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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休市X村合作信用社、曹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分行营业部、山西平定对外贸易总公司、中阳县宏鑫煤炭焦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8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介休市X村合作信用社。住(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旭盛,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分行营业部(简称工行营业部),住所地:

负责人赵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风英,山西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定对外贸易总公司(简称外贸公司)。住所地:平定县城。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阳县宏鑫煤炭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华,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介休市金穗煤化有限公司(简称金穗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孝义市梧桐铁东焦化厂(简称铁东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介休市X村信用社,曹某因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介休市X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安旭盛,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立福,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风英,被上诉人平定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华,原审被告金穗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原审被告铁东焦化厂法定代表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外贸公司因组织冶金焦炭出口资金短缺,于2000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略)元,月利率5.58‰,借款期限至2000年6月4日止。该笔借款设定两种担保方式,一种为评估价值为(略)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权利质押担保,另一种为被告宏鑫公司、金穗公司、铁东焦化厂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和(略)元,担保期限均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0年3月31日、4月7日分两次将借款(略)元划入外贸公司账户。外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至2001年5月28日,除分期主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及原告行使信用证质押权收回(略).99元外,尚欠借款本金(略)元未能偿还。

又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与外贸公司还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决不挪用,对贷款的使用实行“双签”制度,要有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原告方指派专人监督。

另查明,外贸公司借款汇入朝阳路信用社后,为便于资金使用,规避原告监控,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与朝阳路信用社及曹某协商,改变借款用途,以外贸公司的活期存款为其焦炭代理商天津开发区宏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个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为此签订以活期存款为质押物的九份质押合同。2000年6月30日,朝阳路信用社以曹某未依约还款为由,在未通知外贸公司的情况下,单方依据质押合同将外贸公司的存款(略)元予以扣收,并于同年7月1日和7月3日扣收欠款利息(略).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贸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宏鑫公司答辩认为,其担保的是原告与外贸公司签订的第X号借款合同,对原告据X号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责任。但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担保合同所附担保人资料反映的担保合同号,以及外贸公司在2000年与原告只发生过此笔借款业务的事实,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号写为X号应属笔误,宏鑫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金穗公司关于担保附条件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足采信。其辩称以未取得利益而进行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显失公平,主张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铁东焦化厂仅以只盖有自己印章的代理协议及供需合同主张外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以担保合同所附担保人资料主张其不具备担保能力,均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也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业务员进驻介休依双签制度监控外贸公司对借款的使用的事实,以及外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守慧及其业务经办人李某的陈述,朝阳路信用社及曹某应当知道外贸公司存款受原告人员监控,属封闭贷款而故意规避原告监控,与外贸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为曹某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并违反法律关于行使质押权的规定,单方扣划外贸公司所存借款,对造成原告借款无法收回,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同时,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活期存款进行质押而未交付任何权利凭证,不属于权利质押,也不符合以金钱质押的有关规定,且质押期间出质人外贸公司仍正常支配、使用其账户存款的事实也与质押的性质相矛盾,因此,朝阳路信用社关于质押合同有效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质押合同无效,该社依质押合同扣收的资金应予反还。曹某参与规避原告对借款的监控,并实际占有(略)元借款未能偿还,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外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7812元(计息截止到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被告宏鑫公司、金穗公司、铁东焦化厂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外贸公司追偿。三、第三人朝阳路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视外贸公司履行还款情况将所扣划的(略).20元返还给外贸公司或直接返还给原告工行营业部。四、第三人曹某对朝阳路信用社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被告负担。

介休市X村信用社、曹某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存在极端的地方保护主义,在主体上滥列第三人;2、故意歪曲事实,程序不当,法律关系混淆;3、实体判决主文第三、四条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营业部与外贸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封闭贷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外贸总公司借款713万元,月利率5.58‰,期限至2000年6月4日止,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实行“双签”制度,营业部派人监督。对该笔借款,设置了以外贸总公司(略)元的评估价值不可撤销信用证权利质押担保和宏鑫公司、金穗公司、铁东焦化厂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于2000年3月31日、4月7日分两次将借款713万元划入外贸公司账户。至2001年5月28日,外贸公司尚有120万元借款未归还营业部。

又查明,外贸公司贷款后由营业部翟元飞经办,于2000年4月18日至5月22日将外贸公司账户上的624万元转存至朝阳路信用社。2000年4月19日至6月1日,朝阳路信用社与曹某签订10份借款合同,外贸公司以转入该信用社的存款分别为10份借款合同质押担保。至2000年6月30日,曹某尚有11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朝阳路信用社,之后朝阳路信用社依据质押合同,将外贸总公司(略).20元本息予以扣收。

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营业部与外贸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朝阳路信用社与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外贸总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基于两个法律事实,是各自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互不牵连。前者借款合同、封闭贷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仅对营业部、外贸总公司和各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朝阳路信用社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朝阳路信用社在向曹某发放贷款时,无需审查外贸总公司质押担保的款项来源,完全是开展的一项正常业务;且该信用社不是营业部合同的受益者,贷款、扣款完全是依合同而为,没有违法和过错行为。而外贸总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和违约行为。营业部对贷款运作未能实行有效监督,存在失察之责。因此,违约和失察,是营业部贷款不能完全收回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未加区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朝阳路信用社及曹某列为第三人实属不当。仅凭翟元飞一枚名章和外贸公司张守慧的陈述,就认定该信用社“应当知道”营业部贷给外贸总公司的款项属封闭贷款,判令朝阳路信用社返还营业部11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

二、撤销(200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四条。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原审四被告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芬

代理审判员方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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