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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842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首层。

负责人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7―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天兆家园X幢B单元X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200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刘某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月均还款额为6754.11元;若被告刘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若被告刘某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某提前还款。被告刘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天兆家园X号楼B座X号房屋作为担保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6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7年10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x.26元,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贷款放款通知单、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抵押品代保管收据、提前还款通知书、全部还款款项查询单、被告刘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天兆家园X幢B单元X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x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被告刘某采用月均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偿还贷款6754.11元;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将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刘某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天兆家园X幢B单元X号(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中载明房屋座落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笑祖塔院天兆家园X幢B单元X号)的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并于2006年5月1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刘某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被告刘某发出编号为华银灯个X号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07年4月2日,您已累计逾期8次,其中曾连续8次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据您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我行决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此笔贷款的剩余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此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日止”。被告刘某在收到提前还款通知书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贷款放款通知单、京房海私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抵押品代保管收据、提前还款通知书、全部还款款项查询单、被告刘某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被告刘某于二○○四年六月三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九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七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零一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刘某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天兆家园X幢B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张爽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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