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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溢坡村第五村民小组诉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牛某某,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人。

上列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第五村X组诉被告杨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打井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村里打一口井,工期为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双方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向被告支付了打井费用82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打井设备不慎掉入井中,难以捞出,被告不是积极想办法解决或者与原告协商另行找地点再打一口井,而是偷偷离开,不再照面。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井可用,原本打算使用该井灌溉庄稼的任务也无法完成,使得原告数百亩耕地严重减产。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井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返还原告已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打井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8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量费损失13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125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的负责人牛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打井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打井一口,深度为75米至80米左右,每米190元;工期从2009年7月31日开始至2009年8月15日止,如逾期不完工,被告负50%责任。并约定按进度付款,协议中载明原告已支付被告8200元。现原告以该打井协议为据,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不辞而别离开打井现场,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打井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8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量费损失13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125元。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7月10日的《打井协议》,系双方后来补签的,实际上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就开始打井。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打井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协议的履行当中,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而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在享受了8200元(打井费用的部分)的权利后,而不能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辞而别的撤离打井现场,此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原告的打井费用8200元的事实,因在打井协议中载明清楚,故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已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且协议中亦载明被告如不能按期完工,将承担50%的责任,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75米×190元/米×50%=7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测量费损失1300元的诉求,因缺少证据佐证主张的成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定的《打井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返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第五村X组打井费用82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第五村X组违约金7125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第五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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