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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丙与汪某某、杨某丁、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五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杨某甲、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泽伟,系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杨某甲、杨某丙之大伯)。

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杨某甲、杨某丙之四叔)。

杨某甲、杨某丙诉汪某某、杨某丁、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安,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泽伟,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杨某丁驾驶的陕FK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勉县X镇X村十四组路段(杨某显家门前一个坡道转弯处),与迎面上坡的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陕FK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拨打l20急救电话,后勉县医院急救车到场,将原、被告送医院救治。原告杨某甲经诊断为:l、左股骨中段螺旋型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裂伤;3、左膝关节创伤性骨膜炎;4、头皮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35天后转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62元(含鉴定期间的检查费503.00元)。原告杨某丙经诊断为:l、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0天后转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40.08元。2009年9月1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四千元左右。原告杨某丙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甲受伤后支付交通费99.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杨某丙支付交通费83元、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父杨某乙于2009年8月7日向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次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杨某丁系无驾驶证驾驶陕FKX号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佩戴安全头盔。陕FKX号摩托车原系被告杨某戊所有。2005年腊月20日(农历),被告杨某戊因病住院无钱治疗,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杨某丁。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十二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原告杨某甲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原告杨某丙在乘坐摩托车时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人对受伤后果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汪某某、杨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由机动车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杨某丁在驾驶摩托车时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摩托车驾驶人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告杨某丁无证驾驶,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戊已于2005年腊月将摩托车卖于杨某丁,现杨某丁是陕FK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号码为x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5元)无姓名,不予认定,其在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纳入医疗费总额中。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将结合本地的实际酌情判处。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x.62元、护理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75元(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交通费99.5元、伤残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2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2854.01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负担;由被告杨某丁赔偿x.06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x.05元。二、原告杨某丙的医疗费5240.08元、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50元(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费83元、伤残赔偿金6272元(3136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08元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杨某丙自行负担787.75元,由被告杨某丁赔偿8318.69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6648.64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赔付的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杨某丁承担25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00元。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审判决在认定了各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本案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实责任。但原审通过审理查明并在本院认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过错是:“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2周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1款第3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规定,且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杨某丙在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杨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搭载两人超载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认定上诉人汪某某的过错是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原审判决的这些认定说明原审已经查明并认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才由机动车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本案原审在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已经做出认定后,即不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而仍适用省高院指导意见有关“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由机动车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显属不当;2、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判决当事人对精神损失费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四个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共同违法过错行为造成,而且四个当事人都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杨某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说明两人的损害后果并不是严重后果,按照“解释”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而且原判在判伤残赔偿金时,又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只能根据“解释”规定,综合各种因素确定相应的数额,由致害人或赔偿义务人赔偿,不能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赔偿,更不能让受害人对自己的请求,由本人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各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划分责任适当,且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汪某某上诉称只承担2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因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本案的二答辩人系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丁答辩称:1、被答辩人汪某某上诉称只承担受害人杨某甲、杨某丙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汪某某打电话给“120”叫来急救车,同样也有条件报警,但不报警反而让其亲属推走了自己肇事的摩托车,破坏了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答辩人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3、原判给被答辩人划分的责任分别是40%、42.2%,而不是被答辩人汪某某上诉提出的45%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汪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受伤所请求赔偿范围及计算费用标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时均表态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乘坐被上诉人杨某丁驾驶的陕FK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勉县X镇X村X组路段一个坡道转弯处,与迎面上坡的上诉人汪某某驾驶的陕FK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甲、杨某丙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肇事责任人杨某丁、汪某某均未报警,上诉人汪某某又让其表弟先将自己肇事的摩托车推离现场,致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另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交安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杨某甲尚未满12周岁,按规定不能乘坐摩托车,且杨某甲、杨某丙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交安法》相关规定,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丁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摩托车所载人数超过该车核定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交安法》之规定,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在事故中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汪某某提出只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20%的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经审查与查明事实后其所应负的责任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确定的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判决有主次责任之分的裁判结果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并调整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汪某某还提出精神损失费判决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立法原意不相符合,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上诉人请求该项赔偿后,应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不能按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包括受害人在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某丁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伤残赔偿、鉴定各项损失费用x.12元的50%,即:x.06元;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补助、误工、交通、伤残赔偿、鉴定各项损失费用x.08元的55%,即:8115.29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上述各项损失费用x.12元的40%,即:x.05元;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上述各项损失费用x.08元的40%,即:5902.03元。其余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自行负担;

三、被上诉人杨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上诉人杨某丙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丁赔偿60%,即18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赔偿40%,即1200元。

上述第二、三项赔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丁负担20元。被上诉人杨某丁负担的诉讼费2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杨某丁直接付给上诉人汪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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