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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310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世纪盛通伟业厨具经营部业主(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人民陪审员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光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又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15日及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用品,金额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百分之二十的定金,货到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货物后前后向原告开具了两张转账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余货款,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转账支票、收条、北京新世纪盛通伟业厨具经营部餐具报价单、餐具报价单(经被告验收货物后签收)、证人证言。

被告答辩称,对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款x元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合同与(2008)昌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涉及合同是同一份,履行的是同一份标的,实际是按本案合同履行。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收条、北京新世纪盛通伟业厨具经营部餐具报价单、餐具报价单(经被告验收货物后签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用品,货款金额为60万元,被告首付百分之二十的定金,货到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注明楼面餐具要求打后标及合同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尚欠x元未付。

另,在庭审中,双方多次要求调解解决,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仍有部分余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要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的行为已经确认了本案合同,被告验收了本案外的其余货物,并签收了报价单,现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结清相应货款,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合同与昌民初字第X号所涉及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四十八万元整。

如果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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