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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346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玻璃钢研究设计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城万全信息咨询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原告的京x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般机动车险。2008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110国道101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某桐颌唇部受伤,上牙一颗折断两颗松动,因其尚未成年,修复牙齿的后期治疗相关费用经怀来县公安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1500元的协议。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还支付事故车辆清障费和停车费38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元,清障和停车费用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就已经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和修理费,被告已进行了理赔。但针对原告起诉的牙齿治疗费,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达成的协议,且未实际发生,故被告暂不同意赔偿。另外,对于清障费和停车费,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为京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驾驶京x货车行驶至110国道101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某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某桐受伤后,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颌面外伤,右上门牙骨折松动。因其尚未成年,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就修复牙齿的后期治疗相关费用达成赔偿1500元的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另外,原告还支付事故车辆清障费和停车费38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上述两项费用未果,于2008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共计1880元。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清障和停车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按实际发生费用的70%进行理赔,原告表示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同意被告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清障费和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两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京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为京x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是在怀来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且已经实际支付,现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损失未经过其书面同意且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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