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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叉车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5815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31岁,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21岁,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叉车总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3岁,北京叉车总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60岁,北京叉车总厂干事,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叉车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职工宫兰钦居住(略),现被告未交纳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3880.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880.20元,支付滞纳金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供暖费签证单佐证。

被告认可宫兰钦是其单位退休职工,但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协议,双方不存在供暖关系,且被告一直由职工个人支付供暖费后单位再予以报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为宫兰钦报销供暖费的发票及签证单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宫兰钦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楼X单元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未付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户单位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供暖费签证单,被告提供的发票、签证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被告以其未与原告签订供暖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支付供暖费。现原告持产权证复印件、医保本复印件及供暖费签证单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3880.20元及滞纳金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叉车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千八百八十元二角;

二、被告北京叉车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三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叉车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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