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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丙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丁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其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其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张发其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17日因涉嫌窝藏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五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6月30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丙及其辩护人江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永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3年6月20日深夜,被告人潘某丙因怀疑其妻张某丁和被害人张发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尖刀至被害人张发其家牛房内,持刀向正在睡觉的张发其头部和身上乱砍,至张发其当场死亡。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张发其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连续多次砍击致颅脑特别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潘某丙是杀人凶手,但在潘某同年7月至10月二次潜回家中后仍提供吃住,后在潘某走时还提供人民币约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丁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在刑事上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丙严惩;民事上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其他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张发其与被告人潘某丙妻子张某丁有不正当关系,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潘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张某丁上有老人,下有小孩需要照顾,且窝藏是其丈夫,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村民张新昌请被害人张发其、被告人张某丁等村干部喝喜酒。由于张某丁深夜尚未回家,被告人潘某丙便去寻找,途中见到张发其搂抱其妻张某丁,潘某丙遂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6月20日深夜,被告人潘某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至张发其家牛房处,从牛屋后窗户上取下一根直径1.5厘米的钢筋窗棂,翻窗进入牛房内。潘某过院子至张发其睡觉处,持刀向正在睡觉的张发其头部和身上乱砍。张被砍醒后跑到院内,潘某丙又追上张发其再次向张乱砍,至张发其当场死亡。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张发其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连续多次砍击致颅脑特别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潘某丙杀人后逃回家中,将砍死张发其一事告诉其妻张某丁,后换掉身上沾有血迹的衣服,逃离该村。同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丙曾二次潜回家中,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潘某丙是杀人凶手,但仍将潘某丙锁在屋内,并提供吃住,先后达二十余天,潘某丙逃走时还为其提供人民币约2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丙对本案起因、作案前先毒死被害人家的狗、购买凶器尖刀、后持刀行凶及作案后潜逃、期间二次潜逃回家等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在出事前20天左右,有村X村干部喝喜酒(张某丁是村妇女主任),到了晚上12点多钟了张某丁还没有回来。其便顺着家门口那条路去迎,走有里把路,看到一辆摩托车朝这边开来。突然车灯熄了,车子停在路边,两个人朝一边偏僻的地方去。于是其就慢慢地到摩托车跟前,打开车灯,看到被害人张发其和其妻张某丁抱在一起。后其越想越气,就产生杀死张发其的念头,并于十几天后用老鼠药毒死张发其家的狗。事发前几天其从淮河大桥附近的一铁匠铺购买一把一尺多长带点弯的尖刀,装上木头把子。事发当晚(即2003年6月20日)约12点多钟,其遂携带事先购买的尖刀到张发其家牛房处。从牛屋后窗户上取下一根直径1.5厘米的钢筋窗棂,翻窗进入牛房内。经过院子至张发其睡觉处,其持刀向正在睡觉的张发其头部和身上乱砍。张被砍醒后跑到院内,其又追至院大铁门前再次向张身上乱砍,至张发其倒地不动才停手。回到家中,其将砍死张发其一事告诉其妻张某丁,后换掉身上沾有血迹的衣服,逃离该村。逃跑途中其把刀扔到淮河里了。2003年7月至10月,其曾二次潜回家中,其妻张某丁将其锁在屋内,并提供吃住,先后达二十余天,临走时张给其现金总计约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7日其在贵州省都匀市被抓获;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其2003年3月份任村妇女主任,案发前约半个月,村民张新昌家小孩满十二天请村干部喝酒。酒后,张发其坐她的摩托车回家,当车到其家拐弯路口时,两人下车,张发其在离车几米远地方硬搂她,这时摩托车灯突然亮了。当其走到摩托车旁边时见是其丈夫潘某丙。后潘某丙在当年6月12日告诉她讲把张发其家狗给药了,不知死没死。出事前三、四天潘某丙在五河街上打了一把刀。刀身有一尺长,刀柄有两尺长,是木头的。同年6月20日晚上,潘某丙直到夜里十二点多才回来,并告诉她张发其被他砍倒了,是从牛屋后窗户上取下一根钢筋窗棂,翻窗进入牛房内的。后潘某丙洗头洗澡,换下身上衣服,其把他送到村后面坝上,他就走了。其窝藏潘某丙的事实与潘某述相一致;

3、证人潘某戊证实:其父潘某丙事发后曾回来过二次,是其母亲张某丁照顾他的,其还听母亲说,张发其是其父杀死的、潘某威证实:其父潘某丙2003年8月份曾回来过;

4、证人许某某证实:2003年6月20日晚大约12点钟,天下雨了,其拿塑料布到牛棚盖草堆。张发传讲:你家院门里躺个人。门打开后,见其丈夫张发其躺在地,身上到处都是血。后打电话报警。她还证实:事发前半个月的一天晚上,村民张新昌家请喝酒,张发其喝多了,非要把村妇女主任张某丁送回家;证人张发传、张茂和亦证实:发现张发其躺在其家牛棚地上的过程;

5、证人丁景超、许某法、丁星乐等均证实:张发其在任村支书时,没有与他人发生过大的矛盾;

6、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发其颅骨、颧骨、上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实质外溢,脑疝形成致脑特别严重损伤。结论为:死者张发其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连续多次砍击致颅脑特别严重损伤而死亡;

7、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凶器尖刀的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各原告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丙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竟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潘某丙是杀人凶手,但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张发其与被告人潘某丙妻子张某丁有不正当关系,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法庭对潘某丙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张发其搂抱张某丁,其行为有一定的不当性,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发其与张某丁有不正当关系,同时被告人潘某丙于深夜持刀窜入被害人住处行凶,并连刺数刀,致张发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事后亦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故对潘某丙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张窝藏是其丈夫,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张某丁对窝藏事实供认不讳,且公安机关根据其陈述才得以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同时其亲属又愿意补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故对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张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69.1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应为人民币x元;对其他损失费x元,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顾倩

审判员骆涛

审判员钟如君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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