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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梁某甲、梁某乙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2-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4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民警,住(略)。曾因涉嫌票据诈骗罪,1999年10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00年5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化名杨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磁县X镇X村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00年4月14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化名梁某林,王军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00年4月4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梁某、梁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梁某、梁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实施的诈骗

(一)1999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通过被告人梁某介绍,与黄某国(在逃)等人取得联系后,共谋利用黄某国在沙河市银行的关系,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钱财。梁某将从张学林(在逃)处获得的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梁某,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50万元,由梁某同他人将该票携带至沙河市交给黄某国,并在农行沙河市支行通过了该票的银行查询。此后,梁某、梁某使用已经作废的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同黄某国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背书给黄某国。1999年9月17日,黄某国用该汇票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办理了质押贷款手续,诈骗贷款45万元,与梁某、梁某等人进行了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矿建分理处主任白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国用面额为50万元的汇票在该分理处质押贷款45万元,该票据最后背书人是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2、黄某国证言,证明通过梁某介绍认识了梁某,二梁某其商定做生铁生意,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3、汇票查询证明,证明农行沙河市支行经过查询,付款行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确实签发过票号为VIV(略),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真票复印件,由侦查人员在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提取,证明背书栏内无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和黄某国的签章。5、质押借款申请书、质押借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贷款审批表及黄某国(略)帐户记载情况等书证,证明黄某国于1999年9月17日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用该伪造的汇票质押贷款45万元。6、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副本,证明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林,地址为东庄文明街X号。7、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的证明,证明东庄文明街X号是“邯郸市X区天宝酒家”,经营期限是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并非“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8、被告人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梁某知道是假票。被告人梁某当庭辩解其事先不知该汇票是假票,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事先知道该汇票是假票。

(二)1999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从张学林处又获得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90万元。梁某、梁某经过黄某国在农行沙河市支行通过该票的查询后,仍用伪造的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的手续,与黄某国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背书给黄某国。1999年10月20日黄某国用该汇票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办理了质押贷款手续,骗取贷款72万元,与梁某、梁某等人进行了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某证言,证明黄某国于1999年10月份,用一张面额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72万元。2、农行沙河市支行出具的汇票查询说明及查询电报复印件,证明该行确向付款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宝坻支行查询过票号为(略)汇票的真伪。3、真票复印件,由侦查人员从中国银行天津市宝坻支行提取,证明背书栏内无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及黄某国的鉴章。4、质押借款申请书、质押借款合同、质物清单、贷款审批表、黄某国(略)帐户记载情况等书证,证明黄某国于1999年10月20日、21日用伪造的票号VIV(略)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物,贷款72万元。5、汇票委托书,证明黄某国将诈骗所得72万元中的30万元从其(略)帐户上转给梁某(梁某用闫志彬名义)、6、被告人梁某、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相互印证。

(三)1999年12月份,被告人梁某找到被告人袁某,让袁某其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实施诈骗并换取在农行沙河市支行质押的即将到期的假票,袁某示同意。袁某以同他人谈生意为由,骗取对方持有的真实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以此为母票,与黄某仔(在逃)共同伪造出内容与真票相同的假票多张。后梁某持袁某给其的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154万元,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经过银行查询后,梁某仍以作废的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的手续与黄某国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票背书给黄某国。黄某国用该票在农行沙河市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时,该行提出一个条件,即以贷款中的40万元购买沙河市全呼钢铁厂的铁,由该铁厂将此40万元归还铁厂在该银行的贷款利息,否则不予办理质押贷款手续。经梁某、袁某同意该银行提出的条件后,黄某国于1999年12月20日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办理了质押贷款手续,骗取贷款123万元,当天以其中72万元归还了使用VIV(略)号假票在该分理处诈骗的72万元贷款,并将VIV(略)号假票抽出销毁。后袁某、梁某、梁某、黄某国一起到沙河市全呼钢铁厂办理了提货手续,该批价值40万元的铁归袁某所有。此次实际诈骗款物价值51万元,赃款由袁某、梁某、黄某国瓜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白某证言,证明黄某国以面额154万元的汇票质押贷款123万元并归还72万元。2、全呼钢铁厂财务科科长郝大民的证言,证明卖给黄某国等人40万元的铁,该40万元归还了其铁厂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的贷款利息。3、质押借款申请书、合同、质物清单等书证,证明1999年12月20日黄某国用该伪造汇票在矿建分理处质押贷款123万元。4、真票复印件,侦查人员从农行包头市X区支行提取,证明背书栏内无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和黄某国的签章。5、沙河市支行监察室证明材料,证明票号(略),面额为90万元的假汇票原件被黄某国归还贷款后取走,未留存复印件。6、沙河市支行贷款收回凭证,证明黄某国于1999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72万元。7、被告人袁某、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袁某供认与梁某、梁某及黄某国一起去铁厂办理的提货手续。梁某供认梁某知道是假票换出的铁,且一起去铁厂办理过提货手续。被告梁某供认,梁某曾告知其又给黄某国一张假汇票,换了些铁,其也到全呼铁厂办过提铁手续,但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票据的诈骗。

(四)2000年2月份,被告人袁某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梁某,用于实施诈骗并换取即将到期的假票,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200万元。梁某将该票连同自己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邯郸市X区商业局经贸商行的营业执照等手续给了黄某国,由黄某国自行制作了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票据背书,2000年2月11日黄某国用该票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办理了票据贴现手续,诈骗得款196.78万元(除去贴现利息3.22万元),当天黄某其中的45万元归还了在该分理处用VIV(略)号假汇票诈骗的贷款45万元,并将VIV(略)号假票抽走销毁;当天黄某国还用其中的53万元归还了前期诈骗的部分贷款。2000年3月3日,黄某国又归还前期诈骗的部分贷款2万元。此次实际诈骗得款96.78万元,全部归黄某国所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某证言,证明黄某国用一张200万元的汇票贴现得款196.78万元。2、贴现申请书、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贴现凭证、贴现审查意见表等书证,证明黄某国于2000年2月11日在矿建分理处以该假票贴现得款196.78万元。3、真票复印件及工行包钢支行的说明,证明票号(略),面额200万元的汇票确系包钢支行签发,但背书栏中无“黄某国”的签章。4、农行沙河市支行有关45万元、53万元、2万元贷款的收回凭证,证明2000年2月11日黄某国归还贷款45万元、53万元,2000年3月3日归还2万元贷款。5、黄某国将98.78万元(含2000年3月3日归还银行的2万元)存入沙河市支行的储蓄凭证。6、沙河市农行监察室的证明材料。证明票号为VIV(略)的假汇票原件被黄某国归还贷款后取走,未留存复印件。7、被告人袁某、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相互印证。

(五)2000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梁某、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20万元。梁某该票交给黄某国,黄某国以与上次同样手段,于2000年3月3日用该票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办理了贴现手续,诈骗得款19.7844万元(除去贴现利息1.2156),当天黄某其中的15万元归还了前期贷款,此次实际诈骗得款4.7844万元,归黄某国所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某证言,证明黄某国以20万元汇票贴现19.7844万元,归还贷款15万元,余款归黄某得。2、贴现合同、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等书证,证明黄某国于2000年3月31日在矿建分理处贴现19.7844万元的经过。3、真票复印件及建行东海县支行的说明,证明该行确实签发过票号为(略),面额为20万元的汇票,但该票背书栏中无“黄某国”的签章。4、沙河市支行贷款回收凭证,证明黄某国2000年3月31日归还贷款15万元。5、被告人袁某、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相互印证。

(六)2000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梁某,梁某给黄某国。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100万元,付款行为工行邢台分行,收款人为邢台市桥西银宏经贸处。2000年3月18日,黄某国持该票在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拟办理贴现手续时,因该票的收款人名称与背书章名称(邢台桥西银宏经贸处)不符而未批准,诈骗未遂金额98.093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某证言,证明2000年3月18日黄某国持100万元的汇票拟办理贴现,因收款人名称与背书章名称不符,未办成。该票后被付款行工行邢台市分行验票时扣押。2、假票原件,由侦查人员自邢台工行提取。该假票经被告人袁某、梁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伪造并用于诈骗的汇票。3、中国人民银行(1999)X号文件,证明贴现利率为2.16%。4、被告人梁某、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相互印证。

二、在山西省晋城市实施的诈骗

(一)1999年12月下旬,被告人袁某向被告人梁某提供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票号为(略),面额为80万元,同时提供了一套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手续,并约定诈骗所得除其他参与人外,余款二人均分。被告人梁某化名杨栋,冒充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梁某化名梁某林,冒充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二梁某过黄某国介绍认识了高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国法,假意与皇甫国法做生铁生意,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方式实施诈骗。2000年1月11日,梁某持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手续与高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的皇甫国法在晋城签订了一份生铁购销协议,梁某将票号为(略)的假汇票交给皇甫国法。通过银行查询后,皇甫国法于2000年1月20日用该票在晋城市X街城市信用社质押贷款75万元。因当时晋城下大雪无法拉运生铁,经袁某同意,在梁某安排下,梁某让皇甫国法直接提转部分款额。皇甫国法在晋城将4万元现金交给梁某,后到邯郸市将52万元现金汇票交给梁某。梁某(杨栋)于2000年1月27日及28日在农行磁县支行林坦营业所将52万元现金提取。此次共诈骗得款56万元,由三被告人与黄某国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街信用社负责人赵某明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月20日皇甫国法用该汇票质押贷款75万元,因该票到期日是2000年3月7日,付款行枣庄南办事处拒付,才知该汇票是假票,即向晋城市公安局报案。2、磁县农行林坦营业所主任齐某平证言、杨栋身份证复印件、现金传票及汇票委托书,证明2000年1月27日和28日,梁某以杨栋身份,在林坦营业所分两次共提取现金52万元。3、质押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贷款凭证、权利质押合同等书证。证明皇甫国法于2000年1月20日在北街信用社质押贷款75万元。4、提取在案的(略)号假汇票原件,背书栏内有高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5、(略)号真票复印件,由侦查人员提取于山东枣庄市工商银行南办事处,证明背书栏内无高平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6、购销协议,证明梁某以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皇甫国法签订了生铁购销协议。7、晋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假银行承兑汇票印文内容中出票人“山东安泰橡胶有限公司财务结算章”、“杜奇”、“褚宏春印”均为伪造的印章所印。8、皇甫国法证言,证明认识梁某等人及被骗56万元经过。9、被告人袁某、梁某、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相互印证。

(二)2000年2月份,被告人袁某又向被告人梁某提供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在晋城诈骗,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154万元。梁某将该票交给被告人梁某、梁某到晋城仍以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皇甫国法签订了一份生铁购销协议,将该假票交给皇甫国法。经初次查询,因该假票有涂改痕迹,皇甫国法到邯郸市找到梁某,梁某又交给其一张内容完全一致的假汇票。皇甫国法于2000年2月24日用该假票在北街信用社质押贷款138万元。后袁某、梁某、梁某到晋城通过皇甫国法在赵某同处拉走价值16.5万元的生铁。而后袁某、梁某以生铁质量、数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让皇甫国法转款,皇甫国法将65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梁某,由梁某带回邯郸交给梁某。梁某于2000年3月3日和3月4日在农行磁县支行林坦营业所提取现金65万元。此次实际骗取款物计81.5万元,由三被告人与黄某国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赵某明证言,证明皇甫国法用该汇票质押贷款138万元。2、齐某平证言、现金传票及银行委托书,证明梁某(杨栋)于2000年3月3日、4日分两次在林坦营业所提取65万元现金。3、质押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皇甫国法于2000年2月24日在北街信用社质押贷款138万元。4、提取在案的假票原件,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犯罪时所用。5、真票复印件及去向证明,证明与假票正面内容相同,但背书栏内容不同,该真票的收款单位峰峰矿务局证明该票已在中行贴现,未作转让。6、晋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该假票背书栏中的一系列印章均为伪造印章所印。7、货物托运单,证明梁某以河南经源实业公司杨栋身份委托晋城汽车运输公司运生铁的有关事实。8、购买生铁转帐支票、证明皇甫国法从北街信用社其的帐户上汇16.5万元铁款给赵某同。9、皇甫国法证言,证明质押贷款138万元的经过。10、被告人袁某、梁某、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与皇甫国法证言能相互印证。

三、在山西省中阳县实施的诈骗

2000年1月份,被告人梁某(化名杨栋)、梁某(化名王军林)通过黄某国介绍,认识了山西省中阳县铁厂冶铁三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启秀,假意与对方做生铁购销生意,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袁某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梁某,该票票号为VIV(略),面额为190万元。梁某将该假票交给梁某。2000年1月18日,梁某(化名王军林)仍以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太原市千峰大厦与中阳县铁厂冶炼三分厂张启秀签订了一份生铁购销协议,并将该假汇票作了背书转让。经过银行查询、中阳县铁厂冶炼三分厂于2000年1月26日用该票在农行中阳县支行办理了贴现,得款188.(略)万元(除贴现利息1.(略)万元),袁某、梁某以路远不便拉运生铁为由,让张启秀转款。后张启秀将78万元银行汇票及2万元现金交给梁某。2000年2月15日梁某通过中行邯郸峰峰办事处耿某平将78万元汇票款提取现金,此次诈骗得款80万元,由三被告人与黄某国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启秀证言,证明其系中阳县铁厂冶炼三分厂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刘某介绍认识了黄某国和梁某(化名王军林),其代表铁厂与河南经源实业有限公司王军林签订购销协议,背书获得190万元汇票,在农行中阳县支行贴现188.(略)万元,后给了王军林78万元汇票一张和现金2万元。2、刘某证言,证明介绍黄某国、梁某与张启秀认识,在太原千峰大厦签订生铁购销协议,并在农行中阳县支行进行票据查询。3、农行中阳县支行工作人员乔建斌证言及票据查复书,证明农行中阳县支行向农行昆都仑区支行实地查询过此汇票真伪,答复为“确实签发过此票,真伪自辨”。4、保证书,系梁某林以河南经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阳县铁厂冶铁三厂出具的保证该汇票真实的书证。5、假票复印件,背书栏内有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6、真票复印件,侦查人员自农行昆都仑区支行提取,证明背书栏中无“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7贴现凭证,证明中阳县铁厂冶炼三分厂于2000年1月26日在农行中阳县支行将190万元汇票贴现得款188.(略)万元。8、78万元汇票委托书及进帐单,记载:汇票人为中阳县铁厂冶铁三分厂、收款人为杨栋。9、耿某平证言及现金传票、转帐凭证,证明2000年2月15日至16日梁某通过中行峰峰办事处信贷员耿某平提取现金78万元。10、虚假的生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经被告人梁某当庭辨认无异议。11、河南省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及河南省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确实有该公司,但于1999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印章被责令上交河南省工商局。12、被告人袁某、梁某、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四、在贵州省贵阳市实施的诈骗

2000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在郑州市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王东平(另案处理),该票票号为(略),面额为100万元。王东平通过王应中等人用该票在中国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办理了贴现,得款98.5864万元。王东平、袁某从中实际诈骗得款56.2万元,由二人分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黔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邓国权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王应中将该100万元的汇票交其后,其又找到贵阳盛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贵荣,将该票在云岩支行贴现得款98.5864万元,其中56.2万元给了王应中,余款由其与王贵荣占用。2、王应中证言,证明将该100万元汇票交给邓国权,贴现后邓国权共给其56.2万元,其交给了王东平。3、贴现合同、贴现文件等书证,证明贵阳盛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前后在贵阳市云岩支行以该票办理贴现得款98.5864万元。4、该假汇票复印件,背书栏中有“贵阳黔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贵阳盛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5、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假票上“邢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戴鹤祥印”、“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专用章”与所提取的真实样章印模不同一。6、真票复印件,证明背书栏中无“贵阳盛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黔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7、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受、立、破三表及王东平逮捕证复印件,证明王东平因本起诈骗犯罪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王东平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9、被告人袁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在案发后,同案犯黄某国归还农行沙河市支行矿建分理处被诈骗款计204万元,破案后,侦查机关共追缴款、物计人民币206万余元和540美元,其中从皇甫国法处追回不当得利款62万余元。另追回赃款144万余元,其中追回被告人袁某赃款17.8万余元,追回被告人梁某赃款107万余元和540美元,追回被告人梁某赃款9.19万元,从黄某国处追回赃款10万余元。追回的款物已全部返还晋城市X街信用社和中阳县铁厂冶铁三分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农行沙河市支行出具的贷款回收凭证,证明黄某国于2000年10月25日归还贷款4万元。2、沙河市支行监察室对白某违纪案件立案、结案表,证明2000年6月3日前黄某国归还200万元贴现款。3、晋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三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处追缴款物的具体名称、数量。4、晋城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书,证明对被扣押的物品经过鉴定的价值。5、证人张某、黄某、赵某、梁某、白某、刘某、齐某平的证言及交赃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交赃证明,证明共交现金、存折、物品价值计107万余元。6、证人耿某平证言及交赃证明以及被告人袁某的交赃证明,证明交回的钱,物价值17.8万余元。7、被告人梁某交赃证明,证明交回钱、物价值9.19万元。8、黄某国交赃证明,证明交回的钱、物价值10万余元。9、证人赵某明、王天祥及皇甫国法的交款物证明,证明交回的款、物价值计62万余元。10、中阳县铁厂冶炼三分厂张启秀领款、物证明,证明2000年10月22日从晋城市公安局领取款物价值计11.5万余元。11、晋城市街信用社崔贵龙的领款、物证明,证明其从市公安局领取款、物价值计195万余元及540美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梁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多次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犯罪8起(未遂1起),诈骗数额750.(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共同诈骗得款426.26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129万余元在侦查终结前未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袁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实施诈骗而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分得赃款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罪,同时袁某的行为还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出赃款17.8万余元,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犯罪9起(未遂1起),诈骗数额为769.(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实际共同诈骗得款487.06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138万余元在侦查终结前未能追问,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主谋实施犯罪并分得较多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在被刑拘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他人在河北省沙河市的诈骗罪行,与晋城市公安局已掌握其的票据诈骗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梁某案发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出赃款107万余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犯罪6起,诈骗数额454.(略)万元,实际共同诈骗得款27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73万余元在侦查终结前未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梁某实施犯罪,分得赃款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认罪态度不好,案发后被追缴9.19万元赃款的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一并考虑。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其只是提供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对案件发生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定主犯,量刑时不应适用刑法第199条,犯罪动机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原判量刑太重;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为本案主犯不妥,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沙河市的六起犯罪,应视为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沙河市实施的第一起犯罪,其不知是假票,第三起犯罪未参与,原判量刑重,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9月至2000年4月,上诉人袁某、梁某、梁某伙同黄某国等人,交叉结伙,共同实施票据诈骗作案10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054.(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案发前以后次诈骗所得归还前次诈骗所得共187万元,诈骗数额为867.(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实际诈骗得款543.2644万元,案发后同案犯黄某国归还204万元,追缴三被告人及黄某国赃款计144万余元,尚有194万余元在侦查终结前未能追回。其中上诉人袁某参与票据诈骗作案8起(未遂一起),涉案额为937.(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案发前以后次诈骗所得归还前次诈骗所得共187万元,诈骗数额为750.(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实际共诈骗得款426.2644万元,在其参与的8起犯罪中有129万余元,在侦查终结前未能追回。上诉人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作案9起(其中未遂一起),涉案额为956.(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案发前以后次诈骗所得归还前次诈骗所得共187万元,诈骗数额为769.(略)万元(含未遂98.0935),实际共同诈骗得款487.0644万元,其参与的9起犯罪有138万余元在侦查终结前未能追回,上诉人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作案6起,涉案额为641.(略)万元,案发前以后次诈骗所得归还前次诈骗所得共187万元,诈骗数额为454.(略)万元,实际共同诈骗得款270.5万元,其参与的6起犯罪有73万余元在侦查终结前未能追回。

关于上诉人袁某之上诉理由,经查,袁某在票据诈骗之共同犯罪中,为实施诈骗积极伪造或者提供伪造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在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分得赃款较多,确系主犯。在票据诈骗过程中,上诉人袁某同时牵连犯伪造金融票据罪,依法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在诈骗犯罪中,其多次以后次诈骗得款归还前次诈骗所得,并不能否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只可作为量刑时一情节考虑,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理由,经查,梁某在票据诈骗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主谋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分得赃款较多,确系本案主犯。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他人在河北沙河市的诈骗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

关上诉人梁某之上诉理由,经查,在河北沙河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中,其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能与他人之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确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梁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多次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其中上诉人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犯罪8起(未遂1起),诈骗数额750.(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且在侦查终结前有129万元未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提供假银行承兑汇票,分赃较多,属主犯,上诉人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犯罪9起(未遂一起),诈骗数额为769.(略)万元(含未遂98.093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且在侦查终结前有138万元未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提犯意,主谋实施犯罪,且分赃较多,属主犯。但其在归案后后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他人在河北省沙河市的同类较重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参与实施票据诈骗犯罪6起,诈骗数额454.(略)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且在侦查终结前有73万元未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赃较少,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各上诉人实施票据诈骗的事实和原判的情况,对上诉人袁某、梁某、梁某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继荣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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