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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郁庆,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X路X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丙将其所有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借给李某乙驾驶,20时50分,湘x号车行驶至永兴县X镇X路海马宾馆门前路段某,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小型轿车正面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系驾驶人李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某未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造成,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x驾驶人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在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2008年版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丙明知被告李某乙无驾驶执照却将湘x号车辆出借给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郴州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购买了2008年版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故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特提起诉某,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修车费x元、拖车费3500元、医疗费320元、评估费3000元、车旅费589元,合计x元;二、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某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6月8日将湘x货车转让给李某乙,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李某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答辩人无赔偿能力。

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与答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某被告湘x的车主为李某丙,该车未年检、未买交强险,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某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结论书,拟证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x元。

证某三、医疗费发票,拟证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320元。

证某四、收款收据,拟证某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及拖车费3500元。

证某五、差旅费发票,拟证某原告支付差旅费589元。

证某、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某原告交纳保险费x.33元。

证某七、保险条款,拟证某保险合同的效力。

针对原告所举证某,被告李某丙质证某为:李某丙与李某乙签订买车合同后,实际车主为李某乙,原告所举证某一不能证某车主为李某丙;在车辆拆装后再进行估价,没有客观性,加之被告未收到评估结论,故对原告证某二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某四没有说明具体用途,且评估费、拖车费与事故发生日相差几个月,不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某四不予认可;证某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某三、证某、证某七无异议。针对原告所举证某,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某为:对原告所举证某一、三、五、六、七无异议;证某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不客观,证某四中物价部门收取的3000元不能证某其用途。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李某丙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某湘x轻型普通货车已经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乙。

针对被告李某丙的证某,原告及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某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承认该车是向李某丙借用的,不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其次,车辆未进行年检,其买卖行为违法无效。

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湘x轻型货车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某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丙,该车未进行年检,未购买保险。

原告对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认为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某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某下:

原告所举证某一为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该证某拟证某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被告李某丙对登记车主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并提交李某丙与李某乙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卖车合同书以证某其主张。针对被告李某丙的抗辩证某,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永兴县交警大队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印证某告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永兴县交警大队调取了2010年2月4日对被告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李某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为:“2010年2月1日,李某丙妻子找到我,问我说这个事怎么办,我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办。李某丙妻子说把车子借给我就出了这个事,她最多是准备车子不要了,我就说既然你准备不要了,那车子就算我的。然后附近的居民就说让我们写份假协议,以免到时候牵扯到李某丙,我们双方都同意了。然后写了一份假的卖车协议,协议是2010年2月2日写的。”被告李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详细描述了李某丙为推卸赔偿责任与李某乙签订假协议的过程。其陈述是在无外部干涉时完成,符某客观实际,而被告李某丙在本院庭审时,针对法庭询问被告李某乙有无驾驶证某问题的答复为不知道李某乙无执照,车辆是作废品卖给李某乙的。这种不符某生活常理的答复,目的显然在于规避其自身的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某一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丙所提交的证某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某二,定损结论书与修理费发票相印证。修理费发票显示原告为修复汽车共支付修理费x.38元,定损结论书鉴定的价格为x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比评估的损失多支出5787.38元,而原告自己认可定损结论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证某二予以认定。原告证某四与证某二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某五为拖车费发票,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在无反证某据推翻原告证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某五予以确认。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湘x车辆信息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永兴县X镇新华宾馆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金丽酒店方向,20时5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镇X路海马宾馆门前路段某,湘x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湘x车损坏和原告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系驾驶人李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某未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造成,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20日,经永兴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兴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湘x小型轿车损失零配件价格总额x.00元、工时及修理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长沙力天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x.38元,除此之外,原告支付医疗费320元,差旅费5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李某丙所有,未购买车辆交强险。

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538.33元。购买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原告李某甲购买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投保险别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坐位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万元、坐位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与本案相关联的保险责任条款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某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1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付比例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比例相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均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基本险、附加险在符某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无过错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形成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使李某甲遭受财产、人身损失而导致的赔偿关系;与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支付保险金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形成因侵权行为和合同约定而发生,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所产生债务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为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并导致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还可以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某未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过错,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乙对本案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为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未查验李某乙的驾驶资质即将车辆出借给李某乙驾驶,其行为同样有过错,被告李某丙与李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包括修车费x元、拖车费3500元、医疗费320元、评估费3000元、车旅费589元,合计x元应予赔偿。

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538.33元。购买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原告李某甲购买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投保险别为:车损险、坐位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万元、坐位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与本案相关联的保险责任条款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等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为保险责任。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有特约扣除免赔金额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法律又规定,责任保险事由发生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包括修车费x元、拖车费3500元、医疗费320元、评估费3000元、车旅费589元,合计x元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分别向两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在两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起诉某求两被告按各自义务履行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所产生债务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为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属不真正连带债务。当数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内容的给付时,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且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因此,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有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履行赔偿义务时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郴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修车费x元、拖车费3500元、医疗费320元、评估费3000元、车旅费589元,合计x;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赔偿的款项经本院强制执行后仍未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限3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即取得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的权利并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李某甲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永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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