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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75号袁某耀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英和曹进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秀流美食城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吴某某(白皮)也在该美食城“第一家夜市”吃夜宵,便告诉与其一同吃夜宵的袁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称自己在鲤鱼江农贸市场附近曾经被吴某某等人殴打,提出当晚去砍吴某某。随后,袁某某又纠集“小头”、“方方”(均另案处理)与袁某某到新区X路袁某某的住房准备了四把砍刀,随后四人租车到秀流美食城“第一家夜市”,袁某某指认吴某某后持刀首先冲上去将吴某某的右手小指砍伤,吴某某负伤后逃出“第一家夜市”往夜宵城里面躲,袁某某、“小头”、“方方”持刀一路追砍,直至吴某某掉入夜宵城里面的一个水塘里。随后,袁某某、袁某某、“小头”、“方方”四人逃离现场。吴某某被砍伤左胫腓骨、右小指、右中指、左前臂、右足,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无名指中节刀砍伤伴屈指肌腱断裂、左前臂及左足跟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证言;4、鉴定结论;5、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报复为目的而纠集多人,持刀在公共场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秀流美食城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吴某某(绰号白X)也在该美食城“第一家夜市”吃夜宵,便告诉与其一同吃夜宵的袁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称自己在鲤鱼江农贸市场附近曾经被吴某某等人殴打,提出当晚去砍吴某某。随后,袁某某又纠集“小头”、“方方”(均另案处理)与袁某某到新区X路袁某某的住房准备了四把砍刀,四人租车到秀流美食城“第一家夜市”,袁某某指认吴某某后持刀首先冲上去将吴某某的右手小指砍伤,吴某某负伤后逃出“第一家夜市”往夜宵城里面躲,袁某某、“小头”、“方方”持刀一路追砍,直至吴某某掉入夜宵城里面的一个水塘里。随后,袁某某、袁某某、“小头”、“方方”四人逃离现场。吴某某被砍伤左胫腓骨、右小指、右中指、左前臂、右足,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无名指中节刀砍伤伴屈指肌腱断裂、左前臂及左足跟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秀流美食城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见被害人吴某某(白皮)也在该美食城“第一家夜市”吃夜宵,便纠集袁某某、“小头”、“方方”持刀将吴某某砍伤的经过。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某某在2009年6月29日凌晨被人砍伤的经过。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证言证实证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吴某某被砍伤左胫腓骨、右小指、右中指、左前臂、右足,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不完全离断伤、右无名指中节刀砍伤伴屈指肌腱断裂、左前臂及左足被刀砍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糸伤害自己的人。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己满18周岁。

8、门诊病历证实,吴某某治疗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糸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自行进行了和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报复为目的纠集多人持刀在公共场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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