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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齿轮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7013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21岁,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9岁,北京齿轮总厂行政科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职工孙青居住(略),现被告未交纳2006-2007年度及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9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4959元,支付滞纳金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被告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佐证。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中约定了我方应负担该职工居住面积70㎡的供暖费,且供暖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滞纳金条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孙青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北门仓X号楼X单元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被告同意在此期间由原告与被告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原告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房管科章。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2006-2007年度及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959元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对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中加注的“北京齿轮厂从06-07供暖季开始支付建筑面积70㎡供暖费人民币2100元,其余部分由孙青本人负担”的条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被告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且已实际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支付供暖费。本案所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被告虽注明负担70㎡供暖费,但原告对此条款不予认可,且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因此,被告以合同约定仅给付70㎡供暖费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供暖协议书、供暖明细表及产权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4959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四千九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齿轮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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