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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周某甲、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24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兰德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59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和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9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84元、偿还利息x.28元(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乙辩称: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是虚假合同,被告是受骗签订的。被告买的是酒店而贷款合同却是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其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也没有授权原告向任何人划款。被告认为开发商和原告是共同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预售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向政府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更无销售许可证,房屋买卖为非法行为。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银行在贷款前有义务对贷款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非法项目不得贷款,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对非法房屋买卖行为提供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是非法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故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59万元,由原告直接划入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x,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和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其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对偿还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在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4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产坐落延庆县X街X号X室和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和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仅按合同规定归还了40个月的本息,此后一直未履约还贷,截至2007年10月15日,已拖欠17个月,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x.84元、利息x.28元。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08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以抵押房屋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查询结果、房屋他项权证、代扣还款委托书、个人贷款本息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自2006年5月起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乙认为开发商和原告是共同诈骗,其是受骗签订的贷款合同,因房屋买卖为非法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是非法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性质不同的合同,被告以受欺骗签订的贷款合同抗辩,证据不足,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也没有授权原告向任何人划款一节,因为贷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直接划入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且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贷款支付事实及还款、欠款事实,故被告否认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五十二万八千六百三十元八角四分、利息五万零七百零四元二角八分及自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X室两套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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