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与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406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负责人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艺平,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外黄天荡。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机电公司)及被告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易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和人民陪审员李某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2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的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艺平、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华、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08年7月3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华、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起诉称:被告诚信机电公司为归还原有借款,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请求“借新还旧”,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遂于同日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年利率为7.344%(月利率6.12‰)。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为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于2005年10月24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诚信机电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0万元,2006年7月21日,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归还了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8月30日,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自原贷款到期日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1月23日,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10.71%(月利率8.925‰),2006年8月31日前和同年10月31日前各还款100万元,2007年1月23日还款500万元。同日,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房产提供了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取得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还款50万元,2007年2月14日还款10万元。对剩余借款被告诚信机电公司未予偿还,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2、被告诚信机电公司支付到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截止2007年12月20日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x元,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九计收);3、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对被告苏州易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独墅苑X幢X室、独墅苑X幢X室、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独墅苑一区公建幢GX室)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对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申请书》;

2、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

3、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

4、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

5、《借款借据》;

6、《借款展期申请书》;

7、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

8、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

9、土地他项权证[苏工园他项(2005)第X号];

10、房屋他项权证7份;

11、北京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

12、北京银行正常贷款还款通知单4份、北京银行不良贷款还款通知单3份及贷款利息传票回单1份、北京银行贷款展期通知单1份。

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清偿。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均不明确。被告诚信机电公司不同意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答辩称: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相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证据1-8和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土地他项权证[苏工园他项(2005)第X号],证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对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因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2、北京银行正常贷款还款通知单4份、北京银行不良贷款还款通知单3份及贷款利息传票回单1份、北京银行贷款展期通知单1份。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对尚欠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其偿还利息的凭证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的其尚欠的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以及尚欠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诚信机电公司为借新还旧向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了申请借款80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并于同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9个月,自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344%(月利率为6.1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乙方对甲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06年7月23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的,乙方根据逾期金额及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四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由乙方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署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9个月,自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作为乙方又与甲方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该合同对于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担保范围以及主债权履行期限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该合同还就抵押物和抵押权的实现作出了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与甲方协议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债务人所欠债务或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对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即实现债权之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主债权之复利、主债权之逾期罚息、主债权之利息及主债权之本金。在该合同的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人为被告苏州易通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抵押物名称为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X#地块,土地使用性质为住宅,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产权所有人均为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签署了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2006年8月30日,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共同向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同日,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丙方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特向乙方申请展期,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展期借款事宜,继续提供如乙、丙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所约定之担保;依主合同之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息10.71%(月息8.925‰);甲方仍按主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及还息日期支付利息,并于2006年的8月31日前和10月31日前分别偿还100万元,于2007年1月23日前偿还500万元;丙方为保证人,同意依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对主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为抵押人,同意依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对主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作为主合同和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上述约定之外,主合同和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该协议还特别约定展期后罚息利率由月息8.22‰变为11.7‰。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甲方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被告诚信机电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其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1月23日;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在该合同的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人为被告苏州易通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抵押物名称为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土地使用面积为4185.6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532.62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就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X室、X室、X室和X室、独墅苑X幢X室和X室进行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0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07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截至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清偿完毕。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尚有借款本金640万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州易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x和x的两份《抵押合同》,以及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诚信机电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640万元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认可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已经偿还了截至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虽然对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但其未提举其偿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起诉主张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应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关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不明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将展期后罚息利率由月利率8.22‰变更为11.7‰,即每日万分之三点九,故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诚信机电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九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州易通公司自2006年9月6日起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在被告诚信机电公司未按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以其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诚信机电公司和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均辩称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以被告苏州易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州易通公司与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被告苏州易通公司对被告诚信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易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信机电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六百四十万元及其利息(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九计算);

二、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一区公建幢X室、独墅苑X幢X室、独墅苑X幢X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的债务;

三、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一百九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诚信机电有限公司和苏州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