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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109勘探队及张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苏某某,男,37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海拉尔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斯琴格日勒,女,35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9勘探队,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109勘探队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25岁,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6岁,汉族,陈巴尔虎旗司法局干部,现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9勘探队(简称109勘探队)及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斯琴格日乐、被告109勘探队委托代理人包玉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霞、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3日晚5时30分左右,109勘探队司机张某某驾驶蒙x号吉普车从五牧场返回海拉尔,行驶至伊敏公路S202线39Km+600m处与另一辆车会车后,将前方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翻并碾压,之后,杨某某驾驶奇瑞牌轿车又再次对原告进行了碾压,致使原告因重伤住院治疗。这起事故虽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但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由于三被告未及时支付住院费用,致使原告被迫停止治疗。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没有经济来源,老人无力赡养,孩子不能正常上学,给原告的生存及家庭生活带来了很大困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58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x.24元、交通费2667.00元、住宿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204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精神抚慰金x.00元、物品损失费(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6650.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1057元、复查费及门诊治疗费956.88元、司法鉴定费1746元,合计x.80元,并要求被告109勘探队与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109勘探队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根据行为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严重程度确定事故责任,张某某与杨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完全相同的;2、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其合理部分的损失。另外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负担被告修车费和车上乘员医疗费等损失x.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即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同的责任,在本案中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我和第二被告张某某肇事不在同一时间,张某某肇事在先、我们之间不存在共同致害行为。我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时只发现三个人围在一起,并没发现原告在路上躺着,张某某在肇事后应在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我因发现路右侧有障碍物摩托车,在绕行时将原告碾压,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我当时并不知道自己肇事了,我不属肇事后逃逸。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另外我已预付原告医疗费x.00元应予冲减。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晚18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本单位蒙x号2020吉普车载乘同事喻绍利和朱守全从鄂温克旗五牧场返回海拉尔,当车由南向北行至S202线39Km+600m处时与对面一辆大车会车,会车后张某某突然发现前方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右侧,张某某一踩刹车从摩托车上扎了过去,吉普车翻下了路的西侧,当时车速在80迈左右,张某某和车上两人从车里出来后发现原告苏某某在摩托车左侧中心线处躺着,已被轧伤,即刻拨打了112和120,同时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之后,三人开始站在路上拦车,不久,被告杨某某驾驶蒙x号奇瑞牌轿车快速经过事故地点(车速在100迈左右),发现张某某等人站在路中间,即向左打舵行驶,行驶中听到“咣当”一声,随即车身颤动了一下,杨某某又开出40-60米左右停下车往回走了一段距离,张某某也追上去对杨某到:“你把人轧了”,但杨某某又上车开走了,这时张某某本单位的一辆大车路过现场,而且本单位赶来救援的一辆三菱车也赶到,张某某即让大车去追杨某某,让三菱车送原告去医院,三菱车在路上恰好与120急救车相遇,而杨某某行驶至伊敏收费站时被交警截住,事后杨某某称其当时未听清张某某在喊什么。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左前臂皮裂伤、腕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于2007年4月28日出院,期间,鄂温克旗交警大队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其认定的基本事实为:2006年10月23日18时10分,张某某驾驶蒙x号北京吉普车由南向外北行驶至S202线39Km+600m处会车后,将前方同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倒在公路上的苏某某碾压后下道翻车,之后,由北向南由杨某某驾驶的蒙x号奇瑞轿车又从苏某某腿部碾压后驾车驶离现场,致苏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其认定的责任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苏某某负次要责任。2007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入呼伦贝尔市医院做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手术,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书中治疗结果为“好转”。在原告治疗期间,109勘探队预付医疗费x.00元并垫付门诊费和其他杂费6000.00元,合计为x.00元;杨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x.00元。2007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海拉尔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了鉴定,该鉴定所于9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一、原告轻度智力缺损,评为七级伤残;二、中度非肢体瘫,评为七级伤残;三、视神经萎缩,一眼盲目4级,评为八级伤残;四、左胸部5-10肋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五、右腕关节脱位,术后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同年9月20日,原告又申请该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作了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9月24日,原告以其与三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80元,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13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举出如下证据:一、关于侵权责任方面,原告举出:1、交警部门询问张某某和杨某某的笔录;2、询问证人朱守全、喻绍利、孙玉坤、谢玉侠的笔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109勘探队举出:1、交警部门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当时原告已倒在路上;2、询问喻绍利的笔录,证实杨某某停车后又将车开走;3、询问杨某某的笔录,证明杨某某已经意识到自己肇事了,属于肇事后逃逸;4、询问朱守全的笔录,证实杨某某和张某某当时有过对话,杨某某已知道发生了事故;5、询问证人孙玉坤的笔录,证实杨某某当时应该已听清楚发生事故的情况。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举出鉴定书两份,因伤残鉴定书中出现多项不同等级伤残,且有二项为七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晋升一级,按6级对待,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护理依赖程度无异议。三、关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出院证2份、病历复印件2套、住院发票2张、用药清单、住院期间购买物品发票9张;2、外购药发票、处置单、门诊收据10张、处方单;3、交通费车票474张(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票),住宿费发票5张;4、鉴定过程中检查费收据6张、照相费收据1张;5、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轮椅发票及同致药店的使用说明;7、购摩托车和手机收据。被告109勘探队举出如下证据:1、张某某及朱守全、喻绍利医疗费16张、挂号费收据2张、120收费单1张;2、拖车费收据1张、修车费明细单4张。

本院认为:根据鄂温克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对张某某、杨某某、朱守全、喻绍利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倒在公路上,张某某驾车首先将其碾压,紧接着杨某某驾车经过事故地点又再次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张某某夜间会车未减速慢行首先将原告碾压是造成原告损伤的重要原因,应承担45%的民事责任;杨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将已被轧伤的原告再次碾压,也是造成原告损伤的重要原因,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中间,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与其自身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在肇事之前正在履行职务,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应由109勘探队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复查及门诊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请求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误工费为8966.72元、护理费为x.22元、残疾赔偿金为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0元、精神抚慰金为x.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应由原告与被告109勘探队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营养费请求虽无医嘱意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的实际情况,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给予原告一定的营养费用;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其病情及家住牧区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为宜;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因其提供的同致药店的使用说明不能证明其今后需更换轮椅的次数与价格,本院只能确认原告现在使用轮椅的费用;关于原告的物品损失请求,其诉称丢失一部手机交警部门卷宗内无记载,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确已损坏,考虑折旧和残值问题,本院酌定该车损失为3000.0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057.00元,因主要是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9勘探队的反诉请求,原告对其修车费和2020车上人员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应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120急救费因109勘探队未提供相应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x.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58元、误工费8966.72元、护理费x,2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8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物品(摩托车)损失3000.00元、门诊复查费956.88元、司法鉴定费1746.00元)由被告109勘探队负担45%即x.2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5%即x.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x.00元;减去109勘探队已支付的x.00元,109勘探队应给付原告x.21元;减去杨某某已支付的x.00元,杨某某应给付原告x.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承担被告109勘探队修车费、拖车费及2020吉普车乘员医疗费共计x.00元的20%即23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及被告109勘探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执行时收取),原告负担1760.00元,被告109勘探队负担396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彦周

审判员孙亚利

审判员白春平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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