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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与黄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817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27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5岁,北京大福居木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与被告黄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刘某某;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略)房屋,贷款期限20年,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应还款项为1833.33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抵押登记已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2008年9月13日,被告已有13次逾期还款,且自2008年6月2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9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5739.32元,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贷款凭证、客户还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略)的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一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每月还款额为1833.3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为逾期,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略)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2007年6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累计13逾期还款,且自2008年6月2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贷款凭证、客户还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13期逾期还款,且自2008年6月2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与被告黄某甲于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二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九月十三日的利息、罚息为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自二○○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黄某甲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某甲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甲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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