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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东侧1-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因与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特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2005年9月20日为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进行投保,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我公司员工王某驾驶保险单项下承保的小型客车于2005年11月7日在顺义区X路X街卫生院东侧路口和宋艳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事故,造成了宋艳国和冯海明(摩托车乘客)受伤。我公司及时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宋艳国承担次要责任。随后冯海明将我公司和宋艳国起诉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判决的赔偿金额较大,我公司行政人员经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同意我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我公司随即依据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交了索赔材料和赔付申请。但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08年2月19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我公司报案后,两年内未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索赔材料和赔付申请,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予以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亨特公司起诉的事实部分错误,诉状第一页的“我公司2005年9月20日为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进行投保”该日期是错误的,应该是9月21日,诉状中“因判决的赔偿金额较大,我公司行政人员经与被告相关人员联系后,被告同意我公司提起上诉”,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也没有同意亨特公司进行上诉,诉讼后两年内未提出索赔请求,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我们从判决看没有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原告亨特公司隐瞒了事实;同时原告亨特公司索赔的时效已经超过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的两年这个时效,原告亨特公司报案不能代表已经提出了索赔,而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索赔,也没有按照条款的约定通知我公司应诉,表明原告亨特公司怠于行使这个索赔权利,请求权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原告亨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亨特公司为京x号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2005年11月7日,王某驾驶原告亨特公司投保的京x号车,在北京市顺义区X街卫生院东侧路口与宋艳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冯海明)相撞,造成宋艳国、冯海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宋艳国为次要责任,冯海明无责任。事发时,原告亨特公司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冯海明于事故发生后以本案原告亨特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亨特公司赔偿冯海明各种费用x.80元。本案原告亨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以(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亨特公司赔偿冯海明各种费用为x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亨特公司将相关材料交付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给原告亨特公司出具理赔案件交接单。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给原告亨特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规定……因被保险人自2005年12月1日到我公司报案后至今,历时两年未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和提出赔付申请。依照保险法第27条,我公司不再给予赔付,请另行解决”。

庭审中,双方核实,如果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不抗辩2年诉讼时效,应赔付原告亨特公司数额为x.1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交接单、拒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是2008年2月19日原告亨特公司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索赔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亨特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原告亨特公司为了提交确切的索赔数额,直至2008年1月25日才取得生效判决,2008年1月28日索赔,并无不当。而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亨特公司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即2005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未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亨特公司与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亨特公司赔付冯海明的费用,而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索赔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意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该条是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时效,该条款索赔的时效明显严格于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而在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依据该条对索赔时效进行了约定,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由于在与宋艳国、冯海明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亨特公司负主要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应承担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从2006年冯海明提起对原告亨特公司的诉讼,直至2008年1月2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的生效,才确定了原告亨特公司应赔付冯海明的具体数额,原告亨特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索赔符合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抗辩原告亨特公司的索赔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六万一千九百七十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而原审判决认为该法律的规定比条款的要严格,应当适用条款而排除适用法律,我方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条款中约定了本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而《保险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正是我国现行有效的保险根本法律。其次,《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是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范,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而排除任意适用,而且根据条款第20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涉及诉讼或者仲裁时,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21条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有关费用票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明。这些约定如果顺利履行一方面将导致索赔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保护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因为对于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即使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无法提供生效判决书,其仍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亨特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超过两年没有提出索赔,也未通知我方应诉,显然是其怠于行使索赔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亨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亨特公司与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亨特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亨特公司及时向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在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之后,当事人双方即进入诉讼程序,待诉讼程序结束,法院判决确定了亨特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亨特公司遂依据其与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约定,向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索赔,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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