公司已向工商局交付了5万元罚款。王某甲应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使鹏娜公司遭受的罚款予以赔偿。虽然顺义工商局2002年1月28日作出的京顺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越权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市工商局2003年8月26日又就此重新作出了与顺义工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相同的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王某甲关于鹏娜公司所交纳的5万元的依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提出工商局罚款的原因是由于股权转让导致的,但其提供的鹏娜公司2000年3月9日股东会决议和王某峰与王某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鹏娜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顺义法院、海淀法院、一中院和该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表明,自鹏娜公司因虚假变更登记被工商局处罚开始,王某甲与鹏娜公司的诉讼一直在进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王某甲提出鹏娜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现鹏娜公司要求王某甲赔偿工商局罚款5万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雨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房屋产权属鹏娜公司,鹏娜公司以该地为实际经营地。王某甲在其2006年6月29日给南法信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表明王某甲认可鹏娜公司自成立时起一直由其经营管理。鹏娜公司向该院提供的王某甲2005年1月25日出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状、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对鹏娜公司提起的腾房诉讼的答辩状等证据材料,亦反映出王某甲在对鹏娜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特别重要的是,2000年1月及同年3月,王某甲以鹏娜公司名义与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雨虹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将鹏娜公司房产租赁给雨虹公司,尽管前述协议后来已被认定为无效,但王某甲与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雨虹公司共同侵害鹏娜公司权益的事实是存在的,而雨虹公司成立时亦以鹏娜公司房产为其登记的住所地。鹏娜公司向该院提供的亚环公司与鹏娜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和备忘录证明,王某甲代表鹏娜公司与亚环公司签订《合同书》,将鹏娜公司所属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路X号院内的全部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给了亚环公司。王某甲在庭审中也认可雨虹公司收取了亚环公司所付部分租金。2000年8月,在王某甲任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鹏娜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同意由雨虹公司使用南法信地区X街X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尽管该承诺书的效力未被该院生效判决书认可,但该文件亦体现了王某甲利用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雨虹公司与自己共同侵害鹏娜公司权益的事实的存在。综上并结合该院前述已查明的其它事实,该院认定,自1999年5月25日起,王某甲即占用了鹏娜公司所属的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路X号房产,期间并相应处分了房产的使用权,损害了鹏娜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对鹏娜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鹏娜公司欠付南法信政府土地租金的事实,鹏娜公司和王某甲均认可,根据鹏娜公司与南法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截至2006年12月31日,鹏娜公司应付的土地租赁费为107.5万元。鉴于前述土地即为王某甲占用的房产所在地,且王某甲对于多年来一直未付南法信政府土地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现鹏娜公司要求王某甲偿付其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应付南法信政府的土地使用费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需明确,王某甲应偿付的不是108.75万元,也不是107.5万元,而是自1999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鹏娜公司应付的土地租金,依照鹏娜公司与南法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计算,应为x.4元。

鹏娜公司还要求王某甲赔偿鹏娜公司应得的收益,包括鹏娜公司实际应收的160万元和预期能得到的2002年与亚环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的租金收入,共计420万元。该院认为亚环公司依其与鹏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共支付款项160万元属鹏娜公司的收益。王某甲虽否认亚环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自己收取的,但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在王某甲兼为鹏娜公司与雨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而在该院审理期间,王某甲未能提供鹏娜公司实际收取了70万元款项的证据。王某甲和雨虹公司称亚环公司支付的160万元中有20万元是亚环公司付给雨虹公司的家具折旧费,但王某甲和雨虹公司并没有就此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某甲认可雨虹公司收取了70万元,但王某甲向该院提供的关于鹏娜公司同意用房租收入偿还雨虹公司垫付的电力增容安装费用x.64元和借款x元的说明,均发生在王某甲兼为鹏娜公司与雨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此期间王某甲兼任鹏娜公司与雨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被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予以撤销,故该院对鹏娜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和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二份说明的效力不予认可。王某甲关于剩余的x.36元已经鹏娜公司同意全部用于出租房屋的装修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甲应当对鹏娜公司16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还需明确,自2000年4月至2002年4月,王某甲将鹏娜公司房产租给亚环公司,使鹏娜公司可以获得160万元收益,鹏娜公司就不应再要求王某甲负担上述期间鹏娜公司应付南法信政府的20万元土地租金。鹏娜公司主张王某甲后期又将鹏娜公司的房产陆续出租给其他公司,但其提供的照片的证明力不足,该院不能予以支持。由于王某甲长期占有鹏娜公司房产,鹏娜公司无法以房产为基础获得相应收益,必然会遭受一定的损失,鹏娜公司要求王某甲赔偿预期能得到的2002年与亚环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的租金收入损失有其合理性。但鹏娜公司要求按每年70万元来计算租金收入损失不当。依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由王某甲赔偿鹏娜公司自与亚环公司终止租赁合同之后的租金收入损失80万元是合理的。

根据该院的上述意见,王某甲应赔偿鹏娜公司工商局罚款5万元、土地租金x.4元、租金收入损失240万元,总计x.4元。上述损失赔偿金,均应向鹏娜公司支付。

鉴于雨虹公司成立时登记的住所地即为鹏娜公司的房产,其自成立以来不断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王某甲一起侵占鹏娜公司房产或共同以该房产为基础损害鹏娜公司的权益,雨虹公司应对前述王某甲应承担的土地租金在自其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雨虹公司还应对前述王某甲应赔偿鹏娜公司的租金收入损失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雨虹公司应在x.2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娜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321.x万元,雨虹公司在309.x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鹏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雨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鹏娜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鹏娜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赔偿公司停业损失420万元,王某甲和雨虹公司不同意承担;二、鹏娜公司请求王某甲和雨虹公司承担拖欠的南法信政府土地使用费108万元及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工商局5万元的罚款,王某甲和雨虹公司不同意承担。

鹏娜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侵害鹏娜公司权益的事实清楚,此事实的认定还有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侵害事实的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综上所述,王某甲和雨虹公司的行为给鹏娜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和难以弥补的其他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在南法信政府申请执行鹏娜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李凤海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李凤海为鹏娜公司修盖房屋,鹏娜公司由于无法支付报酬,将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院内所有新建房屋及后院空地交由李凤海使用25年。该案已经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立案。李凤海于2008年8月29日撤诉。

2008年9月10日,李凤海以鹏娜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4月8日,李凤海与鹏娜公司签订建筑改造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李凤海对南法信镇X街X号院内改造装修。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54.4万元,工期为1998年4月10日至1999年2月10日。李凤海在施工完毕后,鹏娜公司因没钱支付工程款,于1999年4月1日给李凤海出具了确认函,承诺南法信镇X街X号院内新建筑房屋及后院空地交由李凤海使用,期限为25年,以此折抵工程款。但在2008年8月,鹏娜公司反悔承诺,并不承认此院的工程为李凤海改造装修的。故起诉要求:1、确认鹏娜公司为李凤海出具的确认函有效;2、确认李凤海对顺义区X镇X街X号院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直至2024年4月1日止。该案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除了上述事实,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王某甲和雨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商局5万元罚款的损失。市工商局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的京工商顺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及处罚决定内容能证明工商管理机构对鹏娜公司作出的5万元罚款系因王某甲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鹏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雨虹公司与该行为有关联,故要求雨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鹏娜公司是否可以向王某甲和雨虹公司主张土地租金损失和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关于鹏娜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首先需要确定鹏娜公司对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院内的房屋有确定的物上权利,否则鹏娜公司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李凤海对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街X号院内房屋提出了其有25年使用权的诉讼主张,并已经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立案,因此鹏娜公司应当在其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产权关系明确后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本院对鹏娜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土地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进行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鹏娜影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六百九十八元,由北京鹏娜影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王某甲负担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由王某甲负担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鹏娜影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八千七百零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代理审判员容红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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