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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副董事长、党委书记,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份,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副董事长徐某伙同其兄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徐某技、原财务处长徐某红(二人均另案处理),挪用郑州密丰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资金,在郑州市注册成立由路某、被告人徐某为股东的郑州科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两位股东路某、徐某实际未出资,挪用的50万元资金仍未归还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徐某的关于科丰公司成立时其没有出资而用其身份证注册登记供述,证人路某关于徐某技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以其名义成立科丰公司的证言,证人申某关于办理科丰公司注册时是密丰公司财务出资50万,而登记时法定代表人的手续签字均为徐某、路某,证人李某关于2004年11月9日其没有在自己工商银行的存折上存入50万元的证言并提供工资存折,证人温某、王某关于成立密丰公司前没开过董事会研究此事但徐某技同部分董事会成员协商过的证言,证人张某关于科丰纸业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2005年3、4、5、12月份的部分现金凭条上的“徐某”的签名是徐某本人所签;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徐某转让科丰公司转让协议及收款条上笔迹鉴定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证人黄某关于徐某挪用密丰公司50万元为个人成立科丰公司的证言及举报材料,郑州密丰公司帐户及徐某技帐户于2004年11月份的银行凭证及对账明细表,证人李某帐户2004年11月9日的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申某银行帐户2004年11月份的银行凭证、郑州科丰公司基本帐户2004年11月份的银行凭证,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及工商注册档案材料,郑州科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徐某、路某的出资情况及成立新密分公司情况,到案证明及破案报告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徐某上诉称成立科丰公司系密丰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其与路某均系代密丰公司持有股份,且注册成立科丰公司的50万元不能证明系密丰公司所有,故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徐某注册用的资金来源于密丰公司及注册科丰公司系其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上诉称成立科丰公司系集体研究的决定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注册成立科丰公司系徐某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证人温某、路某等人证明公司董事会曾酝酿成立科丰公司,但密丰公司对此并未形成最后决议。且徐某将其在科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亦没有经过密丰公司的授权。故从密丰公司董事会没有作出成立科丰公司正式决议,密丰公司没有实际从成立科丰公司行为中获益,并且徐某处分科丰公司股权不需密丰公司授权及科丰公司注册档案等方面考察,不能证明科丰公司系密丰公司所设立,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与路某均系代密丰公司持有股份的理由,经查,科丰公司股权登记的股东为徐某和路某,徐某在担任科丰公司股东期间,不仅负责科丰公司的日常经营,还对其股份进行处分,转让给了冯某,且没有证据证明密丰公司系科丰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其上诉称系替密丰公司代持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科丰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不能证明系密丰公司所有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科丰公司成立前,从密丰公司企业帐户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由徐某红控制的帐户内100余万元,后徐某红通过本公司员工李某的银行卡转入申某帐户50万元,申某又将该款转入科丰公司注册帐户而完成注册,故关于该笔资金的来源能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科丰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来源于密丰公司,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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