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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利,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7年8月7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立即拆除王某乙房后4米宽通路上的墙头,不得妨碍王某乙的通行及生活,不得将粪便占据通行道路。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浚县法院(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浚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是前后邻居,王某乙在南,王某甲在北,中间是4米宽的东西伙路。2001年王某甲建房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王某乙同意王某甲暂时占据其房后4米宽的伙路,条件是王某甲不得在离王某乙房屋后3米之内挖坑、种树,影响王某乙正常生活,王某甲即在王某乙房后伙路上建起一堵4米宽的围墙。2005年王某甲又在王某乙房后建一沼气池,沼气池内的粪便经发酵后溢出,沿王某乙房屋后墙东流,污水下浸,严重影响了王某乙的正常生活。王某乙以房后墙头堵塞污水,侵蚀内墙,臭气从后窗入室影响正常生活为由,请求王某甲拆除房后墙头。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王某甲在王某乙房后伙路上建造围墙,堵塞通道,已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在王某乙房后修建沼气池不仅影响了王某乙房屋的安全,而且沼气池内外溢的废粪在该围墙的堵塞下不易外流,致使污水长期侵蚀王某乙墙基,污水产生的臭气也影响了王某乙的正常生活。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停止侵害,拆除房后墙头,使污水顺畅外排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称垒建墙头时已经王某乙同意,不影响王某乙生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某乙房后伙路上4米墙予以拆除;二、王某甲不得占据通行道路,妨碍他人通行。

王某甲上诉称:1、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原一审是小河法庭庭长李樟楠和书记员马江涛审理,重审时李樟楠应依法回避,而其却一直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当事人签发开庭传票,安排新的合议庭成员,属审理程序违法。2、本案在审理中,王某乙根本没有提供王某甲所垒4米墙给其造成危害的证据。王某甲垒该墙是经村委会批准,并经王某乙同意后才建的,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且建墙时留有水道,没有给王某乙造成相邻关系方面的任何危害,故一审法院以王某甲所建4米墙阻止污水外排,影响王某乙正常生活为由,判决拆除4米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1、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李樟楠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2、王某甲所建沼气池污水外排,对周围邻居造成影响,所建4米墙严重影响了王某乙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本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浚县X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一审承办人李樟楠虽然签发了开庭传票,但未参与本案的实体审理,且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建在伙路上的4米墙是否应拆除问题,虽然王某甲与王某乙2001年4月30日签订有协议,王某乙允许王某甲把房后伙路靠着自己的房拉起院墙,但同时该协议约定王某甲不得在距王某乙房后3米内挖坑。2005年,王某甲在距王某乙房后两米内的伙路上建沼气池,违反了协议约定,危害了王某乙房屋的安全,且其在伙路上建围墙,侵占了村里规划的伙路,对周围邻居通行及生活造成不便,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某甲拆除建在伙路上的4米墙,不得占据通行道路,妨碍他人通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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