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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0413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显有,北京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旺,北京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中房兴润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李雪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房兴润中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旺、被告中房兴润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王某某与中房兴润中心及债权人山西新大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宇公司)三方签署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中房兴润中心未能依据与新大宇公司所签署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02万元,王某某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一)期X号的房产抵押给新大宇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对该笔贷款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新大宇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经与新大宇公司协商,将抵押房产变卖,并于2007年12月25日将变卖房产的价款人民币600万元付给了新大宇公司。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有权向中房兴润中心追偿付给新大宇公司的该600万元款项。但王某某向中房兴润中心提出该请求后,中房兴润中心拒绝向王某某支付该款项,给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房兴润中心立即向王某某支付因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代中房兴润中心偿还的债务人民币600万元;2、中房兴润中心立即向王某某支付因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代中房兴润中心偿还的债务人民币60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7400元(按年息12%,自2007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08年1月31日,并到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房兴润中心承担。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撤诉裁定书、收款确认函。

被告中房兴润中心答辩称:中房兴润中心根本没有与王某某签订过任何担保和抵押协议,故谈不上追偿、变卖抵押房产600万元。1、事实是中房兴润中心上级主管中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控股公司)与新大宇公司融资,因企业拆借不合法,中房控股公司要求中房兴润中心与新大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大宇公司将2000万元汇入中房兴润中心,后该款全部被中房控股公司取走,期间王某某未为购销合同签订担保和抵押协议。2、新大宇公司与中房控股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与中房兴润中心无关。3、补签协议没有王某某本人签字,故中房兴润中心与王某某没有关系,中房兴润中心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房兴润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房控股公司信函、中房控股公司收据、购销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款确认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撤诉裁定书、被告中房兴润中心提交的房屋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房兴润中心提交的公证书,虽然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但是该公证书仅证明王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未附有委托书,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某某提交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房兴润中心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未生效,新大宇公司与中房兴润中心达成了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执行。本院认为,中房兴润中心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房兴润中心撤回上诉,应认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

二、王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王某某将房屋的产权抵押给新大宇公司。中房兴润中心对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的签字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系中房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冀胜利代替王某某签字,且该协议系中房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冀胜利逼迫中房兴润中心补签的。本院认为,上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已被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中房兴润中心提交的中房控股公司信函、中房控股公司收据、购销合同,证明:中房控股公司与新大宇公司融资的事实、中房控股公司要求中房兴润中心签订合同不让中房兴润中心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新大宇公司汇入中房兴润中心的款项全部被中房控股公司取走的事实、购销合同没有王某某担保和房产抵押的事实。王某某对中房兴润中心提交的中房控股公司信函、中房控股公司收据、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证明中房兴润中心与中房控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某某对中房控股公司信函、中房控股公司收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中房兴润中心提交的中房控股公司信函、中房控股公司收据不予确认。王某某对购销合同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系本案产生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13日,新大宇公司与王某某就确保2004年7月16日新大宇公司与中房兴润中心、中房控股公司及北京威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债权的最终实现,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自愿以其拥有的不动产作为购销合同的抵押担保。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4年7月16日,中房兴润中心作为买受人、新大宇公司作为出卖人、中房控股公司作为担保人、威肯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合同,附在合同后面的钢材订货明细表显示钢材数量6100吨,总价款2002万元。中房兴润中心于2004年7月16日、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6日分三次出具了收到上述钢材的收货证明。合同到期后,中房兴润中心未支付货款。2006年5月25日,新大宇公司与中房兴润中心及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一)期X号不动产为购销合同项下包括货款本金2002万元、违约金及实现主债权的部分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中房兴润中心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新大宇公司支付货款2002万元、违约金x元;二、威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新大宇公司对中房控股公司、中国共产党海淀区委员会党校的诉讼请求。后中房兴润中心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新大宇公司与中房兴润中心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房兴润中心提出撤诉申请,新大宇公司同意中房兴润中心在2007年11月30日前向新大宇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王某某房屋的抵押款双方预估的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同时规定由新大宇公司向法院申请拍卖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中房兴润中心支付余款的时间。该和解协议还规定:如果中房兴润中心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支付扣除拍卖王某某抵押房屋款后余款的付款义务,新大宇公司有权依照(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金额;如果中房兴润中心按照约定在2007年11月30日前向新大宇公司支付2000万元,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和解协议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中房兴润中心撤回上诉。2007年12月28日,新大宇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依据2007年9月10日新大宇公司与王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在北京市公证处签署公证的提存协议,2007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证处依提存人申请将人民币600万元付至新大宇公司指定帐户,以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新大宇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合同书、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收款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房兴润中心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新大宇公司支付货款2002万元、违约金x元,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新大宇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表明王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据生效的判决履行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某某享有向债务人中房兴润中心追偿的权利。王某某关于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房兴润中心关于其与王某某没有签订过担保抵押协议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六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一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纳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人民陪审员李雪峰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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