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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粤x奇瑞小轿车,携带26.8595克红色颗粒状“麻古”、21.2180克灰色固体状海洛因和0.6239克白色晶体状“冰毒”,搭载黄永昌、李某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出发,沿京珠高速公路前往广东省珠海市,途径京珠高速深圳大运安保湖南省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携带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携带26.8595克红色颗粒状“麻古”、21.2180克灰色固体状海洛因和0.6239克白色晶体状“冰毒”在京珠高速深圳大运安保湖南省小塘公安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该毒品是用于某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携带、运输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且本次携带的毒品数量未明显超出他的个人正常吸食量,故本案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粤x奇瑞小轿车,携带26.8595克红色颗粒状“麻古”、21.2180克灰色固体状海洛因和0.6239克白色晶体状“冰毒”,搭载黄永昌、李某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沿京珠公路前往广东省珠海市,途径京珠高速深圳大运安保湖南省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从缴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2月2日因执行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他开自己的粤x奇瑞小轿车,携带毒品“麻古”270粒(约28.64克)、海洛因3包(约24.94克)从常德出发,搭载他的朋友黄XX、“老五”一同往广东方向走,当他们行至京珠高速湖南省宜章段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他携带的上述毒品。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他与李某坐张某的粤x轿车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去珠海,当车经过京珠高速公路宜章县小塘公安检查站时,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270粒“麻古”、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海洛因二包和冰毒一包)。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8月21与黄永昌从常德坐张某的车去珠海,在经过京珠高速公路宜章县小塘公安检查站时,从车主张某身上查获“麻古”及海洛因毒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毒品清单证明,2011年8月21日,公安干警在京珠高速公路宜章小塘亚运安保检查站检查张某驾驶的粤x奇瑞小轿车时,从张某身上查获26.8595克红色颗粒状“麻古”、21.2180克灰色固体状海洛因和0.6239克白色晶体状“冰毒”。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在京珠高速宜章小塘公安检查站从张某身上查获其携带的疑似毒品红色颗粒“麻古”270粒,约28.64克、疑似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冰毒”约1.86克、疑似白色固体可疑物毒品“海洛因”约23.67克的现场概貌。

6、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缴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8、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综合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

9、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1)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肇庆市四会监狱(2006)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2月2日因执行刑满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运输毒品犯罪,在将涉案毒品从湖南省常德市运往广东省珠海市的途中被抓获,系由于某告人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运至目的地,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运输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是累犯,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XX提出的张某所运输的该批毒品是用于某某自己吸食,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是指利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汽车,将毒品26.8595克红色颗粒状“麻古”、21.2180克灰色固体状海洛因和0.6239克白色晶体状“冰毒”从湖南省常德市通过高速公路运输至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境内时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提出的全案整体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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