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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某与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战某某,男,38岁,汉族,个体出租汽车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哈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男,40岁,汉族,个体出租汽车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战某某与被告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某诉称,原告驾驶蒙x号车与被告驾驶蒙x号车于2007年2月21日下午1时在车站街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双方车辆受损程度不同,且双方车辆均有保险,所以协商为双方各自先行修理各自车辆,待车辆修完后,各持各自的修车发票到保险公司领取各自相应的保险赔偿。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在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业务,且共同签订了领取赔偿款授权书,被告明确指定领取赔偿款人为原告。2007年3月1日原告去保险公司询问时,被告之赔偿款已被被告领走。此后原告多方努力,要求被告将领取的保险金归还原告,但原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234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拉尔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赔偿意见;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各自修理各自车辆,各自领取各自保险金;3、领取赔款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授权原告领取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4、原告修理汽车的费用清单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被告领取保险赔款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修车单据获取保险赔款2000元;5、原告领取保险赔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用被告的修车单据领取保险赔款766元;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索要赔款支出交通费318元。

被告齐某辩称,1、被告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两人经商定同意各自修理各自车辆,各自领取各自保险,双方同意自行解决。”因此被告依照协议领取保险公司定损后的赔偿,并无不当;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那么依协议被告领取保险赔款于法有据,况且两车相撞,被告的车也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的责任及协议约定各自修理各自车辆,各自领取各自保险。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且时间不是2月21日,应是2月25日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签名并无异议,同时原告认可授权书的签订时间是2月25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承认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款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交通费确有发生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13时44分,原告战某某驾驶蒙x号夏利车与被告齐某驾驶的蒙x号车在海拉尔车站街停车场前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拉尔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各自修理各自车辆,各领取各自保险,双方同意自行解决”。之后原告和被告各自对车辆的损坏部位进行了修理,并互相将修车票据交给对方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项。2007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保险公司签订了领取赔款授权书,被告授权原告领取被告投保的保险赔款。2007年2月28日被告未通知原告自己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款2000元,该款为保险公司确认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赔款,2007年3月2日原告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款766元,该款为保险公司确认的被告的车辆损失赔款。因为双方车辆损失数额不等,原告要求被告将多领取的保险赔款予以返还,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与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即各自修理各自车辆,各领取各自保险,但双方是持对方的修车票据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领取的也是对方车辆的损失赔款,因此在双方负同等责任,车辆损失数额不等的情况下,双方应将领取的保险赔款互相交给对方,以达到相互赔偿的目的。双方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2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也是在2007年2月21日,而被告在2007年2月25日签字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赔款,说明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对自己领取的保险赔款应给付原告是认可的,现被告领取保险赔款后不将该款给付原告,导致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全部赔偿,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本意,也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领取的保险赔款,被告应返还原告12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保险赔款1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河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包永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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