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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门支行与曹某、北京飞腾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619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门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X号。

负责人:俞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飞腾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北京飞腾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楼C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门支行与被告曹某、被告北京飞腾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被告飞腾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某、被告飞腾兴业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帕萨特1.8T型号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被告曹某自2004年6月21日起,每月等额还款2105.19元。被告曹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飞腾兴业公司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曹某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有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被告飞腾兴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9月7日的罚息为11.72元,自200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飞腾兴业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放款记账凭证、欠款明细单、车辆登记证、业务合作协议。

被告曹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飞腾兴业公司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被告曹某、被告飞腾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帕萨特1.8T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借款期限5年,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被告曹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6月21日,每月20日为当月还款日,每月还款额为2105.19元;被告曹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被告曹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某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飞腾兴业公司承诺为被告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四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飞腾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放款记账凭证、欠款明细单、车辆登记证、业务合作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曹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飞腾兴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飞腾兴业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被告飞腾兴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门支行借款本金二万零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九月七日的罚息为十一元七角二分,自二○○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飞腾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飞腾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门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曹某、被告北京飞腾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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