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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身份证号(略)XXXX0525。

被告喻XX,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身份证号(略)XXXX417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6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身份证号(略)xxxxx4512。

原告黄XX诉被告喻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6月17日7时,被告喻XX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的三轮摩托车沿G326线由秀山县城往清溪方向行驶,行至大坟山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侧面相撞,致原告黄XX及乘车人肖体付受伤的严重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后经原告起诉,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共计4579元。而在此判决中,未对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进行全额判决,因此,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554元、医疗费600元、误某6650元、护某34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六项共计20014.66元。

被告喻XX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法院判决;二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证据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秀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134号),其鉴定人员的执业证明确载明“……,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而该鉴定人员XXX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证号500xxxx343)是2005年9月颁发的,至鉴定之日(2011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5年,存在形式要件瑕疵。同时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及其颁证机关又没有对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进行相应的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等费用。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秀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134号),其鉴定人员的执业证明确载明“……,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而该鉴定人员杨XX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证号500xxxx343)是2005年9月颁发的,至鉴定之日(2011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5年,存在形式要件瑕疵。同时,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及其颁证机关又没有对该《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进行相应的说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诉请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鉴定费等六项共计20014.6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白译

二О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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