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科创展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信息研究中心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华教互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号村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奥科创展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华教互联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教互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科创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15日,其与华教互联公司、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下属机构华教教育教学科研网签订华教山东省办事处授权合作协议。同日,华教互联公司与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下属机构教育信息研究中心共同为奥科创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奥科创展公司为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华教山东省办事处,负责华教山东省教育频道的运营、管理及华教科研实验园/校征召等所有项目、产品在山东省内的宣传、推广、实施工作。同日,教育信息研究中心为奥科创展公司提供了工作介绍信。协议签订后,奥科创展公司按照约定向华教互联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0万元,但华教互联公司未按约定向奥科创展公司提供产品和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奥科创展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奥科创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教互联公司向奥科创展公司返还10万元预付货款;2、判令华教互联公司向奥科创展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3、判令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华教互联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的被告应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奥科创展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故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奥科创展公司对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的起诉。
奥科创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12月15日奥科创展公司与华教互联公司、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下属机构教育信息研究中心所属华教教育教学科研网签订华教山东省办事处授权合作协议。同日,华教互联公司与教育信息研究中心共同为奥科创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奥科创展公司为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华教山东省办事处,负责华教山东省教育频道的运营、管理及华教科研实验园/校征召等所有项目、产品在山东省内的宣传、推广、实施工作。同日,教育信息研究中心为奥科创展公司提供了工作介绍信。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将自己的办公场所出租给华教互联公司经营使用。奥科创展公司基于对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的充分信任才与华教互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而且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还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与华教互联公司共同为奥科创展公司出具授权书及空白介绍信。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本案合格的被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准予奥科创展公司对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承担。
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奥科创展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华教教育教学科研网和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下属网站和机构。第二,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不是华教互联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只负责科研指导。第三,华教互联公司与奥科创展公司之间使用资源的合同与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只是使用的资源是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研发及科研指导的。
华教互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奥科创展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从合同履行看,协议是华教互联公司与奥科创展公司签订的。业务也是华教华联公司负责运营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只是科研指导单位,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由华教互联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异议。10万元的预付货款华教互联公司愿意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来解决。但是合作实际上没有产生任何收益,双方都有损失,故奥科创展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予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为,奥科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华教教育教学科研网是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的下属机构。在奥科创展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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