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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发百顺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李某龙家居装饰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梅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屋顶检修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李某某进行施工,将梅某某的厂房屋顶维修平整,再做防水处理。2007年4月23日,李某某施工完毕,梅某某接收并使用厂房,按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2007年8月,天降大雨,梅某某的厂房屋顶漏水,造成厂房内存放的家具被浸泡,无法使用,给梅某某造成损失x.5元。事后,梅某某通知李某某,要求其维修厂房屋顶,但李某某拒绝维修。此后,厂房屋顶的防水材料被大风刮走,梅某某又多次催促李某某尽快维修厂房屋顶,但李某某未予理睬。在此情况下,梅某某又另找他人对厂房屋顶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x元。据此,梅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一、赔偿梅某某维修厂房工程费x元;二、赔偿因防水工程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给梅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梅某某所述不属实。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李某某为梅某某维修厂房的房顶,施工完毕后,梅某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提出房屋出现漏雨,李某某接到通知后立即前往现场进行维修,但并未发现梅某某厂房内的物品和家具损坏,而且梅某某从未向李某某提出家具被水浸泡后损坏的情况,也未要求李某某给予赔偿。李某某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梅某某打电话要求李某某再次为其维修厂房屋顶,事隔一天后李某某到梅某某处维修,梅某某对此不满,还派人到李某某的住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和恐吓,因此,李某某终止维修。综上,梅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梅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北京百发百顺家具厂的经营者。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北京李某龙家居装饰部的经营者。2007年4月15日,北京百发百顺家具厂(甲方)与北京李某龙家居装饰部(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将甲方厂内房屋屋顶检修平整并做防水处理;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费为每平米16元,按甲方所需改造房屋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如漏水则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工期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如约进行了施工。竣工后,梅某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房顶漏水的问题,双方因维修发生争议,梅某某为此诉至本院。

在一审审理中,梅某某提供房屋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庆兴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26日,为北京百发百顺家具厂的木工车间、沙发仓库、贴纸车间屋面进行了维修,梅某某向刘庆兴支付修房款x元。李某某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庆兴维修房屋的位置与李某某施工的位置一致。梅某某亦未就家具受损与李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家具损失数额的合法性,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工程合同及收据,房屋维修协议书及收据,一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梅某某主张李某某为其维修的厂房屋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存放的家具受损,梅某某为维修厂房支付维修费x元,应当提供李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梅某某财产受损的相关证据。但梅某某仅提供了其与刘庆兴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书,该协议系在诉讼期间签订的,并不能证明梅某某的维修损失系李某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因此,该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力,该院对此不予采纳。梅某某亦未就其家具受损与李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家具损失数额的合法性,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梅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维修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梅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防水工程不合格造成房屋漏水的事实均认可,李某某对最终没有做保修的事实亦认可,李某某应该赔偿梅某某因房屋漏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梅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梅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因房屋漏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按梅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那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李某某所承揽的防水工程不合格造成房屋漏水的事实;二、房屋漏雨造成梅某某产生了经济损失。现双方对梅某某房屋漏雨的事实均不存在异议,但李某某认为房屋漏雨并未给梅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故梅某某应承担证明其因房屋漏雨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李某某承揽的防水工程的房屋为木工车间、沙发仓库、贴纸车间,因木工车间、贴纸车间的房屋性质为车间而并非仓库,故不可能存放生产成品。其次,从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来看,现场并没有梅某某主张的受损沙发。梅某某主张的另行支付的维修费x元,因梅某某在房屋漏雨后并未通知李某某进行维修,故该维修费即使发生亦不应由李某某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梅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在漏雨之后造成了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故梅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梅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八元,由梅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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