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宏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乡大泉庄。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美涂装饰涂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6岁,北京美涂装饰涂刷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35岁,北京美涂装饰涂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宏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涂装饰涂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多次向被告供应了白石粉,被告已结清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差旅费、交通费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有口头协议,欠款情况被告亦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问题,致使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货物加工制作的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x.8元,扣除此部分损失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白石粉,被告收货后,亦陆续结清了部分货款。2008年4月7日至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白石粉208吨,货款共计x元。此笔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8元,但被告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成立,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加工制作的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除被告的经济损失后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白石粉存在质量问题,且提出反诉后未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涂装饰涂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宏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零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宏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美涂装饰涂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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