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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6711号

原告北京金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胡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原告北京金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诉称,2007年8月,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工程提供螺纹钢47吨,货款共计x.9元。我公司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向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07年8月16日前将货款付清,如逾期未还,每日向我公司承担违约金470元(计算方式为每日每吨10元),直至还清为止。2007年9月30日,被告又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10月20日将欠款付清。而在上述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某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每日47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二建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金茂公司分2次向二建公司承建的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工程提供螺纹钢47吨,总货款x.9元,金茂公司负责将货送到施工工地。2007年8月16日,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孙咸木向金茂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称:“安徽二建公司承建中视联科技园工程,所欠金茂盛兴钢材款x.9元(合计螺纹钢47吨)。安徽二建承诺于2007年8月16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逾期未还,每日向金茂盛兴公司承担违约金47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每吨拾元),直至还清为止。本协议双方同意由北京昌平法院管辖。”该还款协议书原件上加盖有安徽二建(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2#标段项目部专用章。2007年9月30日,二建公司再次向金茂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我公司中视联数字产业园工程欠金茂盛兴商贸公司钢材款待手续办妥后尾款于二○○七年十月二十日左右付清。”该份还款计划原件上加盖有二建公司印章,并有孙咸木个人签名。

2008年4月15日,二建公司向金茂公司交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x,出票人为二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收款人为金茂公司,金额为x.9元,用途为钢材款。后金茂公司请求付款时,因二建公司帐户冻结被退票。2008年5月,金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与二建公司通过交付货物、出具还款协议书、交付转帐支票及退票等行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孙咸木向金茂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加盖有安徽二建(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2#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二建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

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二建公司逾期未向金茂公司支付货款,按日向金茂公司支付违约金470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订立的约束性条款,其目的在于防范当事人违约,督促买受人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向金茂公司支付应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金茂公司支付货款及约定的违约金。金茂公司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九角;

二、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日四百七十元支付原告北京金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千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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