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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诉余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1,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2,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3,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4,男,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5(曾用名黄××),女,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6,男,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黄7,男,汉族,住本市××区。

原告余××,女,汉族,住本市××区。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女,汉族,住本市××区。

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丈夫),住本市××区。

原告黄1等八人与被告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1、黄3、黄5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等八人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周××于2002年2月4日去世,生前(2001年9月2日)留下亲笔意愿一份,明确表示一切财产均给丈夫黄××所有。被继承人黄××于2009年7月18日去世,生前(2008年6月4日)留下盖章捺印的代书意愿一份,明确表示:系争××路××弄××号××室房产按本人与妻子周××的意愿,由八原告继承,房产出卖后,所得房款扣除生病期间所有费用,余额由八原告平分。据此,八原告请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由八原告共同继承黄××、周××的遗产即位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

被告余××辩称:被继承人周××不顾患病的父亲和患病的哥哥,和父亲离婚,改嫁给黄××,家庭的重担和责任完全落在被告一个人身上。被继承人周××过世至今,被告余××从未与原告联系,也不知道被继承人黄××已去世,且从未向原告提出遗产要求。被告与八原告不存在遗产纠纷,故不同意由八原告继承,要求按照国家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来进行继承,并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继承人是黄××和周××。原告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与被继承人黄××系父女、父子关系,是被继承人黄××与前配偶周××所生。原告余××、被告余××与被继承人周××系母女关系,是被继承人周××与前夫余××所生。周××于1991年5月过世,周××与前夫余××离婚后,于1992年9月与黄××再婚,黄××与周××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周××于2002年2月4日过世,其过世时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被继承人黄××于2009年7月18日过世,其过世时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周××与前夫余××另生有一子名余××,余××已于1997年5月过世,余××生前未婚,未领养子女。周××父母早在文革时期过世,黄××的父母分别于1959年、1985年过世。被继承人周××于2001年9月2日留下的自书“意愿”载明:……3、我如果不幸先走,则我的一切财产、存款、现金、房产等均给丈夫黄××所有。被继承人黄××于2008年6月4日留有的他人代书“意愿”载明:1、我名下有一处房产,即××路××弄××号××室。按我和周××的意愿,我生后该处房产由下列8个子女继承: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和余××。2、该房产卖出后,扣除我生病期间所用费用,余额由以上8个子女平分。……该遗嘱由代书人沈××代书,并由见证人沈××、谢××签名,被继承人黄××在“意愿”上盖章捺印。本案系争的××路××弄××号××室房屋系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在黄××和周××婚姻存续期间的1994年,由黄××出面购买该住房,目前房屋产权登记在黄××一人名下。该房屋目前没有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继承人周××的意愿、被继承人黄××由他人代书的意愿、户籍证明若干、死亡医学证明、沈××和谢××的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是否适用遗嘱继承存有争议,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周××、黄××生前分别留下了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份“意愿”,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本案应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对相关遗产进行继承处理。据此,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应由八原告共同继承,被告对上述房产不享有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黄××名下的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余××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黄1、黄2、黄3、黄4、黄5、黄6、黄7、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志成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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