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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薛某、董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9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7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薛某、董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董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禹州市X村,将中国移动有限公司禹州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48块蓄电池(GFM光宇牌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

2、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郏县X村,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48块蓄电池(深圳产理氏牌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

3、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汝州市X村北,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48块蓄电池(深圳产理氏牌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

4、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郏县X乡老虎洞水库南,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深圳产理氏牌x)盗走,价值846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

5、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村,将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汝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铁皮房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48块蓄电池(银泰牌CFM-x)、35米电缆线(郑州产RVVZ)及一套监控设备(爱默生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

6、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乡陈某门东岭,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泰州产双登牌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

7、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村黑石坡,将中国移动有限公司汝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36块蓄电池(太行牌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

8、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襄城县供销社家属院,将王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间量刑;对薛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间量刑;对董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对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6起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6起犯罪事实,第5起盗窃物品中没有电缆线和监控设备。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各被告人均供述称盗窃基站蓄电池是在第8起盗窃五菱面包车之后实施的,董某供述称盗窃蓄电池是在2010年春节后实施的,指控被告人薛某参与实施第1至3起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薛某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赵某能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居住社区申请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禹州市X村,将中国移动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南移动)禹州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48块蓄电池(GFM光宇牌x)盗走,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被告人赵某。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四人(董某、薛某、张某、预制板厂老板李XX)到神后镇X村交界的一通讯塔处,我把车停在离通讯塔一公里的地方,他们三人过去,有二个多小时他们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当时电瓶已从基站里搬出来了,大约四十多块,…我就找到在我们村南边原来温俊晓的瓷厂,把电瓶全部卸在车间里,…早上七八点,那对夫妻过去把电瓶拉走,薛某给我分了一千元”。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第五次,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董某、我、张某、李XX到禹州市X乡野地里的一个通信基站,偷了十几块(蓄电池),偷走后卖钱平分了”。

3、河南移动许昌市禹州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神后镇X村(现场勘查实为于沟村)于2009年12月3日发现被盗蓄电池48块。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河南移动许昌市X镇X村的移动基站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显示基站房被挖一个80×66cm大小墙洞,洞口地面有一堆新鲜砖块及沙土,基站内被盗蓄电池二组X块。

5、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经董某辨认,确定神后镇X村北边山坡上的通信基站为其伙同薛某、张某和另一名男子实施盗窃电瓶的地点,辨认照片显示基站院墙上有一洞口。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述称经一男子(经当庭辨认为薛某)联系先后九次驾驶蓝色面包车到禹州市X镇董某(当庭辨认)家中收购电瓶,其中7次48块、2次24块。每块电瓶36斤,收购价每斤6.8-7.7元。他们称这些电瓶是公司撤换下来的,但我没见相关手续。

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GFM光宇牌x蓄电池48块共价值x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与被告人董某供述的作案方式、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董某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薛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到汝州市X村北,将中国联通汝州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48块蓄电池(深圳产理氏牌x)盗走,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某。经鉴定,被盗48块蓄电池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四人,我开那辆五菱面包车,从神后出发经过黄道乡X路,到汝州和郏县交界的一个地方,有个通讯基站,…他们三人带橇杠过去,…我等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打电话让我过去了,这次偷了24块电瓶,我们装上车原路返回,拉到那个旧瓷厂里。第二天早上我和薛某、良在场,那对夫妻开车过去把电瓶拉走了,我分了500块钱”。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和董某、良,董某开着偷来的那辆面包车,从郏县往汝州方向走,在郏县和汝州交界的地方发现一个基站,我们用撬杠把围墙掏了个洞,用断线钳将电瓶的连接线剪断,从里面搬出来了48块电瓶,第二天我和长葛那人联系,卖了多少钱忘了”。

3、中国联通汝州分公司失盗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汝州市X村北基站于2010年1月26日晚被盗蓄电池共48块。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董某辨认,确定焦村X村北打麦场内的通信基站为其实施盗窃电瓶的地点。

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48块深圳产理氏牌x蓄电池价值x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薛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郏县X村,将中国联通郏县X乡X村老虎洞西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深圳产理氏牌x)盗走,价值846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被告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四人,我开那辆五菱面包车,经过黄道乡X乡一处野地里的通讯塔,他们三人拿橇杠下车,我在一边等有十来分钟他们让我过去,…地上放了24块电瓶,我们四个把电瓶装上车,拉到那个旧瓷厂里。第二天早上还是那对夫妻把电瓶拉走了,这次薛某分我了500块钱”。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一天晚上,我和良、李文献,董某开着车,我们在郏县X乡一个野地里的基站偷了24块电瓶,第二天我联系长葛那人卖了,卖多少钱忘了”。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我对联通基站巡检开车走到黄道乡老虎洞基站时,发现基站房后边墙上有个窟窿,窟窿是直径2尺左右的洞,我从洞口往基站看,见基站内的一组X块蓄电池被盗。

4、董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董某辨认,确定郏县X村李建豪羊场西边的通信基站为其伙同薛某、张某与另一个男子实施盗窃电瓶的地点,基站外墙上有已经封堵粉刷的墙洞痕迹。

5、中国联通郏县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黄道乡X村老虎洞西基站于2010年1月31日下午发现被盗蓄电池共24块,基站北墙被挖一个洞。

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24块深圳产理氏牌x蓄电池共价值846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薛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村,将中国电信汝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铁皮房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48块蓄电池(银泰牌GFM-x)盗走,价值828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被告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薛某、良三人开着五菱面包车,从神后经过汝州,进入汝阳到小店镇X村,在一个半山腰的地方,有一个通讯塔,我开车在路边等,薛某、良过去偷那个基站的电瓶,我等了二个多小时,…电瓶已经从基站里搬出来了,我们一起把电瓶装上车,共四十多块,…第二天早上薛某联系的人过来了一辆蓝色面包车把电瓶全部拉走,价钱就是按以前说好的,2块钱一斤卖给人家的,去拉电瓶的像是夫妻二人”。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在2010年过完春节,大约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良、董某、李文献从神后出发过来寄料到汝阳的一个地方,发现有一个通信基站,我和良、李文献到那,董某把车停一边了,基站没有院墙,只有一间铁皮房子,我们用撬杠把铁皮房的后墙撬了一个洞,偷走了24块电瓶,回去后把电瓶卖给长葛那人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早上5点10分左右,电信公司监控中心的人打电话说位于小店马沟村电信基站告警,让我赶快过去。我到那个地方看到电信基站的活动房被人破了个大洞,被盗48块电瓶、艾默生监控设备一套、电瓶连接线五段共25米。

4、中国电信汝阳县分公司被盗资产证明。证实被盗有银泰牌蓄电池48块等物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基站系简易平板房,平房墙为薄铁皮包裹塑料泡沫,东墙被挖开一1.3m高、0.57m宽的洞通向屋内。屋内靠南墙放东西两排三层空铁架子,监控器连接线被剪断。

6、被告人薛某、董某的辨认笔录。经薛某、董某分别辨认,确定汝阳县X村电信基站为其伙同董某、张某盗窃基站电瓶的地点。

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银泰牌蓄电池48块价值8280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艾默生监控设备及电缆线,因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等均称没有盗窃该物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该起盗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乡陈某门东岭,将中国联通登封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泰州产双登牌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被告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称“接下来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人,我开那辆面包车,从神后经过汝州市X乡到登封市南边,在一个山顶上有一个通讯基站,我们偷的是南边的那个基站,他们三个拿撬杠下车后,我把车开到高速路边,离那里有二里多,…偷了24个电瓶,装上车原路返回,拉到那个旧瓷厂里。第二天早上我和薛某、良在场,那对夫妻开蓝色面包车过去,连同上次偷的小电瓶全部拉走了,这次我分了七、八百块钱”。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四个开车往登封方向走,在登封找到一个基站,到基站旁边我们把围墙掏了一个洞,进去后看了下报警装置,电瓶的位置是盲区,我们用断线钳把电瓶的连接线剪断,从这个基站里搬出了24块电瓶,把电瓶放到董某家,第二天我联系长葛那人把电瓶卖了,这次好像卖了1000多元,我们四个平分了”。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1日早上,我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陈某门的基站被人扒了一个窟窿,基站里被盗了24块蓄电池。

4、中国联通登封市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登封市X乡陈某门东岭的通信基站,于2010年4月20日晚被盗江苏泰州市产双登牌x蓄电池一组X块。

5、董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董某辨认,确定登封市X村东岭基站为其伙同薛某、张某等人实施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地点。辨认照片显示该基站外墙有一补填洞状痕迹。

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江苏泰州市产双登牌x蓄电池24块共价值x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薛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2010年5月1日晚,被告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村黑石坡,将中国移动汝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36块蓄电池(太行牌x)盗走,价值x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被告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称“…还是那段时间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从神后出发经过汝州到汝阳县X乡地界的一处麦地里,他们三个人拿橇杠下车,我把车开到一片树林跟起等了二三个小时,他们打电话我开车到基站,偷了三十二块左右,卸到那个旧瓷厂里。第二天早上我和薛某、良在场,还是那对夫妻过去把电瓶拉走了。我分了七八百元”。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过罢2010年春节的一天晚上,董某开着偷的面包车,拉着我、良,我们从汝州寄料往汝阳县这边来,看到有灯明的地方我们就过去,就在县城南边的一个地方,我们看到了移动基站,那个基站是砖墙围着的,我跟良、董某拿着橇杠、断线钳到那,我跟良用撬杠把围墙掏了一个洞,用断线钳将电瓶的连接线剪断,…那次弄了一半,那一半在监控范围内,不敢弄。后来我联系长葛一个人把电瓶卖了,是按每斤2.8元,24块能卖2000元左右”。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称“过了好几天的一天晚上,薛某跟董某开车接着我,在离刘店不远的一个山上看到有灯闪,我们就过去,我跟薛某拿了两根橇杠、断线钳过去了,那里的移动基站用红砖围着,我和薛某把墙撬了一个洞,我先用断线钳把电瓶的连接线剪断,然后薛某搬电瓶往外拿,董某在外接,那天晚上偷了一半多点,那一半摄像头照着不敢弄,弄好之后就回了,把电瓶拉到一个破瓷厂里。第二天薛某联系人把电瓶拉走了,给我分600多元”。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日上午,我和同事到刘店基站巡检时,发现基站机房后墙被打了一个洞,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了。蓄电池是太行x蓄电池,被盗了两组共48节。

5、中国移动汝阳县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刘店乡黑石坡刘店基站于2010年5月1日晚被盗,机房后墙被打一个洞,基站内被盗48块太行x蓄电池。

6、辨认笔录。经薛某、董某辨认,均确定刘店乡X村黑石坡基站为其伙同张某等人盗窃电瓶的地点。

7、被盗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被盗蓄电池36块。

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太行x蓄电池36块价值x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七)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襄城县供销社家属院,将王云峰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后该车已经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称“临近2010年春节,良和薛某开车到神后找到我,我们开车从神后出发,走到安良镇X村北边预制板厂,那个老板上了车,一直到襄城县城,我们到一个长胡同,翻墙进到胡同,见那有四辆车,良和那个老板过去,不知咋弄的把车弄着了,他们让我开着,点火开关在外边耷拉着,上面还有一把钥匙。那个预制板厂老板坐在我开的车上,薛某和良坐他的车,我们从襄城县返回,车就停在我家附近。”“2010年5月2日晚上10点多,我和薛某、张某开着偷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阳县X村偷电瓶,我开车在路边等时,被巡逻人员带到派出所,我当时没有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派出所的人把车扣了”。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过罢2010年春节,我开我的车拉着董某、良、李文献到襄县县城,到那后在正大街他们三个下车,说好了我在县城加油站的转盘那等着,他们去偷车,偷住的话给我打电话。停了一段时间他们打电话说弄成了,我就一个人开车往回走,快到家的时候董某开车追上我了”。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过罢春节的一天晚上,董某说神后的移动基站的电瓶被盗,说这东西在野地里,没人看管也好偷。我们就商量着也去偷电瓶,但先得弄辆车,过了两天我们决定去襄县偷。当天晚上薛某开着他的北斗星车拉着我和董某、李文献到襄县县城,我、董某、李文献下车了,下车时说好如果偷成的话就直接走。等到十二点左右,我拿了一把剪子、起子,文献拿一个手电,我们就开始去偷,到那以后文献把车中间的窗玻璃中间的疙瘩敲掉,然后我在那弄,文献在边上说咋弄,我就把那线先剪开,然后在那试,试了几次就把车打着了,但是方向盘还锁着,我们就硬用劲把方向盘扭开,然后董某开车,我们就走了”。

4、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停在家南边南北胡同最南头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5、证人苗XX(董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董某经常开别人的车,一开都是好几天,我见在家门口停过有白色、银色的面包车,还有黑色的轿车,具体谁的车我不清楚。

6、被盗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有关情况。

7、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7日从董某处扣押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

8、领条。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领走被盗的车辆。

9、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农历2月1日后,经薛某联系先后九次驾驶蓝色面包车到禹州市X镇董某家中收购电瓶,其中7次48块、2次24块。每块电瓶36斤,收购价每斤6.8-7.7元。他们称这些电瓶是公司撤换下来的,但我没见相关手续。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董某、张某、李文献主要是偷移动、联通通讯塔基站内的电瓶,还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我第一次和赵某联系是在2010年春节前,问他要不要塔里的电瓶,他说“你整吧,整了我看看”,他肯定知道是我们偷的,我们当地说“整”的意思就是偷。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称薛某说去偷电瓶不能开自己的车,我们就商量着去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董某将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他家。

4、辨认笔录三份。经董某、薛某分别辨认,确认张某即其供述中共同参与盗窃的“良”。

5、赵某辨认笔录三份。经赵某辨认,薛某系最初与其联系买卖电瓶的人,董某是与薛某在神后镇共同卖电瓶的人,交易地点就在董某家中。

6、(略)人民法院(2002)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9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7、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赵某于2011年7月11日10时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8、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赵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薛某、董某、赵某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9、书证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部分村X村委证实赵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赵某适用缓刑。罗美云等十六位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后附有十六位村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挖洞入室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均为x元,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薛某、董某到郏县X村盗窃通信基站蓄电池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董某、薛某供述的作案时间、方式、盗窃物品数量不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关于薛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参考所居住社区X区部分居民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考量刑指导意见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薛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董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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