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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宁都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农业局,住所地:宁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连某某、宁都县农业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l994年7月29日被告所属的宁都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与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由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宁都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集资宿舍楼,工程竣工后于1996年9月5日经宁都县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lx.89元,除宿舍楼油漆工程x.90元外,被告实际应支付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lx.99元(该工程自合同履行始就由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原名为X县农牧渔业局承担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该工程款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企业改制后更名为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转移给了原告连某某,由连某某向被告宁都县农业局进行结算。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在1996年2月10日前已付给连某某工程款x元(全部有连某某个人出具收据收取),尚欠x.99元。由于被告宁都县农业局资金紧张,199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利息由被告宁都县农业局承担,利率为18‰,计算时间从l99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为止。l996年3月22日至l996年11月15日,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又分别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l997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宁都县农业局)集资宿舍楼于九六年元月份交付使用,八月份进行了竣工结算,由于目前资金紧张,至今无法全部付清工程款给乙方(连某某),为了为缓和此局面,甲方同意付给工程款贰拾万元的利息,利率为11.76‰,从九七年元月份计付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协议签订后,1997年元月3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付给被告x元用于支付何宝生的油漆工程款。至此,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共欠原告工程款和垫付何宝生的油漆款为x.99元。此后,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分别在1997年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l998年付x元、至2003年元月27日前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还欠x.99元,2003年元月27日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陆续又付了x.99元。最后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约定的利息也未结算,故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91元,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x.20元。以上事实有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1994年7月29日与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都县审计局《关于农服中心集资宿舍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情况的审计决定》;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移证明;宁都县农业局记帐凭单;原、被告1996年2月28日和l997年元月20日签订的计付利息协议书和宁都县农业局1997年元月30日收取原告x元转付何宝生工程款的收据以及农业局递交的付连某某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同时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可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的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与原告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改名为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楼的工程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连某某,被告宁都县农业局是明知的,法律也是允许的,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在实际操作和结算过程中也是这样做的,所以原告连某某要求被告宁都县农业局按审计部门核定价格支付全部工程理由也是正当的,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1996年2月28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利息由被告宁都县农业局承担,利率为18‰,计算时间从l99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为止,该协议约定的是同意原告贷款30万元,利息由被告承担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供银行部门的贷款凭证加以证明其贷款数额、还贷时间、支付利息的金额等;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贷款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贷款按月息18‰计算共计x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宁都县农业局承担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楼X万元工程的利息,利率为11.76‰,计算时间从1997年1月份起,至付清工程为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它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1997年1月20日的约定支付其20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连某某支付尚欠的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楼工程款x元。二、限被告宁都县农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连某某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元月27日共72个月×(20万×11.76‰)]x元。三、驳回原告连某某要求被告承担30万贷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5257元,被告宁都县农业局承担5000元。

连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x元工程款本金,而不判决被上诉人负担利息,显失公平。建设工程早在1995年冬就竣工并交付使用,所欠的x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从1996年9月5日审计部门审定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延期付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2月28日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从1996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并不以是否向银行贷款为付息条件。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8‰的标准符合当时的利率现状,也未超过法定标准,被上诉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宁都县农业局辩称:1、宁都县农业局不承担上诉人连某某30万元利息x元。连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贷款30万元的事实,也就没有造成其利息损失,民事赔偿是补偿性的,对方没有利息损失就不存在补偿其损失的问题。2、上诉人连某某没有建筑资质,通过非法转包取得建设施工工程,属于非法转包中的实际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宁都县农业局作为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连某某承担责任,其无权向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3、一审判决支付20万元的利息计算错误,应是x元,不是x元,而且其中已经包含了对方在上诉状中所述的x元的利息,上诉人连某某又来主张x元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请重新分担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宁都县农业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被上诉人连某某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原告主体资格。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宿舍楼工程,是1994年7月29日宁都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与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只是公司派驻该工程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作掩护的非法转包人。他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施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就所欠工程款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宿舍楼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连某某错误。所依据的是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显然是虚假的无效证据。第一、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原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县建设局下辖的一个国营企业,2003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将该公司的建筑资质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由中标人组建了现在的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宁都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都由县建设局直接管理,与宁都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即使转让了该债权,出具该证明的应是宁都县建设局,而不是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前后出具的两份债权转让证明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具的证明是说:“由于该公司改制,该工程款本金、利息划归连某某个人向农业局进行结算”。而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却出具一份证明l996年2月1日该公司就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证明。而事实上,有县政府文件为证宁都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是2003年9月22日以后才进行改制的。3、如果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真的将一笔那么大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那么肯定还有相应的文件、会议记要或其他该公司内部决议的有关文字记载,然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到建设局调查也未查到。4、该公司也从未将该事实告知过上诉人。可见,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其享有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显然是虚假的。目的就是以“债权转让”掩盖非法转包人的事实。5、1997年元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承担利息的协议无效。(1)双方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他自己所举证据证明宁都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时才将债权转让给他,而县政府是在2003年9月23日才批准该公司开始改制的,即此前该债权是该总公司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无资格就该债权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协议,主债权不存在,从债权就自然不可能产生。农业局局长何林生是越权签订该份协议。因为当时宁都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还是一个正科级的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陈日辉而不是何林生,农业局局长何林生是一种越权行为,农业局是国家机关,与连某某签订利息的协议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是一种无效行为。(2)本案事实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通过非法转包的手段取得的建设施工工程,其行为违法,主合同无效,后面签订有关承担利息的协议系据该无效行为派生出来的从合同,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无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定义务。6、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己过诉讼时效按照交易习惯,应是利随本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从1997年元月20日起支付其20万元的利息,而上诉人早在1999年11月前就己向被上诉人陆续支付完了20万元的工程欠款,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利息。被上诉人起诉时,己时隔九年多(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离宁都县人民法院认定的2003年元月己过去了5年零11个月,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之后的几任局领导也不知利息“协议”一事,在以后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未提过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既没有事实的基础,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7、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所谓利息明显错误。在[2008]宁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72个月×20万×11.76‰。应等于x元,而不是x元。再则,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ll.76‰,没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为月利率,其依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

连某某辩称:1、上诉人主张连某某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敬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连某某是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职工,在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过程中,具体负责宁都县农业局集资楼工程,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将该工程本息结算划归连某某,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其次,宁都县农业局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也是根据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划归由连某某支付。连某某向梅江信用社贷款的利息也是由连某某支付的。再次,总公司转让权利后,也通知了债务人宁都县农业局。宁都农业局也向连某某履行债务多年。第四、宁都县农业局与连某某签订有关承担利息的协议是工程款结算权利合法转让后,双方自愿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其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2、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宁都县农业局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29日,至今还有x元工程款未付,所以,连某某在2008年12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应是x元,而不是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997年元月20日的协议约定,利息计付时间是从1997年元月份,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宁都县农业局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所以,宁都县农业局只要求计息至2003年元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据实计算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连某某提交5张宁都县梅江信用社借款契约,其中:1996年2月14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连某某以及连某某与宁都县梅江信用社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宁都县梅江信用社X年10月10日催收贷款通知书;1995年元月14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人连某;1995年5月2日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人连某;1996年2月5日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人连某;1996年2月6日借款金额7.2万元,借款人连某;共计借款金额30.2万元。1995年2月14日至1997年12月29日宁都县梅江信用社贷款收回计数单10张。

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经质证认为,从时间上、金额上和借款主体上,连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关系,不应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这5张贷款凭证其中有4张是以连某和陈瑞的名义贷的款,并不是连某某贷的款;宁都县农业局和连某某签订协议是1996年2月28日,但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显示所有的贷款都是此前的贷款,这些贷款与协议约定的贷款是不同性质的贷款;贷款是否用于农业局的工程上还是用于其他工程上不得而知也没有给其核对的时间。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连某某提交5张梅江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收回计数单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向原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经理谢建新、原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曾某星的妻子赖冬秀作了调查笔录。经召集双方质证,上诉人连某某对谢建新、赖冬秀笔录陈述内容无异议,认为整个工程款发票是公司出具的,当时总公司下属3个分公司,连某某为三公司聘请的职工、外聘人员。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对赖冬秀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谢建新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连某某享有请求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根据案件需要向原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经理谢建新、原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曾某星其妻子赖冬秀二份调查笔录,双方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故对该二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所属的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与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连某某为乙方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工地代表,承担施工技术管理工作,解决施工中应由乙方解决的事宜。第22条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凭乙方(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盖有财务章的收据或发票办理转账或现金支付。上诉人连某某不是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正式职工,是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属于总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的人员。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系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所属的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上诉人连某某为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的人员,其依合同约定,以驻工地代表的身份承担了施工技术管理工作。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以连某某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为由,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而连某某认为合同主体为宁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系合法受让债权,故涉案施工合同有效。上述双方抗辩理由,均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充分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集资宿舍楼工程竣工后,经宁都县审计局审计核定了工程款,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无效,宁都县农业局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前所述,上述工程经审计核定后,双方对已结算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宁都县农业局拖欠工程款而成,故本案应定性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因原施工合同就双方违约责任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未作约定,在工程款明确的情形下,连某某与宁都县农业局(原宁都县农牧渔业局)就部分工程款利息的给付另行达成协议,不受原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故本院对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查。

(二)关于涉案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因拖欠工程款,以资金紧张,无法付清工程款为由,于1997年元月20日与上诉人连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承担宁都县农业服务中心集资楼X万元工程款利息,利率为11.76‰,计算时间从1997年1月份起,至付清工程为止。1996年2月28日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以资金紧张,不能预付工程款为由,与上诉人连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连某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利息由宁都县农业局承担,利率为18‰,计算时间从l99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为止。上述两份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对工程审计结论不存异议,上诉人连某某向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催收工程款的情形之下签订的,是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

关于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11.76‰、18‰,系年利率抑或月利率的问题。该问题虽然在协议书中未予明确,双方就此也未补充约定,但参照连某某当时在宁都县梅江农信社借款为月利率18‰的标准,依据公平原则,上述利率应按月利率处理。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连某某要求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按1997年1月20日的约定支付其20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从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共72个月×(20万×11.76‰)”。按月利率计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但是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共72个月×(20万×11.76‰)应该等于x元,一审认定x元属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对于30万元贷款利息的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连某某未提供银行部门的贷款凭证加以证明其贷款数额、还贷时间、支付利息的金额等的相关证据,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承担3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连某某提交了宁都县梅江信用合作社X年2月14日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款人为连某某,借款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6月30日,月利率1分8厘的借款契约,借款人连某某与宁都县梅江信用社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经审查,上诉人连某某提交的宁都县梅江信用合作社X年2月14日的借款契约、抵押合同,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借款契约载明借款人是连某、陈瑞,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质证对其提出异议,从借款契约看,借款时间、金额和借款主体与本案双方当事人1996年2月28日的协议约定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应当承担上诉人连某某贷款10万元的利息。因该协议约定计息时间从1996年2月10日至还清贷款为止,而上诉人连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清贷款的时间,故上述利息应按其借款契约中载明贷款起讫时间计算,即:从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6月30日,月利率18‰,10万×18‰×4.5=8100元。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否计息的问题。上诉人连某某原审期间提出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尚欠的x元工程款并承担从2003年元月27日至2007年9月23日止,按11.76‰利息的请求。一审期间经双方核对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还尚欠的工程款x元,原审已经判决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支付上诉人连某某的工程款x元,予以维持。上诉人连某某请求从2003年元月27日至2007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连某某要求按11.76‰计息不能支持,但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向上诉人连某某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共72个月×(20万×11.76‰)]x元;

三、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向上诉人连某某支付10万元贷款的利息[从1996年2月10日至1996年6月30日共4.5个月×(10万×18‰)]8100元;

四、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向上诉人连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27日至2007年9月23日共5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限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连某某及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各半承担计x.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傅忠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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