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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闫某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是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柔区职业学校教师,住(略)。

原告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闫某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信公司起诉称:闫某某系广信公司股东,占有公司30.86%的股份,并在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具体包括人事任免、财务收支盈亏,后勤仓库保障等工作。2009年6月,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发现公司货款未入账,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全部转移至被告个人名下,公司要求其交回时,被告闫某某将全部货款100多万元及公章、账册、营业执照、支票、税务登记证等财务全部卷走。2009年6月22日,广信公司在大兴法院对闫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闫某某返还公章、会计账簿。大兴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支持了广信公司的请求,后闫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闫某某在诉讼期间,又利用其私自卷走的公司支票,于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9月16日,分三次将股东退回的分红款和其他款项共x元,盗支转移。故起诉要求:1、闫某某返还广信公司私自侵占公司的款项,共计x.94元;2、诉讼费由闫某某承担。

被告闫某某答辩称:广信公司诉称闫某某占有公司的股份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占有公司47%的股份,名义上是总经理,但被告主要负责生产、技术还有记帐,公司所有的货款全部在郝某(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上,公司的支出是将郝某的一个银行卡交给闫某某,该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卡号是:x,闫某某花多少钱全部由这张卡支出,支出的款项全在郝某的监督之下,闫某某不存在侵占公司货款和财产的行为;广信公司诉称闫某某将货款x元盗支,与事实不符,这一款项的支出是广信公司与北京山腾仪器仪表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其他的121万余元,公司作为分红款已分给各股东,并不是闫某某私吞,请求依法驳回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闫某某系广信公司股东,按公司章程记载,占有公司30.86%的股份,并在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掌管公司印章及账册。按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闫某某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一共收到货款x元,而在2008年8月到2009年5月期间,公司一共支出的款项为x.06元。2008年8月份至2009年9月份,公司又支付股东分红款x元,广信公司账面余额应为x.94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去向,闫某某辩称其以分红款名义分配给各股东,但未能提交股东签收单据及相关公司账目,其辩称签收分红款的单据已被其他股东撕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收款收条、公司支出统计表、股东工资及预支分红审计表、收支情况查账统计表、银行入账单、银行查询单、银行对账单、农行卡对账单、银行卡收条、技术开发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闫某某担任广信公司总经理期间,广信公司的账面余额应为x.94元,闫某某述称该笔款项已作为分红款分配给各股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股东签收分红款的收据大部分被撕毁,亦无相应证据证实。由于该笔款项数额巨大,去向不明,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可以就本案事实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信派达(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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